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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工程装修标准暂行规定(有谁知道关于北京市装修管理规定的一些法律规定急!!!)

  • 作者: 向垲睿
  • 发布时间:2023-08-17


北京关于进一步规范新建商品住房销售行为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新建商品住房销售行为的通知

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房管局)、经开区开发建设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持续规范新建商品住房(含限竞房等,下同)销售行为,提高交付品质,切实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确保本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规范设置交付样板间

(一)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预售许可时,应按出让合同、挂牌文件中约定的装修装饰标准(全装修、高标准建设方案),在预售方案中列出使用的主要材料、设施、设备清单,并标明名称、品牌、型号、材质、施工工艺等信息,主材产品可在同一档次提供1~3个产品目录。

实际装修装饰标准高于出让合同、挂牌文件约定标准的,应按实际建设标准在预售方案中列出相应事项。

(二)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住房时设置样板间的,应当按照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以及预售方案中确定的户型样式、结构尺寸、交付标准、施工工艺设置交付样板间,并在交付样板间内布置工艺样板区。项目有多个户型的,应设置主要户型(不少于两个)交付样板间。交付样板间不得设置在未竣工验收的建筑内。

销售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交付样板间与实际交房状况不符的,应在交付样板间和工艺样板区内增设设计变更前后的实体对比展示内容。

(三)交付样板间的装修装饰标准应与预售方案中所列的清单内容保持一致、与购房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保持一致、与项目实际交房状况保持一致,不得增加交付标准以外的其他装饰和固定设施。工艺样板区应展示包括但不限于起居室、卧室、厨房、卫生间等墙面、地面、吊顶施工工艺流程和使用材料,展示屋内设备、管线、门、窗的型号、品牌及材质。

交付样板间和工艺样板区应至少保留至项目交付三个月后。设置在建设范围内临建中的交付样板间,确因竣工验收需要拆除无法保留的,开发企业应对交付样板间和工艺样板区布设内容委托第三方公证。

开发企业未设置交付样板间的,不得设置展示(宣传)样板间。交付样板间、工艺样板区及展示(宣传)样板间应设置在同一场所内。展示(宣传)样板间应在显著位置标注屋内装修、装饰仅用于展示。

二、规范新建商品住房销售推广

(四)开发企业在制作展板、沙盘、楼书、图册、APP软件等各类销售宣传材料时,项目范围内展示内容应当与规划许可内容一致,建筑物、构筑物、绿地景观、小区道路等比例关系应与规划许可总平面图一致;项目以外的展示内容应当与现状保持一致,不得展示未建设内容。规划调整和设计变更影响展示内容的,应及时调整销售宣传材料。

开发项目的各类宣传广告和线上线下销售渠道,均应在显著位置标注项目已取得的预售许可证号或现房销售备案产权证号。

(五)开发企业应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售楼场所信息公示和加强销售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交〔2009〕533号)规定公示的相关证件和资料外,还应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以下内容。

1.项目内外可能对合同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情况,尤其是涉及噪音、烟尘、污染、辐射、隐私、通风、采光、装修、丧葬等不利因素。不利因素公示应准确、全面。

2.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分层平面图和立面图。

3.项目配建公租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开发企业还应展示配建公租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分布、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设施设备共用、物业服务质量标准、物业收费标准等情况,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示。

(六)项目销售时,应由开发企业在申报预售许可时备案的销售机构、销售人员组织销售。需变更销售机构、销售人员的,应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项目变更销售机构或半数以上销售人员的,变更过程中应暂停项目销售。

在项目销售前,开发企业应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不利因素内容、销售政策法规、规范推广用语等方面。

在销售过程中,销售人员应佩戴销售人员信息卡上岗,线上销售应公示销售人员真实姓名和信息卡编号。严禁虚假不实宣传、严禁误导客户处置占有公共部位、严禁宣传周边未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严禁渲染紧张氛围促销。

