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农村盖房纠纷找谁解决(福建省长乐市政府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权确权纠纷若干规定)
- 作者: 楚铭汐
- 发布时间:2023-08-21
2019年福建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明日实施
《福建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5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以“医院内部沟通调解、应急处置联动、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救助”为主要内容的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五位一体”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户籍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对负有责任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监督、指导医疗机构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依法查处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财产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价格、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相关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督管理保险机构规范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业务。
第十条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客观、全面、如实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表医疗纠纷相关言论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事实为依据。
第十一条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各市、县(区)应当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医调委日常办公场所、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救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后,对家庭经济状况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患者,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社会救助申请。
第二章预防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警机制、医患协商沟通机制,依法规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及医疗技术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医疗技术使用和医疗设备配置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和医疗水平。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业务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提高医患沟通能力,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置制度,制定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预案,明确医疗机构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和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置中的职责,规范医疗纠纷处置程序,定期分析医疗纠纷的成因,预防医疗纠纷的产生。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协商沟通机制,明确咨询、投诉管理部门,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方的咨询和投诉。在医疗机构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调委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二)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三)因病施治,合理治疗;
(四)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做好心理疏导。若如实告知患者可能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如实告知其近亲属;
(五)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
(六)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及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七)按照国家规定书写并保存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十八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二)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
(三)篡改、伪造、隐匿、销毁、丢弃病历资料;
(四)接受患方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和医疗秩序,尊重医务人员;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检查、诊疗和护理,并按照要求签署相关知情同意书面材料;
(三)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配合医疗机构根据病情要求其转诊或者出院的安排;
(五)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依法表达意见和诉求。
患方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
第二十条患方有权查阅、复印或者复制患者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客观记录诊疗活动的病历资料。
病程记录、病例讨论、会诊意见等主观分析病历资料不属于患方可复印或者复制范畴。
公安、司法、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第二十一条患方依照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方在场。
病历尚未完成,患方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可以对已完成的病历先行复印或者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印或者复制。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及辖区内医疗机构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信息共享和警情快速反应对接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在三级医院设立警务室,二级以上医院一律作为巡逻必到点,有条件的可以设立警务室或在周边设立治安岗亭。医疗机构应当为警务室提供办公场所及相关设施。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逐级上报相应层级人民政府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并指导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治安保卫工作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建设,完善治安防控体系。
第三章处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医疗纠纷调解机制。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和解;
(二)向医调委申请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五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处置:
(一)听取患方意见,向其告知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方法和程序,回答相关咨询和疑问,引导其依法解决纠纷;
(二)告知病历复印、封存的有关规定;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告知有关尸体处置的规定;
(四)必要时组织专家会诊,并将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者及其近亲属;
(五)需要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规定采取措施,并迅速向所在地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报告,并告知医调委;
(六)配合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和医调委做好调查取证和纠纷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病历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共同对病历进行确认,签封病历复印(制)件或者原件。封存的病历复印(制)件或者原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可以对已完成病历的复印(制)件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病历的复印(制)件进行封存。
自病历封存之日起满2年,患方未主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医疗机构可以启封。
第二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器械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或者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应当由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依法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当事人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二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遗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二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患者家属应当立即将遗体移送太平间,最长不得超过2小时;遗体存放太平间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没有设置太平间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尸体移送殡仪馆。
