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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房屋拆迁没有装修怎么赔偿(贵州拆迁房补偿标准)

  • 作者: 沈语忆
  • 发布时间:2023-11-18


新农村建设拆迁补偿,房屋补偿是怎么补偿的

新农村建设拆迁补偿,房屋补偿是怎么补偿的?,新农村建设拆迁的房屋补偿的标准是什么?

1、农村的宅基地和房屋拆迁是分开补偿。

“分开补偿”,是指土地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分离。农村宅基地产权归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分配给村民使用,村民在宅基地上建房子居住。在遇到宅基地拆迁的时候,有两种补偿。

一是宅基地补偿,二是房屋补偿。

由于宅基地的产权属于村集体,因此,这部分补偿归村集体所有,不会直接给宅基地使用人。而房屋的产权属于村民私有,因此房屋补偿归村民所有。村民的宅基地被征收后,如果没有其他宅基地,那么村集体要给村民重新分配宅基地,让村民在新的宅基地上建房子。

2、土地补偿的标的是土地使用权,一般分为2种形式:

一是货币补偿,二是置换补偿。

货币补偿就是根据相关补偿标准,对你的宅基地按每平方米多少钱直接付钱给你;置换补偿就是在规划的安置区域按不同低价折换成多少平方米对你进行安置。

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这个补偿的标的是物产所有权,包含了你所有的房屋、构筑物、相关设施、树木蔬果等等,在补偿标准实施方案上应该是一栏一栏非常细非常清楚的,这个你可以向征地方要来看看。这项补偿一般就只有一种补偿方式了,就是货币补偿。

新农村建设房屋补偿

秦皇岛市***正在下面四县搞农民经营合作社,但与全国其他省市有所不同的是,采取几个村庄合并的方式,收回农民所有土地,几个村庄合并在一起,原来农民所有的房子全部推平,另选新址盖大楼,土地重新承包给部分人,农民个人可以给承包人打工,收回的农民土地每亩每年给农民1000RMB,连续15年。听上去貌似给农民谋福利,是好事,殊不知15年后,农民没有了土地、没有收入来源,岂不是各个都成了杨白劳?本身国家倡导的农村合作社都是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之上,结合本地的经济现状来搞的,这个市青龙县还是国家级贫困县,卢龙县属于造价的小康县(据说小康村验收时候,都是几个村子共享一批牲畜,牲畜都是被赶来赶去。)抚宁县和昌黎县靠企业或者旅游业略富有,这不是乱搞么?岂不是要没有达到那种经济状况的情况下搞美国的那种农场?富裕的那些人估计都是承包土地的农场主了,岂不是要重复原来解放前的地主与雇农的阶级模式么?原来打土豪分田地的轰轰烈烈现在是要收回农民土地,重新归为土豪劣绅?这个社会真是让人看不明白,中央的政策是那么的好,可是怎就在离首都北京不到300KM的秦皇岛会发生如此弱智的政策执行呢?怎么就不能领会中央的正确政策意思呢?中央政策市让农村合作社带领农民致富,引导农民种植,养殖,给农民找销路呀!而这个***想到的确是收回农民土地?哎现在云南贵州大旱秦皇岛也不例外,今天早晨突然听说西安尽早晨下起了大雪,这都是什么年月啊?难道真的要重新天地轮回了么?...........由于涉及地方政策,当地媒体没有人敢反面报道,全是配合政策的正面鼓动与忽悠

新农村建设拆迁房屋如何补偿

2010年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您好,我是枞阳县的农民,现在我们县要修建高速公路,我家的3层楼房(总面积大概有270平方米)将要拆迁,不知道能有多少赔偿,

西安是新农村建设拆迁补偿标准?

各个城中村建设拆迁补偿标准并不一定!

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是怎样补偿的

(一)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二)房屋拆迁安置费计算标准(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

固安新农村建设的拆迁补偿标准?

我们这边也有。不过有许多不同意的所以没有谈成。补偿标准每个地方都不一样。上面的到了下面都补地方给改了。

吉林省新农村建设补偿标准房屋补偿标准

吉林省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文件

吉直房改字[2010] 1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住房货币分配

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

现印发《吉林省省直住房货币分配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二○一○年三月一日

吉林省省直住房货币分配

若干问题补充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 23号)和《吉林省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细则〉的通知》(吉直房改字[2000] 2号)文件的规定,就住房货币分配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职工本人及配偶有两处(含两处)以上公有住房的,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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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面积合并计算,夫妻双方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分别计算。

二、公有住房原承租人去世后,职工作为实际承租人,无论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承租手续,均计入实际承租人住房面积;两个以上使用人共同延续使用(尚未变更承租名义)的,按各自的实际使用面积计入该职工公有住房面积。

