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装修未达到标准应如何赔偿(租的房子没有产权发生纠纷装修费怎么赔偿)
- 作者: 楚彩锋
- 发布时间:2023-12-10
商品房在装修时发现质量问题如何索赔
在合同中还可以约定退房的情形:第一种情况,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双方有退房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二种情况,商品房室内空气质量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第三种情况,商品房已抵押但没书面告知买受人,买受人可要求退房。第四种情况,逾期交房,买受人可要求退房。第五种情况,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你好,我想请问一下,规范规定的轴线偏移允许偏差为1cm,但现在我所购的商品房偏移达到了8cm,我如果提出退房,能获得哪些方面的赔偿,大概有多少?(我购买时成交价为21万)
如果影响房屋的安全和结构,是可以主张退房的.否则,会有难度.
房屋的价值是建立在其优良质量的基础上的。房屋质量的问题,是购房者与开发商最容易产生争议的地方。如果出现商品房质量问题,不仅房产价值受到影响,居住质量也要受到影响。因此,在《合同》或《补充协议》中约定好房屋质量是十分重要的。购房者应当按本《指南》中的“验收房子”项进行约定。同时,要约定好违约责任:如“该商品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经检测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__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__利率付给利息,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由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而发生的检测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该商品房室内空气质量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自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__日内(该时限应当不低于6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和买受人对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装修合同未达到工期怎么赔偿
装修超过工期的,可按照装修合同的约定来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如果没有约定的,受损失方可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和合同履行后预期可得的利益。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八百零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涉及到拆迁;评估装修费用如何补偿
一、国务院305号令有关装修评估补偿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305号令)第24条的立法释义明确了:1、条例的立法原意在评估时是不考虑装修的;2、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3、如果要对装修进行补偿,应当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签订协议时协商确定。从上述解释可以看到:1、房屋拆迁评估中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是不含装修价格的;2、拆迁目的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时所选取的修正因素是不应包括装修因素的。各地在制定评估细则时,在确定房屋成新时以及进行市场法选取成交案例进行修正计算时均应将装修因素对成交价格的影响剔除。当然,我们应该认识到,国务院拆迁管理条例中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不包含装修因素,并不是指房屋建筑中的装饰部分工程。作为交付使用的建筑物必须达到装饰的验收标准方可交付。房屋最基本的粉刷、油漆、涂料等均应含在市场评估价中,只有住宅的二次装修、商业用房的装修改造等需要单独评估。二、装修理性与利益我们认为装修是理性行为,装修人是基于最大化自己利益的考虑,计算其装修利益并实施装修行为的。同时,装修人是趋向于自己的使用、依据自己的审美偏好去装修的。这偏好规定了装修利益的专用性和个人性。装修利益是指装修人就其改良房屋的使用利益。该利益以房屋中的改良部分为对象。