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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修复后存在贬值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房子贬值,起诉法院能否成立)

  • 作者: 向林淏
  • 发布时间:2023-11-07


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房子贬值,起诉法院能否成立

根据房屋的质量问题程度来维护你的合法权益。

如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的,后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检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和赔偿损失;

如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房屋质量问题修复后要赔偿吗

法律分析:要赔偿。在保修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0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质量问题修复后能索赔吗

商品房修复后,如果是房屋自身的原因。并去在质量保证期内就可以要求索赔。房屋质量问题如果不是业主自身的问题,并且在保修期内,就可以向开发商提出意见,开发商承担维修责任。开发商不履行维修义务和承担侵权损失的,买房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贬值支持原告原因

2007年5月,本律师受理此案。上海市延长中路500弄业主,因相邻的新弘国际公寓建设施工中的不规范,造成房屋受损,矛盾激化,曾多次上访,或直接和施工方发生冲突,产生不安定因素。本律师接待后,意识到责任重大,经分析,使8号和8号甲九户14位业主信任律师,办理了委托手续,通过法律的诉讼途径化解社会矛盾。

本案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三庭(房产庭)合议庭审理,案号(2007)闸民三(民)初字第777号。

本案原告产权所有的房屋是六层砖混结构住宅,一梯四户,于1987年峻工。被告在上海市老沪太路201号,于2006年开发建设的新弘国际公寓5号楼,距离原告房屋约35米;一区地下车库距离原告房屋约10米。被告施工不久,原告房屋陆续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楼、屋顶开裂;墙体和顶角线与平顶交接处变形开裂;门、窗变形翘曲,开关不便;屋面、外墙渗漏水;厨卫面砖开裂;下水管道不畅。本律师经案前详细研究认为,房屋出现损坏,与被告在新弘国际公寓和一区地下车库施工中压桩,基坑开挖和水泥土搅拌围护桩的不规范土体防护因素有关,静压桩的振动,挤土和基坑变形导致了原告房屋地基的不均匀沉降所致。原告到中介公司评估自己的房屋,得到的结果是每平方市场价比邻近未受损房屋低2000至3000元,中介解释说是因为房屋受过损坏,即使经过修复,房屋也是要贬值的。原告大多都是老年人,半辈子辛辛苦苦赚钱购买的房子准备养老,现因被告建设的相邻影响,损坏了房屋,并引起贬值,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房屋贬值的损失。原告因与被告多次协商不能解决问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诸法律。

律师代理群体诉讼,首先是要有效维护群众的切身利益;有一个正确的做法。群众是同情达理的,关键是正确引导,不能包打官司;从开始就要正确认识本案的有利条件和不利条件等客观因素;在采取积极争取的正确做法的同时,多考虑有关困难的问题,引导群众有一个正确的心态。

本案涉及到许多技术问题,需要律师掌握相关专业知识,通过程序手段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本案的难度在于,第一原告方没有相应的证据;第二房屋经修复后存在贬值赔偿在上海以前没有判例。经过原告代理律师的取证技巧,向法院提供了一系列有力的连环证据;对于房屋裂损,九户原告全部进行裂损司法鉴定,另外对于房屋贬值赔偿,为减少原告诉讼风险,本律师安排八户原告资助一户原告申请房屋经修复后存在贬值的司法评估,进行试探。一旦判决有利,其余八户按此判例随之主张权利。本案从200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始,历经近一年五个月。律师作了大量工作,先后到居民家8次,对遇到的问题,每次都向原告充分说明,取得一致意见。

本律师在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中,代理意见中请求人民法院为社会和谐,为规范小区其他居民以后通过法律诉讼来正确解决相关纠纷的行为,作出样板的法律判决。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采信原告律师的意见,判令被告按技术标准修复九户原告房屋损失;并支持其中一户原告有关房屋贬值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房屋贬值损失元,达到了上海相似赔偿的较高数额。

本案一审中,该小区居民曾上访,区主管副区长做工作,希望居民能通过诉讼正确解决纠纷。一审判决已引起小区居民的强烈反响,并表示一待原告拿到赔偿款就委托律师诉讼。

被告不服,12月3日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月14日开庭审理,案号(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小区许多居民出席。在庭审中,上诉人开发商和第三人建设方、桩基独立施工方的代理人激烈地提出了很多反对意见,认为翻遍国家规定,没有找到任何一条关于对修复后的房屋贬值有关的规定;认为房屋经修复后不存在贬值。本律师依据证据有关规定,进行了有力驳斥,并提供了2006年12月北京有关房屋贬值赔偿的第一案例;同时指出:“法律界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规律,纷纷解放思想,对房屋和车辆的贬值赔偿依法支持。各地人民法院都先后作出判例,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救助。法院的判决体现了法律对公民可得利益的保护,合乎法律的公平原则。近些年来,因建设造成相邻居住房屋受损,矛盾不解决引起群体上访,社会不安定的问题日益加剧。往往开发商的盈利和受损房屋业主的损失没有合理平衡。政府往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人力和物力来解决上访的社会问题,而且往往收效不大。在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把群众的上访矛盾引导到诉讼途径加以解决,以规范社会行为。法院应当走在司法实践的前头。一审法院考虑到这些问题,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稳定社会的初步效应。被上诉人相信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定会走在司法实践的前头,树立一面旗帜,为社会和谐做出贡献。”

2009年2月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的要件,具有证明力。虽上诉人与第三人提出诸多异议,但均不足以否定原告证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此,房屋经修复后存在贬值赔偿的上海第一案生效。这一案例在法律上将为因侵权房屋受损的业主诉讼赔偿提供有力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