三、家庭多个职工居住一处公有住房的,计入承租人及配偶职工公有住房面积,不计入其他职工公有住房面积。

四、因房屋拆迁用公有住房安置的,在拆迁安〃置协议中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等的安置面积计入职工公有住房面积;按拆迁规定应增加的超面积部分(含以货币形式补偿),由国家或单位出资的,计入职工公有住房面积;由职工个人出资的,按个人交纳安置费现金原始收据金额除以该住房房改成本价,核定个人产权面积并扣除后计入职工住公房面积。个人以商品价购买的住房面积,不计入职工公有住房面积。

五、公有住房拆迁后(舍已购买的)职工所获私产房,计入职工公有住房面积。

六、继承、赠予取得的私产房;经有关部门批准个人金额出资建造的私产房,拆迁时用私有产权互相调换所得的私产房,不计入职工公有住房面积。

七、差价互换公有住房的,按互换前的住房面积计入职工公有住房面积。

八、复转军人住军产公有住房的,计入公有住房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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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夫妻离婚的,离婚前住房已房改,夫妻双方均享受了房改的各项优惠政策,夫妻双方的住房面积都按原房改房的建筑面积计算;离婚前住房没有房改(承租公房),夫妻双方的住房面积以法院判决、裁定或民事调解书为凭。

十、个人已出租、出借、出让、出兑的公有住房计入职工住房面积。

十一、2000年10月1日《吉林省省直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印发前去世的无房或未达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职工,不再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2000年10月1日《含)《细则》印发后去世的职工,其去世前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曲其合法继承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领取。

十二、调转工作的职工,住房档案随人事档案一并移交调入单位,由调入单位按规定实施住房补贴,没有建立住房档案的,由调入单位负责建立,按规定实施住房补贴。

十三、行政机关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按职级执行,事业(企业)单位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按职级或职称中高的执行。按职称执行的须以职称证书作为凭据。

十四、单位奖励个人承租的住房计算个人面积;单位奖励给个丿、的住房并直接给个人办理产权证的,不计算个人住房面积。上述各项奖励,均应符合省人事部门有关规定。

十五、未出台住房货币分配攻策的地区所在单位;未建立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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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住房货币分配档案;虽建立了职工住房档案,却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单位,不能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十六、职工在2000午10月1日《细则》印发前,单位未分配住房但发放补助资金的,按当年市场商品房均价将补助资金换算或面积,视为公有住房面积;在2000年lO月1日(含)《细则冫印发后,单位发放补助资金的,视为已领取住房补贴,不足部分给补齐。`

十七、职工享受了住房货币分配政策后,住房补贴标准和工辞补贴标准调整提高、职工职务{职称)晋升、调转工作,不再送行住房货币分配补差。

十八、自2000年lO月1日《细则》公布之日起,《细则》未规定事项均适用本规定。

十九、本规定及未尽事宜由省直房改办负费解释。

新农村建设,宅基地和房屋拆迁怎么补偿

农村房屋拆迁应当包括宅基地和房屋拆迁两个部分。宅基地因为被计算在总的征地面积中,因此对于具体的拆迁户来就,也应当获得补偿。但如果进行了宅基地的重新划拨,只补偿差额部分宅基地面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有关内容的规定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齐河新农村建设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

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费应按照土地法规定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贵州拆迁房补偿标准

在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拆迁问题是不可避免的。其中,贵州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又是大家最为关注的问题。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一、贵州征地补偿

1、征收耕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

2、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8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6万元。

3、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8万元。

4、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6万元。

5、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平均每亩补偿2.1万元。

二、贵州拆迁其他税费

1、耕地占用税,按每平方米2元计算。

2、商品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每亩1万元计算。

3、征地管理费,按征地总费用的3%计算。由国土资源部门严格按有关规定使用。

4、耕地占补平衡造地费,平均每亩4000元,统筹调剂使用,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监督验收。

三、贵州征地工作程序

1、告知征地情况。

2、确认征地调查结果。

3、组织征地听证。

4、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5、公开征地批准事项。

6、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

四、贵州房屋地上物补偿标准

1、房屋补偿标准

楼房(二层以上)每平方米补偿3300元。

捣(预)制砖砼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2800元。

砖瓦房每平方米补偿2400元。平(草)房每平方米补偿1900元。

2、其他地上(下)附着物补偿标准

仓房每平方米补偿920元。室外水泥地坪每平方米补偿165元。

沼气池每个补偿4600元。厕所每平方米补偿190—300元。

猪鸡舍每平方米补偿150—260元。塑料大棚每平方米补偿165—280元。菜窖每平方米补偿180—330元。砖石墙每延长米补偿190元。

格栅(含工艺格栅栏)每延长米补偿450元。大门楼每个补偿2400元。

饮用水井(含压水设备)每眼补偿1000元。

农家排灌水井(含泵水设备)每眼补偿元。

排灌大井(含设备)每眼补偿3万元。

排水管(塑料管、铸铁)每延长米补偿80—150元。

电话移机补助费每户200元。有线电视迁移补助费每户300元。

坟每座补偿5000元。

3、异地安置补助费(包括宅地、配套设施、租房费等)每户2万元。

五、贵州征占林木补偿标准

1、林木补偿标准

(1)杨、柳、榆、槐树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6000元;