装修人利失指装修人就其改良房屋的使用利益因基础法律关系终止而当然产生的损失。它涉及三项要素:装修利益,以返还占有为时间基准的该利益存量、该利益存量因返还占有而当然产生的灭失或者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三、拆迁出租房屋的装修评估在实施对出租房屋拆迁时,对于房屋承租(使用)人与房屋所有人在房屋租赁协议中事先约定了合同发生终止时装修如何补偿的,应按照约定条款予以补偿。当然,对于明知该房要拆迁,订立虚假合同图谋非法获利的应坚决不予补偿。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经常有租赁到期时装修无偿返还房主的约定,此时,如果拆迁估价时点尚在租赁期间,应计算按照装修工程的现时造价结合成新以及该装修原造价扣除使用时间的剩余价值两种结果,视不同情形而定。如房主甲与房客乙签定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乙对房屋进行装修,租赁期为五年,租赁期满,装修残值全部无偿交给甲。乙装修投入100万元(假定不存在高估冒算,属于理性装修),现使用到第五年初,政府公布拆迁通告对该房屋实施拆迁。经估价师现场勘察测量,按照拆迁时的装修定额及材料市场价格计算,全新状态的造价为150万元(假定物价上涨),现状成新率为30%。在拆迁评估时,宜按照45万元补偿给房屋所有人。而其中的20万元应由所有人支付给承租人。当然拆迁行为只能与房屋所有人发生拆迁关系。所有人与承租人之间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如果上述案例中,拆迁时物价下跌,按照全新状态的造价为60万元,其他情况不变。此时,承租人尚须收回装修投资20万元,而现时价值仅18万元。拆迁评估价应按照20万元予以补偿。因为由于拆迁行为造成甲的合同违约使得乙无法在合同期限内实现收回投资。四、连同装修发生转让交易后的房屋拆迁评估目前,对于商品住宅销售时已达到精装修标准,产权人没有再进行二次装修,以及重新装修好的二手房发生转让后的房屋等,该类房屋的产权人已按照市场价支付了房款及装修款,在实施拆迁时如何处理。在房屋买卖中,装修往往只是修正因素之一,对于旧房买卖,装修基本上是不考虑的,因为买方认为其设计、用材不符合其要求、偏好。而对于新房,可能装修在房价的部分比其成本价格要高。我们认为应按照就高原则予以补偿。因为被拆迁人的行为属于理性的购买及装修行为,其购买时并不知道该房要拆迁,而且作为买房人必然要与出售方讨价还价以达到价格最低。合理的评估出装修利益是确定装修补偿价格的依据。计算房屋考虑装修因素下的市场评估价格与不考虑装修因素下的市场评估价格之差额。计算装修的工程造价并考虑成新状况下的价格。比较上述结果,孰高取高作为拆迁时对装修的补偿。五、装修估价时计算的注意事项 1、价格时点由于建筑装饰材料价格变化较快,应注意采用两个时点,即装修作业当时与拆迁时点。分别采用时点下人工材料机械价格计算其工程造价。这是因为作为被拆迁人不是主动的到市场上将其房屋卖出而是被动无奈的。如果物价下跌,被拆迁人已投入了资金,没有产生他所应当产生的利益就被动终止了。此时应按照装修当时造价扣除折旧予以补偿。如果物价上涨,被拆迁人应获得由于物价上涨而带来的投资增值,此时应按现时价值作为补偿。 2、价格构成在计算装修造价时,除了按照工程预算定额或单项单价计算施工造价外,还应计算工程的间接费用如:设计费、管理费、监理费、审批费用、税金等。对于大型商场,还发生招标费用、建设单位管理费、审计费、消防审查费、竣工验收费用等。上述费用通常在总价的百分之十到十五。 3、成新率的确定成新的确定应考虑实际现状以及使用期限的因素,装修使用期限一般在5至8年。 4、装修质量对价值的影响在评估时应考虑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十的质量影响值,以反映市场状况
租的房子没有产权发生纠纷装修费怎么赔偿
房屋租赁合同中,如果承租人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一方面可能对出租人的房屋所有权造成侵害;另一方面也可能因装饰装修物在租赁房屋上的固定,而产生不动产的添附问题。相应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一大难点是,当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解除、履行期间届满后,装饰装修物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200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用第9条至第13条共计5个法条来规范这类纠纷的司法处理,但从目前司法实践情况看,仍存在对装饰装修物纠纷处理的分歧。
为此,本文结合上述司法解释,作一些简单的分析。
下面,我们根据承租人进行装饰装修是否经过出租人同意,分两大类情况进行讨论:
1、第一种情况,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的,在合同无效、解除、履行期间届满后,该装饰装修物如何处理?
2、第二种情况,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的,在合同无效、解除、履行期间届满后,该装饰装修物如何处理?
