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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南农村房屋改造最新政策(湖南农村旧房改造政策)

  • 作者: 彭玉
  • 发布时间:2023-12-10


湖南农村宅基地新政策,湖南宅基地确权政策及自建房规定

全国在宅基地方面,在原来一户一宅的基础上增加了户有所居的规定,同时允许已经进城落户的村民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改革还下放了宅基地的审批权,明确要求通过规划合理安排农村的宅基地,为改善农村的居住条件提供便利。那么湖南农村宅基地新政策有哪些规定呢?本文我为你解读。

近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正式出台《关于规范和改进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维护广大农民切身利益,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农村宅基地审批效率。根据《意见》,长沙将建立宅基地退出激励机制,对符合建房条件并承诺主动放弃宅基地申请,或者已有宅基地自愿退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可参照城镇居民给予适当补贴。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建房

鼓励集中居住

近年来,农村宅基地随意破坏耕地、违法占用土地、侵占基本农田的现象时有发生。《意见》要求,新增宅基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民建房应充分利用村内存量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再审批新增的单宗分散宅基地,鼓励按城乡规划统一安排集中兴建住宅小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村民建房应当按照新农村建设规划的要求,逐步向集镇、中心村的集中居住点集聚。

随着新型城镇化步伐加快,农村“空心村”越来越多,造成了土地资源浪费。《意见》提出要大力推进农村空闲宅基地复垦,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符合复垦条件的农村宅基地,按照耕地开发项目立项。

严禁砌围墙圈土地

建大型别墅和私人会馆

哪些人能在农村使用宅基地建房?能建多大的房子?根据《意见》,家庭建房人口必须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家庭内现役义务兵士官、在读大中专学生、正在服刑的人员。夫妻一方为城镇人口的,如果没有享受政府公租房、经济适用房和货币补贴等相关福利,可视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计入建房人口。夫妻双方如分属不同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且一方已有宅基地,则另一方不能以户主身份申请宅基地。

针对宅基地占地面积标准,在长沙县、望城区、浏阳市和宁乡市范围内,每户宅基地占地面积根据地类确定,涉及占用耕地的每户总面积不得超过130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户总面积不得超过210平方米,占用其他地类的每户总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严禁超过相应的宅基地批准面积,严禁砌围墙圈土地建设大型别墅和私人会馆。

《意见》明确了建房分户的基本原则,即独生子女住户,不论几代人,为一个家庭户型;有两个以上属于建房人口子女的,有子女已达婚龄且已经嫁娶的,经公安机关分户可作为两个以上家庭户型,但父母必须伴靠其中一个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建房。

宅基地审批时限

控制在20个工作日

市国土资源局相关负责人介绍,长沙将严格执行“一户一基”“拆一建一”原则,农村村民已有宅基地,或者已将原房屋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再批准宅基地。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房屋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批准宅基地或办理不动产权证。村民提出易基新建住宅时,应当向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所作出自行拆除旧宅的承诺,并上交原《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报批程序,从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建房申请,至发放《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审批时限控制在20个工作日。

为了保障农民宅基地合法权益,《意见》规定,村民对宅基地拥有充分的土地使用权,严格限制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因村庄改造、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原因收回宅基地的,应由建设实施单位对原宅基地权利人依法给予补偿。因农转非、接受继承房产或经有批准权的部门已依法批准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按原批准宅基地的占地情况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且不能对房屋进行扩建。房屋所有权灭失,土地使用权随之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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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乡建房必看!2022年湖南农村建房最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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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在回乡建房前,先要了解相关政策,一起来看湖南最新乡村宅基地政策:《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指导手册》

《手册》中主要有以下要点:

1、是否有农村建房资格?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户,可以申请住房建设:

1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另立户建设住房的;

2现有住房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3原有住房因灾毁需要重建的;

4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建或者按政策实行移民搬迁的等。

需要注意的是,若出现以下情形,将不予批准建设住房:

1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2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3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4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等情形。

2、能建几栋房子?多大的房子?

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应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

宅基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

1涉及占用耕地的,最高不超过130m2;

2使用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最高不超过180m2;

3全部使用村内空闲地和原有宅基地的,最高不超过210m2。

另外,建筑层数和高度具体以当地政府的规定为准,建筑层数一般不超过3层。

3、新房选址有哪些限制?

若在公路沿线住房建设的,其房屋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的间距为:

1国道不少于20m

2省道不少于15m

3县道不少于10m

4乡道不少于5m

5在高速公路沿线住房建设的,其房屋边缘与高速公路隔离栅栏的间距不少于30m

4、新房开工前,需要走哪些流程?

