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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房改造公积金申请需要哪些材料(我家危房改造能用公积金贷款吗需要哪些手续证件)

  • 作者: 楚铭汐
  • 发布时间:2023-10-18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了哪些社会救助制度

您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二十二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三条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二十四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五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六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八条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四条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三十五条教育救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条国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八条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九条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四十条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就业救助

第四十二条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四十四条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六条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章临时救助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五十条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章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三条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六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十条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第六十一条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三条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十五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谢谢阅读!

我家危房改造能用公积金贷款吗需要哪些手续证件

危房改造可以算入大修住房的范围之内,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和提取,首先产权必须是您个人完全所有,可以申请的金额需要咨询当地住房公积金,希望可以帮到您,一下是具体的细则规定:一、翻建、大修自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持原有的房屋产权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危房鉴定证明和大修、翻建工程造价预算等向中心领取、填写申请表等资料,同时提供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未婚职工(含离异、丧偶未再婚)须提交“个人婚姻状况声明”及单位未婚证明原件(离异、丧偶者另须提供离异或丧偶证明)……等资料(具体参阅当地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所需提供材料及贷款办理程序)。(二)根据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确定翻建、大修住房贷款的比例和额度,原则上贷款比例不超过大修、翻建工程造价预算的60%,贷款额度不超过25万元.(三)借款人还款年限原则上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考虑到广大职工目前购、建房实际情况,特殊情况下可适当放宽条件,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具体贷款额度、期限由市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的公积金缴存情况、工程造价、家庭收入、年龄等条件综合确定.(四)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五)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章后,由借款人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市管理中心将资金划入受托银行贷款专户,再由受托银行将款项划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内

泉州市城镇危房改造可以提取公积金吗

您好,这是可以的。根据福建省住建厅出台《推进城市零星危险住房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零星危房的业主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改造时视同翻建或大修住房,可按照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有关规定,申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

零星危房可申请

就地改造重建

哪些算零星危房?意见提出,在城市(含县城)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尚未列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或棚户区改造范围、且不具备成片开发建设条件,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鉴定,属于C级或D级的零星危房(含多个业主和单一业主的零星危房),可以按本规定,申请就地改造重建。

其中,多个业主的零星危房,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面,同样得有占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推举2至3名业主代表、或由业主委员会代为申请办理。

如果是已列入近期建设规划改造范围的零星危房,由当地政府征收,实行货币化安置。对因城市规划条件限制、不具备就地改造条件的零星危房,由当地政府收储,实行货币化安置。

改造可提取

住房公积金或贷款

零星危房改造所需资金由业主承担。零星危房有多个业主的,通过全体业主集资筹措改造资金。其中,零星危房属于房改房的,可以由原产权单位牵头集资。零星危房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维修基金的,可以提取使用,作为零星危房改造资金。

零星危房的业主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改造时视同翻建或大修住房,可按照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有关规定,申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也可按照当地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的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用于零星危房改造。经当地民政部门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缴存职工,可申请提取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用于零星危房改造。

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零星危房业主,可比照商品住房按揭贷款的做法,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用于支付危房改造所需费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按揭贷款,需办理危房改造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福建申请享受低保需要什么条件和标准,多久可以申请下来

最低生活保障(简称“低保”)作为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在打赢脱贫攻坚战中发挥着重要的兜底作用。近年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精神和省政府提出的“应进则进(应保尽保)、边缘从宽、留有缓冲、尊重事实、严格公示”的基本原则,我省逐步调整完善了低保政策,以提高救助精准化、规范化水平,增强惠民实效。为方便群众了解政策、参与监督,现以问答形式对有关政策要点进行解读。

一、低保对象范围

(一)申请低保的基本条件是什么?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低保。

重病重残人员,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详见第十四、十五个问答),也可申请低保。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如何界定?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夫妻、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含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下同),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居住的人员。

夫妻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无论是否分户、是否共同生活,都应视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居住的人员,无论是否分户,按有利入保原则,既可视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也可视为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三)哪些人员不列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1.除夫妻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以外,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但未长期共同生活居住的人员,无论是否分户,都应视为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2.以下特殊人员不列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不受夫妻关系等条件限制):一是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二是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三是按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比如:家庭成员下落不明满两年,经法院宣告失踪或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说明的。

(四)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能否分开申请低保?

除政策另有规定外,夫妻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不得分开申请低保,应当共同计算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人员(以下简称法定义务人),非共同生活的,无论是否分户,均不列入低保申请人。共同生活的,按有利入保原则,可一起申请低保,并共同计算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也可不列入低保申请人,不与低保申请人共同计算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不列入低保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人,具有履行义务的平等性,要按规定计算应给付低保申请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详见第十个问答)。

政策另有规定,是指以下特殊人员可单独申请低保:一是符合条件的重病患者(详见第十四个问答);二是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详见第十五个问答);三是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低保申请审批及资金发放

(五)低保申请审批的基本程序是什么?

1.个人申请。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为申请人,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2.乡镇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民主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3.县级审批。县级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时限进行审查、抽查、公示后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从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发放低保金;不予批准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低保金如何核定和发放?