三、落实交付前房屋质量查验制度

(七)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开发企业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前开展不少于2次的“工地开放日”活动。组织工地开放日前,开发企业应主动告知所有购房人,并组织有参加意向的购房人进入工程现场了解项目主体结构、施工工艺、隐蔽设施、装饰装修、公共部位等实地情况。

“工地开放日”活动中购房人对工程质量的意见建议,开发企业应及时解释说明,属于质量缺陷的应及时维修整改并反馈购房人。鼓励开发企业通过在线视频向购房人实时展示施工进度。

(八)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前,开发企业除应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实施房屋质量查验的通知》(京建法〔2018〕17号)有关规定,组织购房人对房屋施工质量进行查验外,还应组织购房人对预售方案中所列的装修质量标准进行查验。

四、压实开发企业主体责任

(九)开发企业要切实加强项目销售组织和管理,如项目出现热销情况(项目登记意向客户超过批准销售房源三倍),应采取公证摇号的方式,优先面向符合本市限购政策的本市无房家庭、属地居民家庭、周边单位职工家庭销售。具体优先购买顺序和购房家庭条件,由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并在项目预售方案中予以明确。

(十)在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含预售、现售,下同)前,开发企业应向购房人全面展示交付样板间和工艺样板区,如实介绍装修材料、施工工艺、结构尺寸等内容。在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销售人员应将配建公租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情况、项目可能存在的不利因素等明确告知购房人,由购房人进行书面确认。现房销售的,应向购房人全面展示实际交付房屋。

(十一)开发项目宣传推广材料应形成书面、影像材料留存备查,包括以下内容:

1.销售现场及线上销售用于宣传推广的展板、沙盘、楼书、图册、APP软件等;

2.销售人员培训内容、教材、记录等;

3.售楼场所信息公示情况(京建交〔2009〕533号文和本通知规定内容);

4.“工地开放日”和质量查验过程中购房人反映的工程质量问题和维修整改记录;

5.交付样板间和工艺样板区布置情况。

鼓励开发企业对项目宣传推广情况及材料进行第三方公证。

(十二)开发企业对商品住房的整体质量及售后服务负总责。正式交房时应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其中《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要求。

五、其他

(十三)开发企业在申请预售许可前,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样板间设置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十四)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整改,并按《北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进行记分(记分标准见附件)。整改期间,由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暂停网签钥匙盘服务功能。涉嫌虚假广告的,移转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十五)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新申请办理销售手续的商品住房项目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共有产权住房样板间设置除执行本通知相关规定外,仍按《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规划设计宜居建设导则(试行)》(京建法〔2017〕20号)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记分标准

北京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

法律主观: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它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其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共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燃气、污水处理、集中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具体实施单位各地不一致,如建设局,开发区,财政局,农村乡镇等等)向建设单位收取的一项费用,一般按新建,扩建,改建的面积作为征收基数,每平方的价格各地不同

法律客观:

北京市房地产建设项目费用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开发经营者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时,所交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税费、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费用。包括:1.土地转让及其费用(1)土地出让金收费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3]3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北京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通知》(2)耕地占用税收费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7]93号《北京市实施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3)耕地开垦费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土管理法》(4)地价评估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1995]971号《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土地管理局计价格[1994]2017号《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京价(房)字[1997]第398号《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京价(房)字[1997]第419号《关于国有资产评估中房地产价格收费问题的通知》(5)土地补偿费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6)地上物补偿费收费依据:北京市人民委员会(57)市冯字第321号《北京市人民委员会“青苗补偿计算办法”》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京房地评字[1997]第356号《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房屋估价办法>中有关“远郊区、县房屋重置价格补偿幅度”和“房屋附属物、树林补偿价格”的通知》北京市房屋估价办法北京市园林局(90)园绿字第257号《关于执行新的树林赔偿标准的通知》北京市计划委员会京计基字(1997)第0711号《关于取消和调整建设项目收费的通知》北京市物价局京价(房)字[1998]第231号《关于制定危改小区树木移植费的函》北京市地土管理局1991年10月10日发布《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实施细则的通知》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7)坟墓迁移费收费依据:北京市土地管理局1991年10月10日发布《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章、第五章实施细则的通知》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8)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收费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2001年第87号令《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16号令《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2000]19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京国土房管拆字[2000]第148号《关于确定本市城区和近郊区房屋拆迁补偿中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1998]76号《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的批复》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京房地拆字[1998]第1126号《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2000]60号《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京房地评字[1996]573号《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北京市房屋估价办法>的通知》北京市房屋估价办法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物价局京房地评字[1999]656号《关于印发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技术标准>的通知》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技术标准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2001]101号《关于北京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内房屋修缮和改建的有关规定(试行)的批复》(9)劳动力安置补助费收费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1]26号《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北京市人民政府1993年10月6日第16号令《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京地发(地)[1994]1号《关于实施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10)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统筹金)收费依据:北京市民政局京民计字[1993]第22号《关于提高建设征地农转中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接收标准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1995]11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提高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请示的通知》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京财综(2000)116号《关于规范市民政局部分收费项目的函》(11)房屋拆迁管理费收费依据: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京价(房)字[1997]第283号《关于降低房屋拆迁管理费标准的通知》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京价(收)字[1998]第004号《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12)房屋拆迁服务费收费依据:《关于房屋拆迁管理费和房屋拆迁服务费收费标准的复函》京价收字(1993)第238号(13)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收费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13日第30号令《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14)农田水利设施补偿费收费依据:京水政(1997)第20号(15)征地事务管理费收费依据: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京计基字[1997]第0711号《关于取消和调整建设项目收费的通知》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京价(房)字[1997]第282号《关于降低征地事务管理费的通知》(16)土地使用权注册登记发证费收费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国土[籍]字第93号《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物价局京价(收)字[1991]第433号《关于转发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7)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收费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年9月26日第21号令《北京市征收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暂行规定》场地清理费。包括拆房费、清理渣土费、管网清理费等。按照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2.前期工程费前期工程费,为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勘察、测绘,环境评估,临时水、电、路、场地平整费等支出。(1)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计价格[1999]1283号《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计划委员会京价(房)字[1999]第373号《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文件的通知》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计划委员会京价(房)字[1999]第487号《关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的补充通知》(2)勘察费收费依据:国家物价局、建设部[1992]价费字375号《关于发布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3)设计费收费依据:国家物价局、建设部[1992]价费字375号《关于发布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北京市物价局、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京价(收)字[1993]第059号《关于调整本市住宅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京价(收)字(1994)第1119号《关于调整本市住宅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京价(房)字[1998]081号《关于统一民用建筑项目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国家物价局、建设部[1993]价费字168号《关于发布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北京市勘察设计管理处(1996)京勘设管字第21号《关于园林古建设计取费标准的批复》(4)招投标交易服务费,收费依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收)字[1999]第042号《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和设备招投标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函》北京市物价局京价(收)字[2002]第001号《关于建设工程监理招投标交易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函》北京市物价局京价(收)字[2002]第002号《关于建设工程设计招投标交易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函》(5)招投标代理服务费收费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1987]152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制定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物价局京价(收)字[2000]467号《关于制定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北京市物价局京价(收)字[1999]第277号《关于建设工程勘察招投标管理费收费标准的函》(6)钉桩放线费收费依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房)字[1997]第275号《关于建筑钉桩放线收费标准的批复》(7)环境评估费收费依据:计价格(2002)125号《关于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5号(8)临时水、电、路、场地平整费按照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3.建筑、安装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为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建设发生的费用。(1)建安工程费收费依据:按照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安装工程费按照国家及北京市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计算。(2)建设工程许可证执照费收费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2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3)临时占路执照费收费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9]35号《关于全面清理市级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项目的通知》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京价(收)字[2000]第005号《关于临时占路执照收费标准的通知》(4)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费收费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1987]17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和北京市建筑工程承发包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北京市建筑工程承发包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5)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费依据: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京价(房)字[1996]第314号《关于调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函》北京市财政局京财综[2000]760号《北京市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6)工程建设监理费收费依据: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费收费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费收费标准实施办法(7)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收费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991年12月14日第31号令《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92)京建质字第189号《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实施细则》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8)施工噪声扰民费收费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6]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施工秩序减少施工扰民的通知》

