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修缮管理办法(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 作者: 楚文洋
- 发布时间:2023-08-17
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9日经建设部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修缮的管理,保障房屋住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房屋的修缮管理。
公有住宅向个人出售后的维修养护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修缮,是指对已建成的房屋进行拆改、翻修和维护。
本规定所称房屋所有人,是指持房屋产权证的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自管房单位和私房所有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城市房屋的修缮,应当根据地区和季节的特点,与抗震加固、白蚁防治、抗洪、防风、防霉等相结合。
对于文物保护建筑、古建筑和优秀近代建筑等有保护价值房屋的修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工业建筑、公共建筑的修缮,还应当参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房屋修缮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城市房屋修缮的管理,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修缮的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组织编制城市房屋修缮的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督促实施;
(二)按照管理权限对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三)组织或参与房屋修缮定额的编制、修订,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四)指导并督促房屋所有人落实房屋修缮资金;
(五)负责房屋修缮工程的安全、质量监督管理;
(六)组织房屋修缮业务、技术的培训和房屋修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七)依法调解和处理有关房屋修缮的争议和纠纷。
第八条自管房单位的房屋修缮管理机构的职责,由其主管部门制定。其房屋修缮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章房屋修缮责任
第九条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异产毗连房屋的修缮,其所有人依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条租赁房屋的修缮,由租赁双方依法约定修缮责任。
第十一条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其行为人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在已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产权已经转移给建设单位的危险房屋,其拆除前的修缮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人和其他负有房屋修缮责任的人(以下简称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查勘房屋,掌握房屋完损情况,发现损坏及时修缮;在暴风、雨、雪等季节,应当做好预防工作。发现房屋险情及时抢险修复。
在房屋修缮时,该房屋的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房屋的修缮。
第十四条对于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不及时修缮房屋,或者因他人阻碍,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排险解危的强制措施。排险解危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房屋修缮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房屋修缮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应当规定规划或者计划期内改善房屋完损状况和使用条件的总目标及实施步骤。
房屋修缮近期计划应当纳入当地的城市建设计划,进行资金和材料平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自管房单位编制年度房屋修缮计划,并检查其执行情况。年度房屋修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房屋结构类型;
(二)修缮面积;
(三)修缮分类;
(四)修缮费用;
(五)计划期内房屋完好率、危房率。
第十七条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和自管房单位应当对年度房屋修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房屋修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房屋修缮资金的安排应当与下列要求相适应:
(一)保证住用安全;
(二)翻修危险房屋;
(三)具备正常的使用功能;
(四)在可能的情况下改善住房条件。
第十九条直管公房修缮资金的筹措,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房租收入中应当用于房屋修缮的部分;
(二)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适当划拨;
(三)本系统多种经营收入的部分盈余;
(四)法规和政策允许用于房屋修缮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单位自管房的修缮资金,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私有房屋的修缮资金,由房屋所有人自行解决。用于出租的私有房屋,其所有人筹集修缮资金确有困难的,按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房屋修缮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对于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得施工。
房屋修缮工程的分类,按照《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应当先进行查勘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组织施工。
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组织质量检验评定。凡检验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房屋修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应当在工程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房屋修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章房屋修缮定额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制度,对房屋修缮工程定额实行归口管理。
第二十七条房屋修缮工程定额,应当做到项目设置恰当,结构合理,平均先进,简明适用,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施工场地和修、用并存的限制;
(二)拆卸、修补与原有结构的结合;
(三)旧材料的加工及其他合理利用;
(四)手工操作为主和工程零星分散的特性。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组织对房屋修缮工程定额进行测定,为修订定额积累资料。
第八章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实行归口管理。
第三十条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登记,并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接修缮任务。
已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单位,凡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可以不另行领取资质证书,但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等级手续。
第三十一条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应当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屋修缮的规定、标准和服务纪律,保证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一)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不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修缮房屋,造成房屋严重损坏或危害他人生命财产的;