低保金额的核定,分为差额补助、分档补助两种方式。实行差额补助的,低保金额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计算,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实行分档补助的,根据当地分档补助标准,综合考量低保对象收入水平和困难程度的差异,对其给予不同档次的补助。

对低保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危重病人、70周岁以上老年人、未成年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家庭以及单亲家庭等特定对象,可增发当地低保标准10~20%的保障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增发条件的,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保障金,不重复享受。

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金融机构按月直接发放到低保对象个人账户。

三、家庭收入和财产核定

(七)低保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如何界定?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低保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申请低保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八)哪些项目应当计入家庭收入?

1.各类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及其他劳务所得;

2.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包括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

3.离退休金、退职退养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地保养金、商业保险金等;

4.遗属生活补助费、上世纪60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

5.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6.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及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

7.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规划拆迁补偿所得;

8.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所得;

9.接受赠予、继承所得;

10.存款、利息及其他财产性收入;

11.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

12.按规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九)哪些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2.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地方经济补助金;

3.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4.政府发放的高龄补贴或尊老金;

5.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扶助金;

6.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

7.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

8.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库区移民补助;

9.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10.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11.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12.城乡低保对象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

13.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

14.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护理补贴、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低保内重残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外特殊困难残疾人生活救助金;

15.归侨、台胞等生活补助费;

16.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17.按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比如:为促进脱贫攻坚,我省现行政策规定,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各类扶贫帮困资金,不计入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

(十)法定义务人应给付低保申请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如何计算?

法定义务人应当给付低保申请人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计算。

在没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法定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含2倍)的,视为缺乏履行义务能力,可以不计算应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高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包括但不仅限于低保申请人,不包括共同计算人均收入的法定义务人家庭成员)。

(十一)低保申请人就业收入计算有何具体规定?

为鼓励有劳动能力的低保申请人就业,以及考虑到家有老弱病残需照顾等实际情况,我省现行政策规定:低保申请人已实现就业的,可按其就业收入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30%扣减就业成本;就业不稳定且难以确证其实际收入的,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就业收入;确需照护家中失能半失能老人、婴幼儿、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或有怀孕、哺乳等特殊情形而不具备就业条件的,可免除核算1名有劳动能力的低保申请人的就业收入。

(十二)哪些情形不得享受低保?

1.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2.拒绝配合低保工作部门对申请者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

3.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

4.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5.法定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

6.人为故意闲置承包土地的;

7.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8.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人员本人;

9.根据规定不得享受城乡低保的其他情形。

(十三)哪些情形可认定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

1.拥有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的(不含代步摩托车、残疾人专用代步车、小型农机具);

2.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4倍的(其中如包含小额扶贫贷款、国家助学贷款等债务部分,以及重病医疗、普通高校就学、农村危房改造、造福工程搬迁等刚性支出需要,有确切证明的,应当相应扣除;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所积存的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不能提取的,不计入家庭金融资产)。

3.拥有两套以上产权住房并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的;

4.有高额价值收藏品的;

5.家庭成员有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学习、经商的;

6.经商办企业(不含个体工商户或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或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7.自费安排子女借读、择校、进入私立学校就读的;

8.申请城乡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城乡低保期间,购买商品房、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列入造福工程搬迁、农村危房改造、农房灾后重建、残疾人安居工程等扶持范围,在政府补助和社会帮扶下兴建、修缮自住房或购买自住商品房的,不得认定为不符合低保条件)。

四、重病重残人员救助

(十四)一些重病患者家庭收入虽然高于低保标准,但因医疗费用负担沉重导致生活困难,符合什么条件的可享受低保?

因家庭成员罹患重病(含严重受伤)导致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因病致贫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纳入低保范围:

1.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比如:2017永泰县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属城镇居民的低保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元的,可认定符合此项条件);

2.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医疗费用刚性支出(期间享受各类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及医疗救助报销后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或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医疗费用刚性支出后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3.家庭财产等状况符合规定条件,其中人均金融资产不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的4倍(比如:安溪县现行农村低保标准为年人均5520元,属农村居民的低保申请人若为一家3口,其家庭金融资产总额不超过元的,可认定符合此项条件);

4.重病尚未痊愈,仍需进行相应治疗。

另外,因病致贫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但低于100%,其他条件符合上述规定的,重病患者可单独纳入低保(比如:永泰县某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介于元至元之间,其他条件符合上述规定,那么该家庭中的重病患者可单独纳入低保)。

(十五)符合什么条件的残疾人可单人享受低保?

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无论是否分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本人或其供养人申请,可单独纳入低保范围:

1.残疾等级为二级及以上;

2.无工作单位、未灵活就业且未享受城镇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待遇;

3.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

4.家庭财产等状况符合规定条件,其中人均金融资产不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的8倍。

另外,精神、智力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成年无业残疾人,其他条件符合上述规定的,也可单独纳入低保范围。

五、低保退出机制

(十六)低保对象已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是否要立即退出低保?

为支持低保对象稳定脱贫,我省现行政策规定:在低保对象定期复核时,认定其家庭经济状况已达到退保条件的(比如人均收入已超过低保标准),自认定次月起统一延续保障6个月(已死亡、已转为特困供养、有证据认定其自始违规入保等特殊情况除外)。在延保期间,由于低保标准提高、政策调整、再度返贫等原因重新符合低保条件的,自动取消退保期限、转为正常保障。(一)、2019年福建低保户标准及申请条件规定(全文)(二)、2019年福建低保申请条件和标准,低保补贴多少钱细则规定(三)、2019年福建低保申请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