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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修缮的基本方法(房屋修缮的具体内容)

  • 作者: 向羽
  • 发布时间:2023-10-23


农村旧房翻新最简单方法

农村旧房翻新最简单的方法是进行基础的装修和修缮工作。首先,可以对房屋进行清洁和修复,包括清理墙壁、地板和天花板的灰尘和污垢,修补破损的墙壁和地板,更换老化的门窗等。其次,可以进行简单的装饰,如粉刷墙壁、更换窗帘和地毯等,以提升房屋的整体美观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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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当地市场价,农村旧房翻新的价格范围可能会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基础的装修和修缮工作可能需要花费每平米100-300元左右的费用。具体的价格还会受到房屋面积、装修材料的选择以及工人工资等因素的影响。

针对农村旧房翻新,我建议首先确定好翻新的范围和目标,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和需求来制定合理的预算。其次,选择可靠的装修公司或工人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进度。同时,可以根据自身的喜好和需求选择适合的装修风格和材料,以提升房屋的舒适度和价值。

最后,农村旧房翻新需要考虑到房屋的结构和安全问题,如果需要进行大规模的改造或增建工程,建议咨询专业的建筑师或工程师,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性和合法性。同时,也要注意环保和节能的原则,选择符合标准的装修材料和设备,以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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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修缮改造难吗 有哪些方法

房屋修缮改造是对房屋外观的一次提升,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人们对房屋外观要求也在逐步的提高。要想房屋脱胎换骨,焕然一新,好的改造方法不能少。那么,房屋修缮改造难吗?有哪些方法?

只要找对方法,房屋修缮改造不困难。根据如今较为流行的改造方式,我总结出以下几点改造方法供大家参考:

1、拆除餐厅隔断墙

在老式房屋中,客厅与餐厅之间都有半堵或一堵隔断墙,这些墙壁不是关键性的承重墙。为了放大房屋的视觉效果,在本方案中,将客厅与餐厅之间的隔断墙拆除了,并对两个区域的设计风格进行了统一,通透开阔,温馨自然,让整个家居给人了全新的感觉。这里提醒大家,在改造房屋时,不少旧房子是采用的砖混结构,不可随意拆除或破坏承重墙。

2、改设开放型厨房

对于一些六十平米左右的两居室来说,最常见的就是传说中的“刀把”户型:进门是细细长长的门厅,

两边分别为厨房、卫生间,再往里走,分别是大小2间卧室。这种传统结构的房子空间比较狭小细长。为了放大视觉效果,在房屋改造时,将门厅与厨房处的小小隔断墙拆除,组建了一个开放式的厨房,这样一来,厨房内的光线通透起来,整个居室也显得宽敞明亮。

3、局部“增高”

相比于流行的新户型,旧式房子存在这样那样的户型缺陷。大家反映较多的,就是楼层较矮的问题。由于这是起初的建筑缺陷,不好改造,但是可以采用局部“增高”的办法来打造显高的视觉效果。如,将原本客厅的平铺式吊顶改为双层式,并在吊顶四周设置小射灯,营造出层次感。餐厅位置,可单做一面到顶的墙壁,

再从顶部延伸出来一个与餐桌尺寸类似的色彩墙,这样便出现一个双层顶,不管是镶嵌筒灯,还是安装小吊灯,都能提升餐厅的品味。房屋的整体装饰还是要遵循简约原则,能不用的旧家俱就不用,室内尽量选择收纳性强的小家俱。

以上就是我总结的几点修缮改造方法总结,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房屋的大型修缮包括哪些项目

1、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分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

2、公共部位是指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3、公共设施设备是指房屋及相关配套区域内、由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及设备、配电线缆及设备、电梯、公用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等。

使用房屋维修基金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专项维修基金足额归集到位,维修项目符合维修基金使用范围。

2、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届满。

3、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4、涉及一幢楼业主的,申请单位已事先征询2/3以上业主的书面同意。

5、涉及物管区域全体业主的,已经业主大会书面批准,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房屋修缮

