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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房五方验收指什么(什么叫五方验收)

  • 作者: 彭弋萱
  • 发布时间:2023-09-03


什么叫五方验收

五方验收指:

1、建设单位(也称发包人,俗称甲方)

内2、施工总承包单位(也称承容包人,俗称乙方)

3、勘察单位

4、设计单位

5、监理单位

“五方验收”渊源于2000年生效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该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勘察、施工、工程监理五方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基于此,在商品房买卖中虽然一些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列出三种供选的交房条件,但往往都把“由出卖人,设计方、施工方、工程监理方、勘察方五方验收合格”作为交房条件。“五方验收合格”看起来很保护买受人利益,经五个单位验收合格,房屋质量应该有保证。

扩展资料: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应注意的要点:

1、总图(两个图章)、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监督备案申请书的工程名称要统一,建筑面积要统一;

2、总监必须是国家注册的监理工程师,勘察、设计人员名单要甲方盖章确认,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任命文件、项目部人员名单要甲方盖章确认;

3、基础、主体、竣工的自评报告和评估报告均要明确结论,要自己的评定依据,并且要三级签字(编制、审批、审核),加盖单位公章;

4、基础、主体验收会议纪要(盖五个责任主体公章、签到表)提供原件;

5、竣工工程质量验收通知书甲方盖公章,具体时间待定(竣工资料完成后再定);

6、工程竣工验收组成员名单要求参建五方负责人(与前面任命文件或名单相同)必须到场(如不能到场需写委托盖公章),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土建专业及安装均要有代表到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四方验收

五方验收的含义是什么

整体工程到达竣工验收工作条件,由质量监督部门监督下,由建造单位(也称发包人,俗称甲方)、施工总承包单位(也称承包人,俗称乙方)、勘测单位、规划单位以及监理单位称为五方验收工作。基于此,在商品房生意中尽管一些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列出三种供选的交房条件,但一般都把“由出卖人,规划方、施工方、工程监理方、勘测方五方验收工作合格”作为交房条件。

五方验收不能作为有效交房的条件

???最近,笔者遇到这样一个案例:某市一个新建小区的开发商因为一直没有拿到综合验收备案表,造成业主大面积拒收房屋,而开发商却振振有辞道: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取得五方验收即视为符合交房条件,我方已经向业主发送了《收楼通知书》,业主逾期收房将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业主认为: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表是法定交房条件,开发商至今没有取得应视为违约,业主有权拒绝收房。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出现僵局,一些业主代表向笔者咨询有关法律问题。

??笔者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案涉房屋至今未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不符合法定交付条件。故对业主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消防验收通过后向原告履行房屋交付义务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五方验收”合格,就满足新房交付条件,合理么

这是个“横看成岭侧成峰”的问题:在现阶段购买预售房的情况下,只要房子不影响居住的基本功能,也不是不合理。

1、“竣工验收备案表”,或许真的是“来之不易”。

上回说到,部分地方法院认为:“竣工验收备案表”是认定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的唯一有效法定证明文件。

其实,从法律的公平性角度看,未必公平合理。

原因是,是否交房有两个基本条件:1)房屋满足基本居住条件;2)开发商通知到位业主交房。

然而,现实情况完全可能是,经“五方验收”的新房完全满足安全居住的基本条件,但开发商办理规划、消防、水电气永久使用等行政机构的认可文件却没有完成,但也不影响业主入住。

对于办理认可文件的时间,其实开发商也很无奈,自己无法控制,也无法在合同约定,很可能晚于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如果让开发商因此承担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既有碍于业主入住,又增加了开发商的成本,说小了对开发商确实不公平,说大了可能就影响整个房地产行业,您说是不是?

2、“五方验收”合格可作交房依据的法律理由

所以,司法实践中,另有一种观点是,“竣工验收”是认定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有效法定证明文件。

理由如下:

1)《建筑法》第61条明确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本条法律规定说明,法律没有明确工程验收的主体,既然如此,只要经过验收合格,就具备交付条件。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3条、第49条规定,要求商品住房使用条件应当包括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当地主管部门备案等文件有关竣工验收备案的规定,目的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完备商品房预售制度而发布的指导性文件,并非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房交付条件的强制性规范。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条件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建设工程质量的实体认定上,竣工验收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撤销竣工验收后进行的备案,并不能直接产生否认竣工验收的法律效果,也不能直接得出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结论。

如果法院采用以上观点,那么开发商利用缔约优势将原备案合同的交房条件,由“备案证明”变更为“取得《竣工验收报告》”,该种变更则会被认定为有效条款。而购房者无权因为没有工程的备案证明,去起诉开发商延迟交房了。

实践中,咱们大连地区法院、江苏高院、成都等地法院采纳的是上述观点,相对于验收备案而言,这种交房条件对开发商是比较利好的。

参考案例:(2019)川01民终号、(2016)鲁行终1514号

3、总结与建议

是否满足交房条件,应当尊重购房合同约定,同时交房条件必须满足基本的居住需要,比如水电煤气等等。

因此,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应当得到买卖双方的共同遵守。那么,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按照开发商组织的“五方验收”合格后交房,在没有证据证明违反新房的规划、消防等问题对购房者使用住房安全性和房屋基本用途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比如开发商被要求重新安排水电等情形,那么“五方验收”合格是符合交房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