一、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的
如果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可根据租赁合同效力情况,大致分以下几种情形处理:
(一)合同无效F9
法条:租赁合同无效时,
(1)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
1)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
2)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2)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
1)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
2)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F9
对上述条文内容,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出租人同意利用装饰装修物——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
合同无效时,出租人同意利用的装饰装修,“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的原因是基于约定而不是基于不当得利对承租人进行补偿。
所谓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租赁合同无效时,出租人同意利用装饰装修的,这就说明,双方当事人对装饰装修物的处理做出了约定,因此,出租人获得的装饰装修的利益并非无合法根据,而是当事人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就不是依据不当得利进行补偿。
2、出租人不同意利用装饰装修物——(1)拆除;(2)恢复原状或(3)按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由于合同无效,因此之前同意装修装饰的约定一般也无效,视为未约定。在此情况下:
(1)未形成附合的,要拆除。由于拆除所造成的房屋损害的侵权责任,由承租人承担。所以司法解释规定,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注意:除了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之外,因拆除装饰装修物导致房屋无法使用的时间,出租人还可以根据当地同类房屋同类用途的租金计算损失赔偿。
(2)形成附合的,不能拆除,所有权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归出租人,即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动产所有权归不动产所有权人。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形成附合的情况下,如果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这里并没有采取物权法的规则,即由出租人取得所有权,但是按照不当得利的规则对承租人进行返还。而是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分配现值损失。主要理由是:
由于很多租赁合同中的装饰装修是针对承租人的特定用途的,所以,这些装饰装修物虽然仍然可以使用,客观上也具有一定的价值,但是往往对出租人不具有利用价值。甚至出租人还会造成出租人收回房屋后再行处分上的负担。因此,不符合不当得利规则中“取得不当利益”这一标准。
注意:1)这里的不当利益不是社会一般评价标准而是从出租人主观评价标准出发,通过出租人不同意利用这一标准将出租人认为“未取得不当利益”外在化、客观化。2)在合同已到期情形下,承租人也不会因此受有损失。因为其在确定租赁期限时,承租人已考虑了装饰装修物价值摊销问题。也即在订立合同时,其已主观认为,装饰装修物已作为成本在期限内将价值摊销完毕。
(二)租赁期间届满或合同解除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
条文:租赁期间届满或合同解除时,
未形成附合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F10
未形成附合的,承租人对装饰装修物仍有所有权,故可以拆除,取回装饰装修物。由于拆除所造成的房屋损害的侵权责任,由承租人承担。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三)合同解除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处理。F11
条文:
(1)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2)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3)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这里的合同解除主要是指法定解除,这就有必要区分:1、出租人违约、2、承租人违约、3、双方违约和4、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的四种情况。
1、基本的原则是,装修装饰物的处理应当有利于守约人一方;双方违约的,根据各自过错分担。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按照公平原则分担。
注意:第4项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是指租赁合同因租赁房屋被依法拆迁或他人侵权无法继续履行,解除合同。此时,根据物权法等法律,对装饰装修物的赔偿或补偿,应分配给承租人,而不是按公平原则分担。
2、这里所谓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修装饰物残值主要是指装修装饰物的折旧价值。也即《合同法》F97中的赔偿损失。
3、如果出租人同意利用或者已经利用承租人装饰装修的,这说明装饰装修物对出租人有价值。故应依据不当得利理论,对承租人进行补偿。但这里的补偿有两个限制条件:
(1)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使用范围内
(2)适当补偿——不是充分补偿的原因是承租人有违约行为
(四)租赁期间届满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处理。F12
法条: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F12
1、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到期收回出租房屋取得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未必会获益,承租人也未必会有损失。因为承租人将装饰装修物早在租赁期间内,作为成本摊销完毕。
2、根据《合同法》F235,承租人返还的房屋应符合按照约定使用后的状态。既然承租人进行装饰装修经过出租人同意,说明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物并进行使用属于按约定使用。相应地,承租人到期后应根据《合同法》F235将按约定使用的房屋连同装饰装修物一并返还归出租人所有。故出租人不得要求恢复原状,承租人也不得要求补偿。