房屋修缮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部令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1989年7月8日第1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修缮的管理,保障房屋住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房屋的修缮管理。公有住宅向个人出售后的维修养护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修缮,是指对已建成的房屋进行拆改、翻修和维护。本规定所称房屋所有人,是指持有房屋产权证的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自管房单位和私房所有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城市房屋的修缮,应当根据地区和季节的特点,与抗震加固、白蚁防治、抗洪、防风、防霉等相结合。对于文物保护建筑,占建筑和优秀近代建筑等有保护价值房屋的修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工业建筑、公共建筑的修缮,还应当参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房屋修缮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城市房屋修缮的管理,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修缮的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组织编制城市房屋修缮的长期规划和短期计划,并督促实施;

(二)按照管理权限对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三)组织或参与房屋修缮定额的编制、修订,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四)指导并督促房屋所有人落实房屋修缮资金;

(五)负责房屋修缮工程的安全、质量监督管理;

(六)组织房屋修缮业务、技术的培训和房屋修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七)依法调解和处理有关房屋修缮的争议和纠纷。

第八条自管房单位的房屋修缮管理机构的职责,由其主管部门制定。其房屋修缮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章房屋修缮责任

第九条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人应当履行的责任。异产毗连房屋的修缮,其所有人依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条租赁房屋的修缮,由租赁双方依法约定修缮责任。

第十一条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其行为人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在已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产权已经转移给建设单位的危险房屋,其拆除前的修缮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人和其他负有房屋修缮责任的人(以下简称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查勘房屋,掌握房屋完损情况,发现损坏及时修缮;在暴风、雨、雪等季节,应当做好预防工作,发现房屋险情及时抢险修复。在房屋修缮时,该房屋的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房屋的修缮。

第十四条对于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不及时修缮房屋,或者因他人阻碍,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排险解危的强制措施。排险解危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房屋修缮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房屋修缮长期规划,应当规定规划或者计划期内改善房屋完损状况和使用条件的总目标及实施步骤,房屋修缮计划应当纳入当地的城市建设计划,进行资金和材料平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自管房单位编制年度房屋修缮计划,并检查其执行情况。年度房屋修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房屋结构类型;

(二)修缮面积;

(三)修缮分类;

(四)修缮费用;

(五)计划期内房屋完好率、危房率。

第十七条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和自管房单位应当对年度房屋修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房屋修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房屋修缮资金的安排应当与下列要求相适应:

(一)保证住用安全;

(二)翻修危险房屋;

(三)具备正常的使用功能;

(四)在可能的情况下改善住房条件。

第十九条直管公房修缮资金的筹措,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房租收入中应当用于房屋修缮的部分;

(二)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适当划拨;

(三)本系统多种经营收入的部分盈余;

(四)法规和政策允许用于房屋修缮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单位自管房的修缮资金,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私有房屋的修缮资金,由房屋所有人自行解决。用于出租的私有房屋,其所有人筹集修缮资金确有困难的,按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房屋修缮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对于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得施工。房屋修缮工程的分类,按照《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应当先进行查勘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组织施工。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府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组织质量检验评定。凡检验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房屋修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应当在工程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房屋修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章房屋修缮定额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制度,对房屋修缮工程定额实行归口管理。

第二十七条房屋修缮工程定额,应当做到项目设置恰当,结构合理,平均先进,简明适用,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施工场地和修、用并存的限制;

(二)拆卸、修补与原有结构的结合;

(三)旧材料的加工及其他合理利用;

(四)手工操作为主和工程零星分散的特性。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组织对房屋修缮工程定额进行测定,为修订定额积累资料。

第八章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修缮企事

业单位实行归口管理。

第三十条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登记,并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接修缮任务。已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单位,凡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可以不另行领取资质证书,但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等级手续。

第三十一条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应当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屋修缮的规定、标准和服务纪律,保证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一)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不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修缮房屋,造成房屋严重损坏或者危害他人生命财产的;

(二)无故阻碍房屋修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无证或者越级承担房屋修缮任务的;

(四)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房屋修缮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具体处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末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建制镇的房屋修缮管理有特殊要求而不适用于本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9日经建设部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部长汪光焘二○○四年七月二日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经2004年6月29日第37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以下部令,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1.《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号,1991年7月8日发布)2.《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6号,1993年2月4日发布)3.《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6号,1995年8月7日发布)4.《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7号,1995年8月7日发布)5.《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1号,1996年7月1日发布)6.《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4号,1996年7月17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