4—13年平均每亩补偿—元;

14—20年平均每亩补偿-元;

2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元。

(2)柞树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元;

4—20年平均每亩补偿—元;

21—50年平均每亩补偿—元;

5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元。

(3)红松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元;

4—20年平均每亩补偿—元;

21—40年平均每亩补偿—元;

41—70年平均每亩补偿元;7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元。(4)落叶松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元;4—20年平均每亩补偿—元; 21—50年平均每亩补偿—元;

5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元。

2、村民房前屋后林木补偿标准

一般林木(杨柳榆槐等)幼龄林(1—10年生)平均每株补偿35-65元;

中龄林(11—20年生)平均每株补偿220—300元;

成熟林(21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350元。

3、森林植被恢复费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苗圃地每亩元;

未成林每亩元;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每亩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每亩元;

疏林地、灌木林地每亩元;

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亩元。

4、林业设计费按林地、林木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总和的3%收取。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规定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控制人口密度的原则,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合同,组织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和安置后拆迁的原则。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方案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拆迁的实施步骤、被拆迁人的总户数、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方案、估算的各项补助费用、从事拆迁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后,必须在30日内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若被拆迁人以产权调换方式得到偿还的房屋,拆迁人应在90日内为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产权调换房屋办好《房屋所有权证》。现房从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期房从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拆迁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国有资产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合同,并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实施自行拆迁房屋的单位,拆迁人必须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或者指定拆迁单位。

第九条拆除房屋的,必须由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拆除。拆除前,必须拟定拆除施工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方案,并到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房屋拆迁单位必须服从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及时将拆迁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程序、拆迁期限和其他相关事项,以公告形式公布。

拆迁人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房屋拆迁之前,向被拆迁人做好有关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时,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县级以上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拆迁人提供的有关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和材料。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补偿、安置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的质量、功能、环境、面积、地点和层次;

(三)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转让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转让建设项目,转让人、受让人双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有关补偿、安置协议的,均可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过渡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特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强制拆迁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及基层组织的协助人员签名或盖章。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被搬出的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至指定场所,送交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机关将财物送交被执行人前,应当妥善保管财物,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九条为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对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产权调换偿还的房屋进行监管,具体办法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改造、拆建、装修的,不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应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结构和成新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结构和成新结算。

以上经过结算后应补给被拆迁人的费用,均由房屋所有权人受益;应当由被拆迁人支付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其计划、规划、建设等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四条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的,可适当增加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或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将非住宅改为住宅安置的,应按各自的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补差结算,具体标准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公有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价。

第二十七条市政工程建设和公共建筑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要拆迁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第二十八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不能随即解决的,拆迁人应提供周转过渡房给被拆迁人,或者征得被拆迁人同意后由其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但自行过渡期不得超过两年。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适当补助费。

第三十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拆迁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20元计算。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

第三十一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0元计算。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遵守过渡期限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而不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三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导致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拆除未到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房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全额就地缴入国库。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村民住宅时,应按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进行安置。村民修建住宅的用地限额及具体标准,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案编辑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省长:石秀诗。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2001年6月13日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建设”、“或个人”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删去第五条。

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三、第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款改为第六款,其中“应向”修改为“必须在30日内向”、“三个月”修改为“90日”。

四、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后增加:“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合同,并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拆除房屋的,必须由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拆除。拆除前,必须拟定拆除施工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方案,并到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删去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转让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修改为“均可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第三款中的“15日内”修改为“90日内”。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特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中的“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或拒不收理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修改为:“被搬出的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至指定场所,送交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机关将财物送交被执行人前,应当妥善保管财物,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补偿的方式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第三款修改为:“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四款修改为:“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评估”。

十、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公有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价”。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一律异地安置”修改为“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十二、删去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临时过渡补助费”修改为“临时安置补助费”。

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修改为:“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临时过渡费”、“临时过渡补助费”、“过渡费”修改为“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款修改为:“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导致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前增加“规划管理部门”,其中“房屋用途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十四、第四章“法律责任”改为“罚则”,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村民住宅时,应按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进行安置。村民修建住宅的用地限额及具体标准,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贵州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

一、贵州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

1、贵州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如下:

(1)征收耕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

(2)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8万元,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9万元,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6万元;

(3)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8万元;

(4)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6万元。

2、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二、房屋拆迁补偿流程是什么

办理房屋拆迁的补偿流程为:

1、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2、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3、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4、办理相关手续,落实人口征地补偿以及安置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