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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翻建房有哪些政策(安徽省关于农村自建房规定)

  • 作者: 楚铭汐
  • 发布时间:2023-11-14


安徽省关于农村自建房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屋的安全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自建房屋是指自然人自行组织建设的房屋。

第三条自建房屋安全管理遵循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自建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并保障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承担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并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安全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屋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建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建房屋安全救助机制,安排自建房屋安全救助财政资金,用于补助特殊困难家庭的自建房屋安全鉴定和处置等费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自建房屋安全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自建房屋安全管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自建房屋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安全使用

第八条自建房屋所有权人是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自建房屋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用途、设计要求和性质合理使用、装修自建房屋;

(二)对自建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日常的修缮、维护;

(三)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报告属地相关部门,并根据需要委托鉴定;

(四)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的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自建房屋安全责任。

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依法承担自建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第九条自建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自建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内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

(二)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三)将自建房屋基本单元分割,增设或者扩大卫生间、厨房、阳台,对他人房屋安全使用造成影响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用途,影响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法搭盖建筑物和构筑物、挖掘自建房屋地下空间的;

(六)在承重墙体、梁柱构件和楼面、楼梯结构层凿槽、钻孔,危害结构安全和耐久性的;

(七)其他危害自建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自建房屋具有以下情形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相应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设计年限的;

(二)改建、扩建、移位的;

(三)建筑用途或者使用环境改变前的;

(四)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或者损伤、变形等情况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农村自建房屋的安全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自建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按照国家相关标准,采取维修、加固、停用、拆除等相应处置措施。

____第十二条属于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不得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涉及自建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维修、加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由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编制方案;

(二)由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三)采取工程质量安全保证措施。

维修、加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村自建低层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发生变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督促、指导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相应的维修、加固措施。

第十四条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自行组织拆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列入征收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应当依法予以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未列入征收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重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法审批。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自建房屋安全监督管理主体责任,组织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城镇和农村自建房屋进行监督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组织应对处置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自建房屋安全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自建房屋安全进行定期巡查,负责对辖区内自建房屋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排查,督促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检查修缮、隐患排查、安全鉴定和危房解危,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等开展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依法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

____第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全面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屋监督管理,牵头组织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排查自建房屋结构安全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按照职责指导用作工贸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用作民爆企业及职责范围内工贸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数据资源部门负责指导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相关工作;教育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学校、幼儿园及职责范围内教育机构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用作旅馆的自建房屋特种行业许可证复核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养老机构和设施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配合有关方面完善城乡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强化法治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对自建房屋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予以经费支持;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指导依法依规用地,做好地质灾害风险排查;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农村宅基地管理有关工作;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商贸企业经营场所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用作文化和旅游设施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医疗卫生机构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自建房屋涉及的市场主体登记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查工作;电影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影院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以自建房屋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有关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审查。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城镇房屋、农村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档案、排查记录、鉴定报告、处置结果等信息录入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条鼓励和支持开展新技术研发,应用科技手段加强房屋安全动态监测。

第二十一条鼓励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自建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畅通危害房屋安全行为及危险房屋的举报投诉和反映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

第二十三条违法建设的自建房屋,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查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不配合自建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管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进行安全性鉴定,可能影响他人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停用、拆除等处置措施,可能影响他人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____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自建房屋的规划、建设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等范围内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以及自建房屋的消防、电梯、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防雷、抗震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擅自改建、扩建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用作经营的非自建房屋安全管理,自建房屋的附属物、涉及自建房屋构筑物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请问:安徽省新农村建设拆房建房补贴有关政策

根据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庐江县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巢政秘〔2008〕24号),现将庐江县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予以公布,请予遵照执行。此前县有关补偿标准与本标准不一致的,按本标准执行。

附件:1.《关于对庐江县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巢政秘〔2008〕24号)

2.庐江县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

二OO八年五月七日

附件2

庐江县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

1.房屋补偿价格元/㎡

类别价格房屋结构装修情况备注

结构

等级庐城规划区一类镇规划区和工矿区

框架 720 690全部或承重部分(柱、梁、板)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包括框架大板,与框架轻板结构等房屋,内、外墙面普通粉刷。水、电、厨、卫设施齐全。