居室装修管理规定:室内装修管理条例

为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房屋管理局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居室装修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居室装修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居民住用安全,明确购房人、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单位、装饰装修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以下简称家居装修)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据各自职责,对全市家居装修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区、县建委、规划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家居装修进行管理。

第四条家居装修设计、施工、验收应严格执行《北京市住宅工程装修部位设计要求和施工(验收)条件》(附后)和《关于印发〈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承发包及施工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家居装修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住宅时,下列项目应一体设计、施工、安装到位,不允许甩项验收,家居装修时,严禁拆改:

一、作为家居装修部位的设施、设备;

二、门厅、走道、楼梯间、电梯间等公共部位的装修;

三、外墙(含外墙保温)、外窗、屋面工程、室内防水、外立面装修等公用设施;

四、电气、通信、消防等公用设备、设施。

第六条提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住宅时,将家居装修连同住宅主体结构一体设计、施工到位后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以在预售中,向购房人提供装修菜单及样板间展示服务,按购房人意愿进行家居装修设计,连同住宅主体结构一体施工到位后交用。

第七条购房人买房后进行家居装修的,提倡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向购房人推介装饰装修企业。购房人与被推介的装饰装修企业签订合同进行装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与装饰装修企业承担质量保修连带责任。

第八条购房人未选用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推介的装饰装修企业,自行组织装修的,应在装修前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装修管理协议,并交纳一定数额的装修保证金。

家居装修完工后,购房人没有违反装修管理协议约定行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将装修保证金退还购房人;购房人有违反协议约定行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按协议约定扣除其保证金,同时要求其限期整改,造成公共利益损失的,购房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现场管理

第九条购房人应于家居装修三日前,以适当方式将家居装修的时间、地点、装饰装修企业等情况告之相邻住户。

第十条家居装修施工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对相邻居民正常住用所造成的影响。每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声的装修活动。

第十一条家居装修易产生噪声和污染的材料加工不得在住宅楼内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应为家居装修材料加工提供必要场所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家居装修所形成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者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废弃物。

第十三条家居装修使用材料,涉及安全、质量、环保、节能的,应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建筑材料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因家居装修造成相邻房屋及公用部位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损坏以及其它损失,由购房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属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购房人可向其追偿。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购房人、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单位、装饰装修企业,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以及自建、联建和合作建设的住宅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日及以前已批准立项的商品住宅项目,不适用本规定。市规划委、市建委《关于颁布执行〈北京市住宅工程装修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首规办秘字[1998]278号)同时废止。

附件:北京市住宅工程装修部位设计要求和施工(验收)条件

北京市住宅工程装修部位设计要求和施工(验收)条件

一、楼、地面

1.卧室、起居室、内走道、阳台

要求:根据业主要求将垫层、面层全部设计到位。

条件:不论面层用任何材料,施工至少做到:现浇砼楼、地面面层一次成活赶光,预制砼楼面35mm厚细石砼一次成活抹平压光。

2.厨房、卫生间

要求:卫生间必须设计防水。

条件:做完防水层和保护层。

二、墙面

1.卧室、起居室、走道等

要求:按业主要求一次设计到位。

条件:做至基底,刮耐水腻子。

2.卫生间

要求:基层做刚性防水,面层贴瓷砖。

条件:做完防水。

3.厨房

要求:基层做防潮。

条件:基层做防潮。

三、踢脚

要求:按100-120mm高,与墙表面平。

条件:不抹灰只提供结构面,不做踢脚;