二、出租人不同意装饰装修的
法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F13
三、对装饰装修是否获得出租方同意存在争议的处理
司法解释未对同意的具体形式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对装饰装修是否获得出租方同意往往存在争议。经常出现的情形是,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自身需要向出租人征求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同意。但出租人基于各种原因,并未对此明确表态,但其行为又表明其已经同意。也即默示同意。因此,司法实务必须对是否构成默示同意做出判断:
1、如何理解默示同意
根据《民通意见》第66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之规定,如果出租人虽未对装饰装修事宜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已经表明其已同意装饰装修的,则可认定出租人对装饰装修已经默示同意。至于出租人的同意是事先同意抑或事后追认同意则在所不问。对此,试举两则典型情形加以说明:
一是,出租人虽未明确表态,但有证据证明其曾前往装饰装修现场了解情况,并发表如何装饰装修的意见,事后对此也未提出反对意见;
二是,出租人虽未明确表态,但根据双方约定房屋出租用途及所出租房屋的现状,可推知承租人必然要进行装修才能达到租赁目的的。例如,租赁毛坯房开酒店、宾馆,出租人应该知道必定要装修,仍签订合同的,应推定出租人已经默示同意装修。
反之,如果出租人知道承租人有装饰装修行为后,未明确表示意见且无任何行为足以表明其已接受的,则一般不得认为出租人已经默示表示同意。
注意:
1、出租人的行为同意应限定在积极作为范畴,而不是消极不作为。
2、如何正确理解“同意”的意思表示范围
在出租人作出同意承租人进行装饰装修的的意思表示前提下,仍有以下两点需要进一步明确:
第一,出租人对承租人装饰装修的概括性同意是否包括对承租人任意装饰装修行为的授权。
现实中,经常会出现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对出租房屋进行装修但未明确说明允许装饰装修的范围和程度。一旦事后因装饰装修事项发生纠纷,则双方往往会就同意装饰装修的范围和程度各执一词。
对此,我们认为应以房屋类型作为主要判断标准,并结合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出租房屋用途、出租人作出同意意思表示时的装饰装修进展情况等诸多因素综合加以判断同意的范围。
1、如果双方未对装饰装修的工艺方法、装饰装修的面积等事先作出明确约定,则一般应认为出租人对装饰装修的同意应仅限于出租房屋所属类别的通常用途可能涉及的范围。
一般而言,房屋按用途可分为住宅用房屋、工业用房屋和商业用房屋等类别。
2、如果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装饰装修是实行事后同意,则还应综合出租人作出同意意思表示时承租人装饰装修的进展情况加以把握。
这是因为,此时承租人期望的装饰装修范围和程度可能已通过现场陈列等方式为出租人所知晓,出租人在明知其装饰装修可能的后果情形下,仍作出同意其装饰装修的意思表示。故可考虑认定其已对承租人的装饰装修范围加以认定。
第二,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对租赁房屋多次进行装饰装修是否每次均要经出租人同意。
现实装饰装修纠纷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进行装饰装修后,又因房屋使用目的的改变,未经出租人同意再次进行装饰装修。此时,出租人能否主张其再次装饰装修未经其同意而主张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对此,我们认为,除非双方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否则,出租人对承租人装饰装修的同意一般应该被看做是一种租赁合同期限内的概括性、持续性授权。其理由在于:
1、这是由房屋装饰装修的特点决定。房屋装饰装修的时间一般较长,其间经常可能出现装修装饰的返工、重作甚至装饰装饰风格的整体改变。因此,现实中有时很难区分是两次装饰装修还是一次装饰装修的延续;
2、从日常生活经验而言,既然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进行装饰装修,也就意味着允许承租人基于装饰装修需要而对出租房屋进行处分。这种处分的可能后果,并不因装修装饰的次数多少而有实质区别。
3、在房屋租赁合同的很多情形中,虽然双方都未用条款明示,但从承租人缔约目的、支付的租金对价以及出租房屋的现状均可推知,对出租房屋在合同约定的房屋用途范围内进行多次装饰装修本身就是合同的默示条款;
4、对于合同履行期间较长的房屋租赁合同而言,出租人的概括同意也会给承租人合理预期,使其有理由相信约定范围内的多次装饰装修本身也在出租人概括同意的辐射范围之内。否则,出租人完全可以通过特别声明要求承租人对每一次装饰装修事先都应经其同意。
注意:对“经出租人同意”中的“同意”二字解释不能无限扩大。这是因为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必须斟酌交易习惯,探究当事人的真意,而不得拘泥于词句的字面意义。也即这里的“同意”一般只能按日常生活经验理解,限定在出租房屋的通常用途可能涉及的范围。如果没有特别明示,一般不能理解为同意承租人对所租赁房屋进行改变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的装饰装修。否则,只能依据司法解释中有关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部分的规定处理。
四、除了上述问题外,在审理中还存在以下争议:一是对装饰装修物是否构成附合存在争议。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的装饰装修物可分为形成附合和未形成附合两种情形,处理方式各不相同。司法实务中,房屋出租方通常认为装饰装修物未形成附合而要求承租方拆除,房屋承租方则通常认为形成了附合而要求出租方折价补偿。
二是对装饰装修物的价值认定存在争议。因涉及赔偿或补偿问题,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对装饰装修物的价值认定经常产生争议,如承租方通常依进行装饰装修时所耗费的材料、人工费等确定装饰装修物的价值,而出租方则对此不予认可。而且在某些案件中装饰装修物价值较低,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花费成本过高,给法院确定装饰装修物的价值带来困难。
针对以上问题,采取以下对策:
一是依法准确认定装饰装修物的性质。要求法官积极采取现场勘验等方式,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准确认定装饰装修物是否形成附合。
二是综合运用调解及司法评估等方式确定装饰装修物价值。对于当事人对价值认定差异不大,或价值较低而司法评估成本过高的,应注重调解手段的运用,促成当事人对价值的认定达成一致;而对于当事人对价值认定差距过大的,应及时进行司法评估确定装饰装修物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