砖混 I类 650 620钢筋混凝土构造梁、柱,主要是砖墙承重,外墙面水泥砂浆粉刷,内墙普通粉刷,普通门、窗,水泥地面。水、电、厨、卫设施齐全。二层以上(含二层)

II类 600 570部分钢筋混凝土,主要是砖墙或空斗墙承重结构,外墙面水泥砂浆,内墙普通粉刷,木制门窗,水泥地面。水、电、厨、卫设施齐全。

砖 I类 550 530 240砖墙或毛石墙承重,大瓦屋面,钢、木屋架,木或水泥桁条,内、外墙普通粉刷,木制门窗,水泥地面。水、电、厨、卫设施齐全。

木 II类 500 480 240实心墙或空斗墙承重,木屋架或木构架,木或水泥桁条,大瓦屋面,内、外墙普通粉刷,木制门窗,水泥地面。水、电、厨、卫设施齐全。

注:本标准中一类镇为:冶父山、罗河、龙桥、矾山镇,其他地区的补偿标准参照一类镇标准执行,具体由庐江县政府确定。

2.成新系数

建筑年代 5年以内 6-10年 11-15年 16-20年 21-30年 31年以上

成新系数 1 0.95 0.9 0.85 0.8 0.7

3.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补偿金额=补偿价格×成新系数×建筑面积

4.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1)搬迁补助费: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3元/平方米,自行搬迁的按2次支付,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支付;

(2)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2.5元/平方米,一次性支付12个月。

5.树木补助标准

名称类别单位数量金额(元)备注

树木 10cm以下棵 1 5.00 1、非人工培植的野生树木不补助;

2、树干直径应从树木1米处计算;

3、竹林按2500元/亩计算;

4、除林地外,其他土地上10cm以下的树木行间距小于1米的,按1000元/亩补偿,不再补偿青苗费。

树木 11-20cm棵 1 10.00

树木 21-30cm棵 1 20.00

树木 31-40cm棵 1 30.00

树木 41cm以上棵 1 40.00

果树不足3年棵 1 20.00

果树 3年以上棵 1 50.00

6.附着物补偿标准

项目补偿标准备注

水池普通水池 30元/个

陶瓷不锈钢水池 40元/个

雨蓬 20元/平方米

锅灶单口 150元/个

双口 200元/个

面盆 50元/个

围墙砖砌 40元/平方米

石砌 30元/平方米

门楼砖混 400元/座

砖木 150元/座

土瓦 100元/座

水井砖砌 1500元/口超过10米部分,每深1米

增加100元

压水井、沼气池 300元/口

空调柜式 150元移机费

分体式 120元

窗式 80元

热水器光电太阳能 160元移机费

其他 60元

电话 120元迁移费

有线电视 80元迁移费

水箱拆装费 100元

座便器 60元/套

浴缸 150元/套

整体厨房(拆装费) 300元/套

整体浴室(拆装费) 100元/套

抽油烟机 50元/套迁移费

室外砼地坪 20元/平方米

砖粪窑池 30元/平方米

迁坟 350元/冢

附属房(含阁楼、披厦)砖混 300元/平方米

砖木 200元/平方米

简易 60元/平方米

安徽宅基地建房面积规定

法律主观:

一、宅基地建房面积规定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

1、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2、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3、山地丘陵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一百三十二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人均占有耕地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

依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的取得使用、转让应当遵循下列条款:

1、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2、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3、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宅基地审批手续。

4、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后果

1、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2、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在宅基地上建立房屋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的标准,不能超出规划的面积。

安徽农村宅基地建房标准

法律主观:

各村:根据2015年12月31日镇党委会研究决定,现将《西湖镇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西湖镇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镇村民建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市国土局制定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程序》(试行)的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已发布征收公告或列入近期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区域禁止建房;未发布征收公告且未列入近期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区域的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新建、扩建、改建住房的,适用本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为减少浪费、损失,原则上建议建平房,并书面承诺服从规划建设需要,按时拆迁。第三条村民委员会负责对本村村民建房户现有住房、家庭成员、户籍关系等情况核实后提供相关资料;做好村民建房涉及的土地权属、邻里关系协调工作。第四条建房标准: 1、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2、新报建的楼房或平房占地面积:山区(农林村、柴塘村、跃进村、狮子山村、朝山村、长龙村)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圩区(横塘村、联复村、石山村、新圩村)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3、从住房安全考虑,新建楼房总高度不得超过9米,平房檐高不得超过3.5米; 4、新申请建房需建车库的,必须纳入建房统一设计,不再单独审批新建车库;单独报建的车库高度原则上与现有住房一层等高,宽度不超过3米,深度不超过原有住房深度。 5、农林村和朝山村两个美好乡村建设重点村按照已审批的规划执行。由专业设计单位设计两套建房图例供村民选择,村民建房申请待村审核符合要求后再行上报。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允许申请建房: 1、经鉴定,农户现有住房确属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2、符合交通、通讯、电力、水利、水土保持相关设施法律法规保护规定; 3、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4、退伍回乡人员无住房的; 5、刑释解教人员无房居住确需建房的; 6、经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他处无住房的; 7、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地质灾害等原因形成危房需另择地址新建,本人自愿将原宅基地退还集体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审批宅基地建房: 1、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有出租或出卖、赠与或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的; 2、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3、影响沟、渠、路、涵和公路、铁路、河道、桥梁、电力等保护用地范围内的; 4、地质灾害易发区和有地质灾害隐患的; 5、已享受福利分房或原有住房被征收并拆迁安置的; 6、虽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实际未在本地生产生活的,即所谓的“空挂户”; 7、不具备分户条件或原有宅基地面积确能解决分户需要或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一户一宅”法定标准的; 8、申请的宅基地存在土地权属纠纷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第七条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原则上安排原址拆旧房建新房,易地新建住房的村民应与村委会签订退出老宅基地协议,村委会负责监督拆除旧房。农村村民建住房应安排老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严禁占用农用地建房。第八条严禁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第九条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按以下程序进行: 1、符合规定的农村村民建房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两委会通过后,选址位置、面积在本村民小组张榜公示5天,无异议后向镇政府报告。 2、土城站受理农民建房申请后,5日内,土城站、城管中队安排人员进行现场勘查,调查核实现有住房、家庭成员、户籍关系等情况,绘制用地平面示意图。 3、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建房听证会,建房户所在村民组的分片包干村两委成员、村民组长、党员代表、村民代表、左邻右舍代表参加,镇土城站、城管中队安排人员参加。 4、镇长办公会每月安排一次会议,对上报农民建房进行审批。 5、镇政府审批后,5日内通知申请人,由镇土城站和城管中队安排人员到现场按批准位置放线,为建房申请人划定建设用地位置。 6、申请人经放线后,六个月内需完成工程建设,镇土城站和城管中队负责建设过程中的监管。 7、审批表3日内报区国土局、区行政执法局备案。第十条农村村民建房设计应坚持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抗御灾害等规定,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十一条严禁建房申请人私自变动放线位置,违者视为违章建筑处理。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由土地部门会同城管责令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有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第十二条农民一户多宅的,每户只可保留一处符合标准的宅基地,其余的宅基地必须依法退回集体。应退出拒不退出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十三条超过本规定规定的超高、超建筑面积、多占用土地的房屋一律按违法建设处理。镇城管中队要加强巡查,发现违章建筑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上报区城管大队依法拆除。第十四条西湖镇农村村民建房审批表附件: 1、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经村民小组、村两委讨论同意的会议材料; 2、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示期满(5天)无异议的公示情况材料; 3、申请宅基地拟建房位置地形图; 4、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的,建房人与村委会签订退出老宅基地协议, 5、其他应上报材料。第十五条本镇农民种、养殖业等设施农业建设用地,参照本规定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农业委员会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皖国土资[2014]181号)执行。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镇土城站负责解释,有效期两年。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