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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翻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确权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 作者: 彭胤硕
  • 发布时间:2023-12-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确权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二十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

3、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

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为该乡(镇)或村集体所有。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土地,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联营企业的,或者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扩展资料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三条一宗地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可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可以在共有使用人之间分摊。

第五十四条地面与空中、地面与地下立体交叉使用土地的(楼房除外),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地面使用者,空中和地下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平面交叉使用土地的,可以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主要用途或优先使用单位,次要和服从使用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上述两款中的交叉用地,如属合法批准征用、划拨的,可按批准文件确定使用权,其他用地单位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五十五条依法划定的铁路、公路、河道、水利工程、军事设施、危险品生产和储存地、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有关法规确定。但对上述范围内的土地的用途,可以根据有关的规定增加适当的限制条件。

第五十六条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他项权利依照法律或当事人约定设定。他项权利可以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同时确定,也可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确定之后增设。

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参考资料:自然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规定

法律主观: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为研究、统一执法尺度,日前高级法院民一庭与审监庭、立案庭联合召开了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专题研讨会,就农村私有房屋买卖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特此印发,请各院在审判中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情况,请按业务归口与高级法院联系。附件: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了一批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的合同纠纷案件,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不够明确,对合同效力认定认识存在差异,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此类案件在不同法院、不同业务庭、不同审判人员之间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为研究、统一执法尺度,2004年12月,高院民一庭与审监庭、立案庭联合召开会议,就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案件处理原则等问题进行了专门研讨,初步形成了处理意见,纪要如下:一、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主要情况目前此类纠纷主要有以下情况:从诉讼双方和案由来看,主要为房屋出卖人诉买受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收回房屋;从买卖双方身份来看,出卖人为农村村民,买受人主要是城市居民或外村村民,也有出卖给同村村民的情况;从交易发生的时间看,多发生在起诉前两年以上,有的甚至在10年以上;从合同履行来看,大多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入住并给付了房款,但多未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诉讼的起因来看,多缘于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因素,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从标的物现状来看,有的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二、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的认定与会人员多数意见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主要理由是:首先,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国家土地管理局[1990]国土函字第97号《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也明确规定: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其次,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目前农村私房买卖中买房人名义上是买房,实际上是买地,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第三,目前,农村房屋买卖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变更登记,故买卖虽完成,但买受人无法获得所有权人的保护。第四,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在许多案件中,出卖人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其要求返还私有房屋的要求更关涉到其生存权益。与会者同时认为,此类合同的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三、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与会者一致认为,处理此类案件应坚持以下原则:第一,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农村私有房屋交易是在城乡人口流动加大、居住区域界限打破和城乡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相关部门监管不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对涣散是造成这种现状的制度诱因,而土地市场价格的持续上扬、房屋拆迁补偿等利益驱动是引起此类案件的直接原因。审理此类案件应实事求是地看待上述背景,要考虑到目前城乡界限仍未完全打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有一定的封闭性,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目前法律、政策限制集体土地流转是一种现实;同时要认识到此类案件产生的复杂性,并妥善解决相关的利益冲突和矛盾。第二,要注重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判决要以“有利于妥善解决现有纠纷、有利于规范当事人交易行为”为指导,起到制约农民审慎处分自己房屋的积极效果。第三,要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首先,要全面考虑到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其次,对于买受人已经翻建、扩建房屋的情况,应对其添附价值进行补偿;再次,判决返还、腾退房屋同时应注意妥善安置房屋买受人,为其留出合理的腾退时间,避免单纯判决腾退房屋给当事人带来的消极影响。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什么是房屋通风权

一、物权法中之一即所有房屋享有通风的权力。

二、《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益生产、方便生、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该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三、关于采光、通风权我国法律规列为相邻关系的范畴,我国现行法律对采光、通风权等的规定不是很确切具体,存在诸多法律适用上的空白,由于现实生活中错综复杂的采光、通风权纠纷,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各地法院对采光权的判决也各有不同,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随意性较大,出现判决混乱。不利于有效合法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采光权、通风全的概念及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

采光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获取日照或通风而要求相邻方限制其不动产的距离或高度的一种权利,采光权派生于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延伸。现今的采光权纠纷主要产生于城镇地区房屋建筑相邻各方。这其中还涉及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建设计规划等诸多因素的问题,就其纠纷形成有以下几点原因:

1、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筑物审查不严或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审批建筑物而产生的采光权纠纷。

2、建筑方不依照规划设计建造而私自修改建筑图纸违章建筑。

3、建筑方未经规划及建设许可而私自建筑房屋。

4、土地使用者相邻各方未经相互协商而紧邻土地界线或建造高层房屋而相互影响采光、通风。

二、采光、通风权权纠纷的处理原则

一般来说,采光权纠纷的原告是先建筑物方,被告是后建筑方,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否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以及采光权纠纷案件,是适用民事案件审理还是适用行政案件审理以及如何处理,应就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1、各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筑工程及建筑物进行设计规划,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房屋建设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建筑物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日照间路”和“楼间距”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建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在给建筑方审批有关建筑工程规划以及建设许可证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时,采光权受害方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向建筑方颁发有关建筑证照,如建筑方建造的房屋因经济原因不能改变设计规划的,建设部门则对造成采光、通风受限方与建筑方承担连带责任。

2、对于建筑方违章建筑或超出审批范围的在建筑物,已经造成相邻方或以后势必造成相邻方采光、通风受限的,则应当由行政建设主管部门依其职权或受妨碍方申请处理的请求后对建筑方依法作出处理并限期予以拆除,而不宜以相邻采光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如当事人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受妨碍方申请处理的请求后而没有处理的,受妨碍方可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或直接以妨碍方作为被告、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

3、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规划的违法建筑而使相邻方采光受限的,受害方可直接以采光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

4、经有关部门审批建设的临时性建设物给相邻方采光受限的,受害方可直接以采光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

5、按原地基原高度翻建房屋,影响相邻方采光或者被遮挡建筑物是在遮挡建筑物建成之后兴建的,不认定为侵权。

6、被遮挡物是违章建筑的,其采光请求不予保护;遮挡物是违章建筑的,不得兴建,已兴建的应当拆除。

7、两方以上建筑物共同造成影响他方建筑物采光的,应由侵权的各方分别承担民事责任。相邻各方在建房屋时,应相互作出合理的避让,根据各自房屋的高度预留出相应的间距。

三、采光权侵权的赔偿依据和标准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采光权侵权案件的赔偿标准都没有具体规定,采光权、通风权纠纷是否构成侵权,要由具有专门鉴定能力的机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运用专业知识、专业方法测算光照时间,继而比照相关规定才能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

1.光照时间长短。建筑物的采光应保证冬至日午间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1小时,或者全天有效日照时间累计不少于2小时。日照时间的认定,应在冬至日进行实地测量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测量并鉴定,被遮挡建筑物窗户底沿应距地面1米以上,其面积大于规定标准(室内面积的七分之一)的,按规定标准计算。建筑物被遮挡后,光照时间低于《规范》规定的标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为应对光照时间长短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包括:(1)电费。因遮挡光线使用照明以及使用空调等电器额外支付的电费。(2)添加相关设施费。

3.因采光权受到的间接损失。主要是指精神损害赔偿费。舒适的环境给人以愉快的心情,反之则精神压抑,长期生活在这种环境下,会给人带来生理及心理上的疾病。因此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

4.出卖房屋时因采光问题导致的房屋贬值损失。房屋的价值取决于其位置、方向、采光等关键因素,受妨害方在转卖房屋过程中,由于采光不良影响房屋交易价格,受妨害方可就房屋差价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即以采光权受侵害后的房屋的价值与受侵害前的房屋价值之差额作为赔偿标准。或者变通由建筑方将受妨害方的房屋以原有价格买下,给受妨害方另置买新房。

总之,随着采光权案件的日益增多,法律空缺面临的尴尬也越来越突出。在人们越来越重视生活质量的今天,应尽快完善采光权的立法,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住房公积金是否能被执行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有条件的予以强制执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根本目的在于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地居住水平。也就是说,住房公积金是一种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在职职工共同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它是为了保障和提高城镇居民最低居住条件而设的,只有在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离休、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时才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是由国家强制收缴管理的作为职工的一种基本生活住房保障的资金。所以住房公积金的首要任务是满足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住房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也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生活必需的物品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的人性化,照顾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但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综合第五、六、七条可见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但不能超过基本生活,也就是不能让被执行人满足基本生活后逃脱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