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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价格调整是属于变更么(造价中变更前材料价与变更后材料价怎么换算)

  • 作者: 白俐瑶
  • 发布时间:2023-12-10


固定总价合同可调三种

固定总价合同如何进行价款调整?

一、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

由上文概念可知,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仅在约定的范围内不作调整,若因发包人原因进行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则理应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超过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而从各地具体实操结果来看,大多要求先适用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的约定,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同时在举证责任上,也要求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约定施工的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过快上涨

除了工程量发生变更外,建筑材料以及人工费用的变动也是常见的调整合同价款的原因之一。那么,当发生物价变动较大时如何进行调整?

首先,应考虑建筑材料或人工费的变动是否超过合同约定风险范畴,如果该变动仍停留于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那么则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该风险由承包人承担,合同价款不予调整。如果变动超过合同约定风险范畴或者远超一般市场风险,那么承包人可以主张情势变更,请求调整工程款。

如果合同未明确约定风险范围,笔者认为可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2013)9.7.3条的相关规定,即“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可调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如没有约定,则按照本规范第 9.7.1条规定的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 5%,施工机械台班单价变化超过 10%,则超过部分的价格应予调整。该情况下,应按照价格系数调整法或价格差额调整法(具体方法见条文说明)计算调整的材料设备费和施工机械费。”或依据当地造价部门或者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作为调整依据。

此外,应考究人工费或物价变动的时间是否在合同约定工期范围内,如果变动发生在工期内,则应按照上述规则处理,若发生于工期范围外,则需考究工期的延误对于物价变动的影响,若因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的,在此期间的建材差价部分工程款,应由过错方予以承担。

三、附各地法院的观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的,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不应撇开合同约定,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7.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的,如合同有效,工程款应按该约定结算。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11、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当事人以工程发生设计变更为由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减,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应当严格掌握,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

主张工程价款调整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约定施工的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2、固定价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原则上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

因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的,在此期间的建材差价部分工程款,由过错方予以承担。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

11.合同约定固定价款的,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变更的,承包人能够证明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不属于合同约定包干价范围之内的,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工程发生重大变更导致难以区分合同内工程量与变更部分工程量,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建设工程全部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鉴定结论应当计入固定总价体现的下浮水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按定额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除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质量标准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按实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十二、能否调整总价包干合同的工程量、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当事人以实际工程量存在增减为由要求调整的,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总价包干范围明确的,可相应调整工程价款;总价包干范围约定不明的,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当事人主张施工范围、工程量增减的,如何处理?

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实际施工未超出约定施工范围的,应当适用固定价结算。当事人主张施工范围增减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对增减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2)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

(3)工程尚未完工的,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对于能够确定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比例的工程,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按比例折算;无法确定已完工比例的,双方对工程造价有争议的,可将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委托鉴定。

主张工程量增减的当事人,对工程量增减是否存在、实际数量及价款承担举证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五)关于固定价格合同在履行中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格结算,在合同履行中,发生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过快上涨,当事人能否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的上涨没有超出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当事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的,不予支持;如果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的上涨超出了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发生异常变动的情形,如继续履行固定价格合同将导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或者显失公平的,则属于发生了当事人双方签约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当事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23.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出现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执行,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结算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果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就变更部分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主张工程价款调整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约定施工的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4.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如何处理?

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如不调整显失公平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

因一方当事人原因致使工期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导致的建材价格变化风险由该方当事人承担,该方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四、案例参考

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阳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7)鄂05民终1180号

“关于人工费调增问题。鑫泉公司与鹏程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但本案建设施工合同是通过招标签订,按照当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案涉工程信访事项的办理意见,本案所涉项目东城明珠小区招标控制价编审时间是2012年5月,此时关于人工费调整的鄂建文[2012]85号文件尚未出台。根据招标文件,案涉项目于2012年11月16日进行招标,12月6日开标,根据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开始施工,而根据鄂建文[2012]85号文件,不论采用定额计价模式还是工程清单计价模式,自2012年12月1日起的工程量,人工费均应按照该文件标准进行调整。鉴于建设工程中定额人工单价是由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市场劳动力价格变化情况进行调整,属于政策变化范围,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也约定对于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造价调整作为合同价款调整的因素,本案双方应对合同价格予以调整,故一审法院以情势变更原则依照湖北省建设主管部门的人工费调整文件规定调增鹏程公司与鑫泉公司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方其与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5)皖民四终字第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对结算方式还约定有:本次合同采用一次性包干价,加变更、签证、加工程钢材、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钢材;价格以2010年第七期巢湖信息价为标准调整价差)。其他材料及消防设备均不再调整等。该条款为印刷字体,加变更、签证、工程钢材、商品混凝土调整价差部分仍然有效,应予采用。经鉴定机构鉴定,变更签证、材差部分造价为元,安徽某公司提出该部分造价不计入工程造价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合同约定除合同约定的变更签证,钢材、混凝材差部分予以调整外,其余部分不予调整,原判将定额人工费调整元计入工程造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安徽某公司关于定额人工费调整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造价涉及变更签证,钢材、混凝材差部分,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安徽某公司提出涉案工程造价无需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涉案工程造价为元(元+)元。”

永安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8)闽04民终1102号

“人工费价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没有明确约定人工费价差是否不可调整,但根据福建省2009年发布的闽建筑[2009]18号文件第五条“??人工费按我厅发布的施工期人工预算单价计算,不纳入风险承包范围”的规定,本院认为人工费不属于风险承包的范围,应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价差调整计入工程总造价。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有约从约,无约从规”的原则,人工费价差元应计入合同价款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工程变更项目的材料价格按基期还是按施工期的材料价格