建设住房开工前,业主应取得: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签订施工合同或协议

乡镇人民政府免费完成现场放线,树立公示牌。

回乡建房寄托着荣归故里的情结,承载着家人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房子是用来住的,不仅要建出品质,更要彰显品味。

湖南2023年农村自建房政策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于2022年11月23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23日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居民自建房,是指城乡居民自行组织建设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协调联动机制,督促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保障安全管理工作经费,指导和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房屋安全管理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责任,负责本辖区内居民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居民自建房的安全进行日常监管,开展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员、网格化动态管理等制度,及时制止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为房屋安全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民自建房建设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居民自建房安全建设和使用的有关规定纳入村(居)规民约内容,发现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居民自建房建设,牵头组织居民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依法办理用地、规划手续,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地区的风险排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自建房宅基地管理。

负责消防监督管理的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公安、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命令、决定,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的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行政处罚;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行政许可。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委托街道办事处行使。

第五条新建、改(扩)建、重建居民自建房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城市、县城现状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新建居民自建房。

新建居民自建房一般不得超过三层。居民自建房原依法批准层数超过三层的,改(扩)建、重建后层数不得超过原依法批准层数。

居民建设自建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设计图纸,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农村居民建设低层住宅,可以选用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免费提供的图纸,委托建筑技能培训合格的乡村建筑工匠施工。设计、施工单位和乡村建筑工匠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进行设计、施工。

居民自建房应当镶嵌永久性标志牌,主要内容包括建成时间、建设主体、施工主体、项目负责人等内容。

居民自建房竣工后,业主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居民自建房竣工验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居民自建房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居民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不得擅自加层或者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

(二)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及时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并采取暂停使用、疏散人群、设置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

(四)保障房屋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居民自建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房屋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倾斜、腐蚀等情形;

(二)因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事故导致房屋受损;

(三)经过设计的居民自建房,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四)安全排查和日常巡查发现的其他明显安全隐患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设施,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询。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标准开展鉴定活动,规范收费行为,对出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居民自建房经鉴定为C、D级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时送达委托人,并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居民自建房经鉴定为C、D级危险房屋且有垮塌危险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立即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组织人员撤离。

第十条用作经营的居民自建房除遵守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事人员密集型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与经营业态要求相符合的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或者根据经营业态要求改(扩)建、重建后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二)符合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的消防安全标准,并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三)每户居民自建房经营业态一般不得超过三种,根据用作经营居民自建房的结构安全性、经营安全性、房屋建设合法合规性以及消防安全性的要求严格控制人数,具体人数标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本规定公布之日前已经用作经营的居民自建房不符合本项规定的,应当在2025年6月30日前调整至符合规定;

(四)居民自建房从事工业生产加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鼓励保险机构根据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需要开发保险品种,鼓励居民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购买房屋安全保险。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居民自建房安全排查整治工作的督促指导、考核评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态长效的居民自建房安全排查、复核和抽查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内居民自建房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排查;对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安置区、学校和医院周边、产业园区、旅游景区、地质灾害易发区等重点区域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并加强日常巡查。

通过排查和日常巡查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提出书面处置意见。排查活动应当吸收专业机构和人员参与,建立排查整治工作台账。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居民自建房综合管理平台,促进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平台对居民自建房用地、规划、建设、使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和奖励机制,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

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居民自建房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居民自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及时移交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理。

居民自建房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在使用过程中擅自加层或者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排除危险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接到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排除危险措施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负有责任的鉴定人员在房屋安全鉴定活动中,违反国家、省有关禁止性规定,三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十九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农村旧房改造政策

为了加大扶贫工作的力度,从根本上改善农民的居住环境,最近几年来各地大力开展农村旧房改造工作,在湖南省的农村地区还有很多贫困家庭居住在危房中,对于农民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针对这种情况,湖南省制定了农村旧房改造政策,下面我们来了解一下。

湖南农村的旧房改造工作,是从全省脱贫攻坚大局出发,通过精准核实农村中的存量危房,通过完善相关评议制度,加强质量安全监管,对于农村中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低保户、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实施危房改造,从根本上解决农村深度贫困户的住房安全问题。

对于以上四类补助对象的补助标准,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户均补助标准为2.45万元,而具体到市县,当地应当加大财政投入,通过资金整合,在原则上户均不得少于2500元,用于提高以上四类重点对象的补助标准,并适当支持其他贫困农户实施旧房改造,并根据农户的贫困程序以及具体的改造方式,实施差异化补助,对于自筹资金能力特别弱和无投工投劳能力的特别贫困户要实施住房兜底保障。

大力推进危房加固改造,原则上经鉴定属于C级危房的必须实施加固改造,并积极鼓励具备条件的D级危房除险加固。各地制定相应的支持政策,优先保障危房加固改造指标。由于这项工作对于政策性和技术性的要求比较高,各地可以县为单位,采取统一加固改造的方式,对于整个乡镇或村实施同步改造。

此外,在改造过程中要严格控制建房面积,不得出现因建房而加深贫困度的现象,对于人均居住面积要有严格的限制,原则上1人户35平方米,2人户45平方米,3人户60平方米,3人以上农户人均18平方米,乡镇应与危改对象签订危房改造协议,承诺建房不超面积、入住2年之内不扩面加层和新房建成3个月内拆除旧房等内容,未履行承诺的应退回补助资金。

旧房改造以农户自愿为原则,由本人提出申请,由村级主管部门初步审核,之后层层上报至乡镇、县级主管单位,各部门接到申请后都需要对申请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复核,并落实三级公示制度,确保扶贫资金能够真正地用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