对违反前款规定逾期未处理的遗体,经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接收遗体。
殡仪馆接到医疗机构通知后,应当迅速安排车辆和人员到达现场,按照规定办理接收遗体手续,并移送遗体到殡仪馆。
第三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内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二)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
(三)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遗体,影响医疗秩序;
(四)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工作人员人身自由;
(五)公然侮辱、谩骂、诋毁、恐吓医务工作人员;
(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
(七)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
(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发生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以及因医疗过失导致患者死亡、重度人身残疾或者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的重大医疗纠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处置:
(一)责成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组织人员到场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现场处置工作;
(二)进行政策法规宣传和教育疏导等工作,引导医患双方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
(三)通知患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甄别现场闹事人员身份,制止过激行为,维护现场秩序;
(三)依法查处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四)对在医疗机构违规停尸等扰乱医疗秩序的,经劝说、警告无效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处理;
(五)对暴力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协商调解
第三十三条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索赔金额不超过2万元的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医患双方自行协商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医患双方参与协商人数均不得超过5名,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超过5人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
(二)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三)协商一致的,应当制作、签署书面和解协议。
第三十四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医疗纠纷发生地的医调委进行调解,选择医调委进行调解的,应当遵守人民调解法相关规定。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调解,也可以口头申请调解;口头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内容,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获悉医疗机构内正在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医调委可以指派人民调解员赶赴医疗机构,开展现场疏导工作,接受调解申请。
第三十五条医调委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
(二)接待各方咨询,引导医患双方按照合法、自愿的原则解决医疗纠纷;
(三)调解医疗纠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各市、县(区)医调委应坚持专职兼职结合,从医学、法学、心理学等专业人员中选聘人民调解员,组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库。
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对调解中获悉的患者及医务人员的隐私或者医疗机构的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医调委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心理、保险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和司法行政部门对专家库的设立应当予以支持和指导。
鼓励整合本省区域医疗纠纷调解专家资源,提倡有条件的医调委推广运用远程视频方式向专家进行咨询,参与医疗纠纷调解。
第三十八条医调委收到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受理的,及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委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确定1至3名人民调解员作为调解人。超过1名调解员的,应当确定1名调解主持人。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且理由充分的,该调解员应当回避;
(二)双方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委托代理人、推举代表参加调解,单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名,受委托人应当向医调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调解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四)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
第四十条人民调解员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了解相关事实和情况;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专家、人员咨询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人民调解员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一条对索赔金额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医调委应当向其专家库中相关专家进行咨询,征得专家咨询意见和调解建议。对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应当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医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签署调解书面协议。
经医调委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三条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解终结,调解期限不包含鉴定时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作出判决的;
(三)纠纷与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无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医疗责任保险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公立医疗机构按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务人员参加执业责任保险,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四十六条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保本微利原则,科学确定保险费率,并根据医疗机构规模、不同临床专业的风险大小、以往年度医疗纠纷赔付情况,与医疗机构共同协商浮动费率。
鼓励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开发多样化的医疗责任保险产品。
第四十七条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在医疗支出中列支。
第四十八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报案,并如实向承保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医调委作出的调解协议、承保机构认可的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赔付,并提供相关保险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医疗纠纷激化,引发重大案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或者违法干预协商、调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或者未建立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
(二)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
(三)未设置接待场所,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未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调委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病历资料复印或者复制服务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实施不必要检查的;
(二)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的;
(三)隐匿、篡改、伪造、损毁、丢弃病历资料的;
(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医患双方当事人个人隐私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损坏公私财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新闻媒体或者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作失实报道,或者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承保机构及其责任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指的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近亲属及患者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非法行医引起的医疗纠纷,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医疗纠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福建莆田命案4户人家土地纠纷有20年了,具体是什么样的纠纷
因为土地纠纷,平时和和睦睦的邻居却反目成仇,甚至引发了命案,这不禁让人唏嘘。背后究竟到底是什么样的矛盾?