抹灰:100-120mm高水泥踢脚与墙基底面平。

四、顶棚

要求:按刮腻子喷浆设计。

条件:刮耐水腻子。

五、户门

要求:符合防火、防盗、隔热、隔声规定,设计一次到位。

条件:按设计一次安装到位。

六、内门

要求:设计应明确内门品种、规格、数量,满足使用要求。

条件:全部内门至少留出门口和门框埋件并标清埋件位置。

七、外窗及有关部件

1.外窗(包括通往阳台的落地门窗)

要求:完成外窗全部设计工作。

条件:按设计一次安装到位。

2.窗台板

要求:按业主要求设计。

条件:做水泥窗台。

3.窗帘盒轨

要求:按业主要求设计。

条件:墙面内保温做法时应留出预埋铁件并标明位置;外保温做法时,不留埋件。

八、卫生间

要求:一次设计到位,并提供各专业管线综合图。

条件:所有卫生洁具均不装,冷、热水管按设计将管道接至卫生间预留接管位置(并安装截止阀门)。防水层以下污水管均应安装到位。

九、厨房

要求:按照洗、切、烧工艺设计到位,设备齐全,设排油烟、排气道,提供各专业管线综合图(包括煤气管线,煤气表为低锁表)

条件:排气竖管必须施工到位。燃气热水器的冷、热水管经水表安装至卫生间。燃气管安装至接灶具支管的转心阀门(含阀门)不装灶具;煤气表宜按低锁方式设计安装。污水管除与洁具相连短管外均应安装到位。

十、非承重的分隔墙

要求:提供可选择的分隔墙位置和选材并按规定提供各种线路和开关点位置等的全部设计图纸。分隔墙应规定重量限制。

条件:分户墙,厨、卫间隔墙必须安装。并在预安装非承重墙部位预留配电、电讯等管线及接线盒。

十一、阳台

要求:设计荷载不小于250Kg/m2。

封阳台栏板高度应与窗台高度一致(900mm高),室内外地面高度一致。

不封阳台时,900mm高度以上应作横向栏杆并考虑封阳台的条件和排水设施。

条件:阳台栏板内面和楼面做法与房间内部规定相同。

十二、空调器支架

要求:完成空调器定位、管线、支架、托板全部设计。

条件:按设计一次施工,孔洞预留。

十三、暖气片

要求:按设计到位。

条件:按设计安装到位。

十四、照明灯、灯具及控制开关

起居室、卧室、卫生间、内走道、阳台等

要求:按规范要求设计。

条件:可按简易灯具安装。未安装内隔墙的,灯具及开关可不安装。但应在可能安装非承重墙部位预留接线盒。

十五、插座(含一般插座,空调专用插座,卫生间浴室的专用插座,电冰箱、食品加工器具、洗衣机插座等)

起居室、卧室、卫生间、厨房、内走道、阳台等

要求:按规范要求设计。

条件:按设计安装到位。未安装的非承重墙,其管线及插座可不安装。但应在可能安装非承重墙部位预留接线盒。

十六、电视及电话插座

起居室、卧室、卫生间

要求:按规范要求设计。

条件:按设计安装到位。未安装的非承重墙,其电视、电话插座可不安装。但应在可能安装非承重墙部位预留接线盒。

十七、消防设施

要求:按规范要求设计。

条件:按设计安装到位。

十八、户内跃层楼梯

要求:按业主要求设计。

条件:钢筋砼楼梯,踏步做到基层,木钢楼梯做到踏步基层,扶手一律不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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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全文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发文字号】建设部令第110号

【颁布时间】2002年3月5日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三月五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三章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四章委托与承接

第五章室内环境质量

第六章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条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六条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条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三条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四条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室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六章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三十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三十一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