(二)无故阻碍房屋修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无证或者越级承担房屋修缮任务的;
(四)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房屋修缮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具体处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建制镇的房屋修缮管理有特殊要求而不适用于本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房屋修缮涉及到哪些部门和法律,需要哪些证件
1、以广州为例,根据《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第四条: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各区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其辖区内的房屋修缮管理工作。规划、工商、公安、劳动、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2、根据《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第九条:申请办理《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证书;
(三)房屋修缮工程勘查、设计资料;
(四)房屋修缮工程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房屋修缮涉及改变房屋立面和使用性质,以及增加建筑面积的,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扩展资料:
房屋修缮责任,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租赁房屋修缮责任由租赁双方约定,属承租人装饰装修的,应事前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属房屋主体结构自然损坏的,应由出租人承担。
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危险房屋修缮责任,由拆迁人承担。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修缮责任,由物业管理企业依照合同约定承担。
房屋修缮期间,其承租人、使用人、相邻人或有关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其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异产毗连房屋的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依照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修缮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房屋修缮规定
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修缮的管理,保障房屋住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房屋的修缮管理。
公有住宅向个人出售后的维修养护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修缮,是指对已建成的房屋进行拆改、翻修和维护。
本规定所称房屋所有人,是指持房屋产权证的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自管房单位和私房所有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城市房屋的修缮,应当根据地区和季节的特点,与抗震加固、白蚁防治、抗洪、防风、防霉等相结合。
对于文物保护建筑、古建筑和优秀近代建筑等有保护价值房屋的修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工业建筑、公共建筑的修缮,还应当参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房屋修缮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城市房屋修缮的管理,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修缮的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组织编制城市房屋修缮的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督促实施;
(二)按照管理权限对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三)组织或参与房屋修缮定额的编制、修订,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四)指导并督促房屋所有人落实房屋修缮资金;
(五)负责房屋修缮工程的安全、质量监督管理;
(六)组织房屋修缮业务、技术的培训和房屋修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七)依法调解和处理有关房屋修缮的争议和纠纷。
第八条自管房单位的房屋修缮管理机构的职责,由其主管部门制定。其房屋修缮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章房屋修缮责任
第九条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公房修缮暂行管理办法
(一)总则一、公房修缮的方针为“安全为主、保养为辅、重点改善。”在普查与施工时应分别主次及房屋具体条件,注意人力、财力的合理使用,以达到最大限度地延长房屋寿龄,发挥房屋使用效能的要求。二、修缮工程按其性质分为拆除、翻建、增建、整修、维护及改善六类。前三类由各管理所拟具计划报局审核,结合基本建设计划,统筹决定;后三类由各管理所于年度前进行普查,以为施工之依据。三、普查必须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平时亦须经意和记载损毁情况。编制计划必须符合方针并平衡施工。实际施工必须保证质量,节约工料,并按计划进行。四、对于各类修缮均应有保固要求,并加强记载,务使修过的房屋,于一定期限内不再重修,以逐步做到有规律地按年轮修。五、一般修缮由管理所负责,重要机关及较重大工程各管理所力所不及者,可于普查时提交公产管理处审查后,交由修建工程处负责修缮。
每年施工期限,一般的应自三月初开始至十月底基本结束。六、房屋等级之划分,以整所房屋为标准,而不以个别房间为据,以便就房屋全貌更适当的掌握修缮尺度,避免盲目修缮,造成建筑上的不协调或浪费。七、分等:
甲等:解放后新建的正规性建筑。除为补救建造时设计上及施工上的缺点外,基本上不进行一般修缮工程,而以公房的合理使用为主。
此类房屋及其附属建筑如有局部损毁,即应作更周密的查勘与彻底的修理。
例:东方饭店、北方饭店等房屋。
乙等:建造年代虽远,结构坚固,颇具规模之较高级建筑。可视使用要求及财务收支有重点地进行油漆粉刷及改善设备工程。
例:中共市委、市政府、蒙古大使馆等房屋。
丙等:原结构设计坚固合理,院落整齐宽敞之正规性房屋。其中如有部分整修或翻建时,应以不损害其原来的结构标准格局及使用条件为准绳,并可进行较全面的维护与适当的改善。
例:本局所住房屋。
丁等:建造年代较远,已经陈旧或有毁损的原正规性房屋;或建筑时代尚近而结构简陋的房屋,其原设计结构、格局、房间大小,尚能符合目前一般住用需要者(民租及公租宿舍居多地以彻底保证结构安全之整修为主,整修或翻建时可变更原样,做到经济适用。作局部性维保,以毁损部分不再扩大为度。对使用上十分不合理处(如无灯、无下水道或水道淤塞等)允许适当改善。
戊等:凡有以下情形一种以上的房屋:
(1)原结构设计不合理;
(2)地势过洼,存水无法解决;
(3)房屋简陋程度与所在地不称,且布置过分紊乱;
(4)三间以下畸零房屋。
应以局部加固或支顶方法保证安全,一般不再进行维护与改善。
已等:凡戊等房屋非经大部整修或翻建,不能保证安全者,可计划拆除。八、拆除房屋系指将原房拆除后不再起建的房屋。九、戊、已等房屋可计划陆继或全部拆除。其他等级房屋之个别房间必须拆除时亦应郑重处理。既要反对见坏就拆的偏向,也要反对不分情况普遍翻建整修的偏向。一般可按下列标准计划:
正视用房经修理后可保固五年以上者不拆。
拆除后有损全院格局者可予翻建。
整修投资可能超过新建费用十分之四以上而仍不能维持至五年者得拆除不建。十、公、企租办公用房在不过分影响其使用要求的条件下,拆除不建之房屋以不超过其全所面积百分之五为度。
学校教学用房拆除后,一般应尽可能翻建或增建(教育局另有基本建设者可除外)。
民租住房拆除后对原租户应适当调配。十一、自然间面积在十平方公尺以下的危险房屋及垂花门、影壁等拆除后不再翻建。十二、房屋拆除后,应在房屋管理册上载明拆除年月,注销房号及图位。十三、翻建系指房屋管理册上原有这间房屋,因毁损严重,必须大部拆卸落地重行翻建者。
凡翻建房屋不得分列为“挑顶”“整修木架”及“拆砌房墙”等整修工程。十四、翻建房屋一般可维持原来形式及标准,并应与同院房屋格局相称。十五、翻建时应同时注意房周排水问题及适当增高地基。为使用必要可适当增减房屋高度或更换部分门窗。十六、翻建后房屋的保固年限要求达到瓦房十五年、灰瓦房十年、灰房五年以上,并在修后之二年内不再修理。十七、翻建房屋竣工后房间号数仍按原房编列,并在房屋管理册中载入必要的项目与开竣工年月。租金按翻建后房屋条件核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