事件的主人公是莆田上林村,55岁的欧金中。几年前年申请自家危房翻盖,并在第二年获得通过,但是由于周围三家对土地纠纷一直存在。所以建房过程中屡屡受阻。最大的一块土地纷争是欧金中连襟欧某贵二十多年前赠予的。所以这一行为引发欧某贵的不满。早在欧金中初盖房子的时候,双方就起过争执,而此次得知欧金中在受赠与的土地上拆旧建新。所以引发欧某贵的再次阻拦。第二处是与欧某勇争议的地块,还有一处是受害人欧某发的争议地块。在欧金中还未拆建房子的时候,就用石头对旧房西南侧为难进行砌坡。而欧某发则觉得是侵占了自己的土地,在欧金中建房时多次阻拦。
所以欧金中和这三家的纠纷一直存在,所以只要欧金中去建房。那么三家就会去阻拦。导致欧金中一直居住在临时搭建的棚户房里。期间大大小小的冲突发生过无数次,甚至发生了肢体冲突。而政府也多次出面调节。最终因为欧金中和被害人由于地块争议上发生了争议,发生了剧烈的争吵,矛盾就此埋下。案件事发的当天下午,区金钟闯入被害人家里。仅三分钟就导致被害人及亲属二死三伤后出逃。在出逃了八天八夜之后。公安,武警的围捕下,畏罪自杀并经抢救无效身亡。
最终房子不仅没有盖起来,而且还赔上了几条性命。因为土地纠纷所引发的邻里矛盾,几乎是我国农村长久以来会出现的问题。对于基层干部来讲,更应该把邻里矛盾当作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去对待。看似不严重的口角纷争,却会因为长期结怨而导致悲剧,最终使两个家庭支离破碎。
福建一眼科医生疑遭患者割伤,医生与患者之间到底有何纠纷
医生跟患者之间的纠纷,可以说是非常常见的,而福建有一名眼科医生,遭到了患者的袭击,最终被患者割伤。医生被我们称之为是白衣天使,在疫情期间,只有这些医生站在体现来保护大家的安全。我们做人不能这么自私,不能再需要医生的时候就在网络上面去夸赞一生,但不需要医生的时候又开始去辱骂并殴打医生。
事情发生的详情这件事情是发生在2021年的9月21日,有一名医生正在进行值班,有一名患者没有任何原因,就拿着刀子割伤了这名医生,而在被他人发现之后,马上把这名医生送到了医院进行救治。因为割到的是脖子,所以非常的危险,但还好的是,这名医生并没有任何的大碍。
医生跟患者之间的纠纷很多的患者因为生病,所以导致他们心情非常的不好,有一些医生因为值了一天的班,他们也非常的劳累,所以有一些医生跟患者之间的口气,如果不是特别好的话,就会发生争吵,这也是医生跟患者关系变差的主要原因。但我们不应该把自己的怒气发泄在医生的身上,如果不是医生的话,我们没有任何痊愈的可能性。医生跟患者之间的纠纷也是非常多的,这就跟婆媳关系一样,扯也扯不清。
医生对社会做出的贡献在2020年湖北武汉疫情的时候,如果不是有这些医生站在一线,相信如今我们生活的地区已经变得惨无人道。所以大家应该要学会感恩每一次在各个地区暴发疫情的时候,只有些医生站在第一线。我们中国人最讲究的就是义气,最讲究的也是感恩。千万不要让这些医生寒心,也希望大家能够正确的去处理医生跟患者之间的关系。
福建省长乐市政府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权确权纠纷若干规定
纠纷解决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做出了原则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这一规定,解决农村土地流转纠纷可以采取四种途径,即当事人协商、双方调解、仲裁机构裁决和法院诉讼。
一、当事人协商
协商解决纠纷,就是发生土地流转纠纷的当事人双方,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之前,首先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直接进行协商,自行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当然,在采取其他途径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只要双方当事人都愿意,还可以继续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采取协商的办法解决纠纷,可以大大减少双方当事人为解决纠纷所耗费的时间、精力和费用,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正常关系。
二、双方调解
在土地流转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协商未能解决纠纷(例如,协商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调解是我国民间解决纠纷的一种传统的方式,通常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彼此都信任的第二人作为调解人,了解纠纷的情况,从中调解,说服当事人相互谅解、做出适当的让步后,双方达成一致,解决纠纷。
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人可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一般办事公正、德高望重的人可以成为调解人主持调解,能够得到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农村土地承包法》特别指出,当事人可以申请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调解解决纠纷。主要是考虑到,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依法具有调解解决民间纠纷的职能。因为村民委员会熟悉情况,又具有一定的权威性,由村民委员会作为调解人,有利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民的基层政权组织,承担着农村土地承包的基础管理工作,并掌握承包合同等基本资料,熟悉土地承包情况。由乡(镇)政府主持调解,特别是调解不属于同一个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时,更具有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具备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一般来说,同一村、村民小组的村民之间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由村民委员会调解解决;不同村的村民之间、村民与其他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
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请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并帮助和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彻底解决纠纷。不管由谁主持调解,通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都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双方都自愿履行的,协议顺利履行完毕后,纠纷得到彻底解决。达成调解协议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不愿履行协议,或者经过调解最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都可以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仲裁机构裁决
发生土地流转纠纷的当事人不愿意协商、协商未能达成一致,通过调解未能解决纠纷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考虑到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仲裁法》第七十七条:“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从而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不适用《仲裁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是一种特殊的经济仲裁,与《仲裁法》规定的一般商事仲裁有所不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都可以申请仲裁,没有明确区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承包,还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承包。目前,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国家还没有统一的立法。”实际操作中,各地主要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做出裁决,具体做法大体相同,但也有所差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为制定全国统一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办法提供了立法依据和原则,有关部门正在制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的具体办法。
四、法院诉讼
在土地流转纠纷中,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
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参考有关司法解释和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文件,对案件进行审理,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依法直接做出判决,不是撤销裁决,要求仲裁机构重新进行仲裁。就是说,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裁决即自动失去了法律效力,由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解决纠纷。