如果按照合同拟定的项目款项的话只能按照款项价格,工程一般是按照平方收费,所以说工程预算方面得全面核算利润,不然出现问题或者当中利润拿捏不当造成亏损,大家平时可以多交流,交个朋友。说不定还有机会合作呢。我这边是地坪材料的。

造价中变更前材料价与变更后材料价怎么换算

要外加赶工措施费,税费,利润,工程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等。

变更工程综合单价=已标价类似清单子目综合单价+(变更后材料价格-合同中的材料价格)×单位材料消耗量+新增材料价格×单位材料消耗量。所谓工程变更是指由于设计文件或技术规范改变及业主的需求变动,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引起的合同内容、范围发生变更情况。工程变更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复杂性,一般应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工程变更令为存在的必要条件。为准确确定类似条件下变更项目的综合单价,首先应确定类似单价是否存在不平衡报价的可能,其次再对如何合理确定变更综合单价的程序展开研究,最后研究解决新增材料价格的确定的问题,从而确定因材料改变的变更项目的综合单价。实际材料价格=业主确定的该种材料市场价格×(1-承包方报价浮动率)。

建材价格上涨,施工方如何主张调整工程价款

2017年11月份以来,受国家去库存、去产能及环保限产“风暴”等宏观政策的影响,武汉地区的水泥、钢材等部分建筑材料出现了短期供需失衡、资源偏紧的状况,综合导致市场价格呈现出持续、大幅、无规律性的异常上涨状况。受环保治理、禁采影响,黄砂、碎石市场供应紧张,产地来源及运输费用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市场价格上涨明显,由此导致商品混凝土、预拌(干混)砂浆生产成本大幅增加,各生产厂家纷纷出台了大幅调价的函,市场价格出现了大幅波动的状况。

建材可谓是建筑业的“粮食”,是建筑业赖以发展的基础。众所周知,建筑业本身是一个利润率较低的行业,且具有履约周期长的特点,而建筑材料又是施工企业最主要的成本之一,建材价格大幅上涨直接刺激的是广大施工企业的敏感神经,直接影响的是广大施工企业的现实利润,因此,建材价格的每一次上涨都会引起施工企业的密切关注。但是,施工企业遭遇建材价格上涨时并不是束手无策,是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

施工企业遭遇建材价格上涨时,首先应查看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对此是否有约定,具体来讲大致有如下几种情况:

1、《施工合同》中对建材价格上涨如何调整工程价款没有约定

在《施工合同》对建材价格上涨的风险承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施工企业遭遇建材价格上涨时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函阐明建材价格上涨的真实市场情况,争取得到发包人的理解和支持,从而就调整工程价款事宜达成一致。若承发包双方难以就调整工程价款难以达成一致,如符合下文所述的“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施工企业可直接援引“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调整工程价款,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施工合同》约定为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

若《施工合同》对工程总价和材料价格实行的是固定总价包干形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27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的,如合同有效,工程款应按该约定结算”。据此可知,上述情况下承发包双方应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也即施工企业应无权因建材价格上涨而向发包人主张调整工程价款。但这种情形也并非绝对,如果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明显不利于合同一方或显失公平的,若符合“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施工企业依旧可以通过“情势变更”原则依法主张调整工程价款。

3、《施工合同》中对建材价格的变动风险有详细的约定

一般来讲,《施工合同》中对建材价格的变动风险承担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处理。最常见的是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单价变化幅度或价差在±5%以内时不调整,超过±5%时由双方按一定比例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是倾向于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变动风险承担方式来认定的,如广东高院在2012年发布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就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建筑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第12条也提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原则上依照其约定处理。”因此,在《施工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的风险承担有约定的情形下,施工企业在面对建材价格上涨时,也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函,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调整工程价款。但是,若建材价格异常飞涨,如出现本文开头所述的2017年年底武汉地区水泥、钢材、预拌砂浆等建材价格异常上涨、市场价格出现大幅波动的情况,此时若承发包双方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变动责任承担比例履行将显失公平或使合同一方利益明显受损,符合“事情变更”适用条件的,施工企业也可直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来主张调整工程价款。

那么,到底何为“情势变更”?如何理解和界定“情势变更”?

1、“情势变更”的含义

所谓“情势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有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条司法解释一般被认为是创立了“情势变更”的法律概念,是“情势变更”原则最主要的法律依据。

2、“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由“情势变更”的概念可知,“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当符合以下五个条件:

(1)情势变更的事件应当是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后;

(2)情势变更的事件应当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

(3)情势变更事件发生后的变化必须重大致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将明显不公平或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4)情势变更不应当是不可抗力,否则将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

(5)情势变更不应当是商业风险,否则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从上述条件来看,施工企业能否就建材价格的异常飞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关键是判断该价格异常飞涨是属于商业风险还是“情势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27条也提到,“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也即是说,建材价格虽然大幅上涨,但如果涨价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属于建筑行业固有的商业风险的,则不构成“情势变更”。至于如何精准判断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目前法律尚无明确的规定。

3、“情势变更”的司法适用

建材价格上涨符合“情势变更”的适用要件的,如果工程价款不调整则会显失公平,损害合同一方的利益,因此人民法院会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施工企业调整工程价款的主张,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此外,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也有严格的审核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