综上所述
需要指出,前述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四种方式,诉讼解决方式是最终的解决办法。当事人双方协商、调解,不是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的前置程序即不是起诉之前必经的一道程序。理论上说,当事人可以不经协商、调解,直接申请仲裁;同时,协商、调解、仲裁也不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出现土地承包纠纷以后,当事人可以不经协商、调解、仲裁的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但在实践中,协商、调解、仲裁比较接近农民,程序简单,方便群众,及时有效,受到农民群众的欢迎。所以,大部分纠纷都能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得以解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土地承包案件并不是很多。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乐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的通知
长政综[2014]22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部门:
市农业局制定的《长乐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长乐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积极稳妥地推进我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14〕11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任务
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以现有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为依据,借助科学有效的测量手段,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妥善解决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空间位置不明、登记簿不健全等问题,实现承包地面积、承包合同、经营权登记簿、经营权证书“四相符”和承包地块、四至边界、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书“四到户”,依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且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管理系统,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档案,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
二、工作安排
按照“试点先行、稳步推进”的原则,2014年安排玉田镇阡中村、鹤上镇东平村率先开展试点工作并于2015年底基本完成试点任务;2015年上半年安排其他乡镇(街道)、村全面展开,争取到2017年基本完成全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三、工作原则
1、依法依规,规范操作。严格执行《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切实按照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农办经〔2012〕19号)文件要求,坚持“省级统筹、市级督促指导、县级负总责”,按照法定登记内容和程序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做到不违规、不漏项、不错项、不损害农民合法利益、不留后遗症。
2、按户确权,保持稳定。以家庭为单位承包集体土地制度是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的根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必须以已经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已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基础,在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和不影响农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前提下,以此次登记前最近一次的承包关系为依据,参照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对土地面积进行校准,按户确权,严禁借机违法调整和收回农户承包地。
3、尊重历史,正视现实。坚持从实际出发,既要尊重历史,尊重农民意愿,又要照顾现实,结合村组实际,在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现行政策的前提下,按照分类处置的办法,妥善解决遗留问题。
4、民主协商,公平公正。要充分尊重农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的清查、确权、登记等重大事项均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决定,做到内容、程序、方法和结果“四公开”,切实保障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四、工作步骤
(一)准备阶段
1、成立机构。市政府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市农办、国土资源、农业、财政、林业、水利、监察、司法、法制办、信访、档案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农业局办公,负责协调指导工作开展,确保工作积极稳妥有序推进。各乡镇(街道)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具体的实施方案,具体组织实施;村要成立由村、组干部、老党员和村民代表组成的工作组和“议事会”,做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过程中的具体工作。
2、制定方案。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具体的实施方案,并将实施方案于11月底上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3、宣传动员。市、乡镇(街道)、村要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渠道和召开会议、印发宣传标语等方式,广泛宣传《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党的现行农村政策,以及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意义、内容、方法和步骤,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4、开展培训。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乡镇(街道)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业务骨干进行培训;各乡镇(街道)组织对村级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具体办事人员进行相关法规政策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确保工作质量。
(二)调查摸底阶段
1、调查摸底。各乡镇(街道)要组织工作人员,以村、组为单位,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依据,以现有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为依据,逐户查清每块地的名称、坐落、面积、四至、权属性质、土地种类和经营方式。并填写《福建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摸底表》。时间要求:玉田镇阡中村、鹤上镇东平村在近期完成,其他乡镇(街道)、村在2015年3月份前完成。
2、制作底图。根据我市实际,分乡镇开展耕地航拍测绘;同时,要在充分利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和现有航拍成果的基础上,以1:1000比例尺航拍为主,以实地测量为补充,制作符合当地实际比例尺的工作底图,先行完成试点单位工作底图制作,并对工作底图进行地块勾绘。同时,要严格按照国家测绘局、国家保密局《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相关资料特别是地籍信息资料的保密工作,确保不失密、不泄密。
(三)清查阶段
1、实施清查。各村以组为基础,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面积和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资料,逐户录入信息表。在此基础上组织熟悉情况的村民,在专业测绘人员安排下,对农户承包关系、地块、面积、空间位置在图面上进行地块的标绘、标注地块编号等信息,开展图面勾绘。对无法利用现有地图资料进行图面勾绘的,以及对地块边界不清的或其它需要实地调查的,要及时进行实地调查,勘测标绘。完成清查后,要将信息表提交承包者确认,对无法到位确认的农户,可以采取委托形式进行确认,形成农户认可的成果,最终形成的地块调查图与地块调查表信息应一致。
2、张榜公布。以村组为单位及时将清查核实的情况向村民公布,公布时间必须7天以上,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收集承包户的意见;对清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进行梳理,依法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办法。清查核实的情况经公示无异议后,方可开展确权登记;对于有争议的,依法通过当事人协商、乡村调解解决;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可采取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四)登记发证阶段
1、审核登记。对清查的情况要作进一步审核,制作承包地块位置平面图,编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并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将农户承包土地宗地图等确权登记资料进行汇总,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当事人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2、发放证书。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要求,健全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以行政村为单位,由市政府统一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3、资料归档。各乡镇(街道)要组织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文件资料的归档工作,录入相关数据,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数据库和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同时,要在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规定要求及时组织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文件资料的档案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集中保管工作。
(五)总结验收阶段
以村为单位,按照“完成一个,验收一个”的原则,各乡镇(街道)分批次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组织自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上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根据各乡镇(街道)上报情况,组织抽查验收。
五、工作重点
(一)组织开展土地承包档案清理和归档。按照《农业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的意见》,以村为单位,全面组织清理土地承包档案,着重解决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承包台账种类不齐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并以此为基础收集整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资料。同时,按照分级管理、集中保管的原则,建立健全整理立卷、分类归档、安全保管、公开查阅等制度。
(二)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在对土地承包情况进行摸底调查的基础上,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参考,以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为依据,因地制宜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调查勘测和实测。清查和实测的结果要尽可能准确,并征得农民群众的认可。实测结果以村为单位进行公示确认后,作为确认、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以及确认、变更、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并由此绘制全村承包土地空间分布图,归入承包档案。
(三)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在现有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的基础上,结合经依法确认的承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等登记信息,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基本农田有关信息,将基本农田落实到户并标注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和证书上。
(四)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注销登记。在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的基础上,适时开展土地承包合同变更、解除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注销等工作,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完善,变更或者补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五)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化建设。各乡镇(街道)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相关部门要按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原则,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数据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流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的信息化管理。贮存土地调查和测绘数据的设备应实行专机专用,严禁与互联网连接,防止网上泄密。
六、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乡镇(街道)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抓实施抓落实,相关部门分工协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工作积极稳妥有序推进。各村两委成员要集中精力,确保确权工作有序开展。
(二)明确部门责任。各相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确保工作取得实效。乡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实施方案制订和实施;农业部门负责协调、政策和业务指导;财政部门负责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经费保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无偿提供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和现有航拍相关成果资料,做好测绘工作的技术指导;信访部门负责抓好信访责任制落实,解决好确权登记颁证过程中的信访问题;法制部门要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服务;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工作文件资料归档工作的指导。其他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有关工作。
(三)落实工作经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由市财政安排专项经费,用于航拍测绘、市本级信息系统建设、入户调查、人员培训、日常工作指导等工作费用。同时,要确保专款专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结束后要进行专项审计。
(四)强化检查指导。市政府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纳入对乡镇(街道)的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市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将定期、不定期组织工作组到各乡村进行跟踪督查,及时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通报各个阶段的工作情况。乡镇(街道)也要定期、不定期组织人员开展督促检查指导。对因工作不实,措施不当,违反政策等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各乡镇(街道)确权颁证工作启动后,每月末应向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工作进展情况,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