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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建房审批表(浙江省农村自建房审批流程)

  • 作者: 沈泽衍
  • 发布时间:2023-10-12


浙江省农村自建房审批流程

法律主观:

1、盖房子要有审批手续,否则就是违章建筑。 2、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农民建房的审批程序是:由农民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再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j具体办理: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市建设局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审核报市建设局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法律客观: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浙江省农村自建房面积的规定

法律分析:(一)村(居)民建房建筑占地面积不大于批准建房用地面积的80%:(二)新批宅基地建房的建筑面积不大于250平方米;(三)原址重建的建筑面积在符合规划技术标准的情况下不大于300平方米:(四)建筑层数不超过3层,建筑高度不大于10.5米,屋顶坡度不大于30度。

法律依据:《浙江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农户75m2以内,四人的农户100m2以内,五人的农户110m2以内;六人及六人以上的农户125m2以内。使用非耕地的,每档最高可增加15m2;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档最高可增加35m2。实施旧村改造、下山移民拆除面积超出用地限额20 m2以上的,可放宽一个档次的用地限额。

浙江省农村住房面积审批条件如何

全省不会有统一的文件。各地都不同吧。

这是台州的

第一条为加强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范用地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列》、《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农村村民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用地。凡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的,均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和区国土资源(分)局及台州经济开发国土资源分局是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主管机关。

区级国土资源(分)局设置的国土资源所负责管辖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尽可能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严格限制农村村民建造单户独立式住宅。

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建设规划局依法确定。

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配套、统一管理。

鼓励撤并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镇集聚。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

建造公寓式住宅的集体土地需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的,可以行政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地。农村村民公寓式住宅发生转让的应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按标定地价的10%补交出让金。

第六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限额标准:3人以下的小户安排一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4-7人的中户安排二间,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8人以上大户安排三间,面积不超过去125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山、荒坡的,可增加25平方米。

第七条农村村民在规划住宅小区内建造公寓式住宅的,人均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单人户建筑面积可放宽到120平方米)。

第八条申请建造住宅人口按本户常住在册农业人口计算。下列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未达到18岁的不计申请建房人口数;

(二)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和在校(包括大、中专院校)学生,可计入申请建造住宅用地人口数;

(三)因土地征用而农转居的人口,按土地征用时的约定,在该村村民建房留地中安排;

(四)其他政策法规定可计申请建房人口的按规定计入申请建房人口数。

第九条夫妻离婚后一方申请建房,其申请宅基地面积与离婚前宅基地面积之和,按离婚前户限额标准执行;再婚的,按新组成家庭申请宅基地。

第十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报批程序:

(一)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

(二)村民委员会接到建房申请后,应经集体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公布后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在《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将申请材料报送当地国土资源所。

(三)国土资源所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到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申请材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是否符合建房条件、用地面积、宅基地位置等进行踏勘、审查。

(四)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所辖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区国土资源(分)局审核,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台州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批准机关颁发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批准文件,并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在其所在村(居)张榜公布。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涉及使用农用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在取得批准建房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开工的,经当地国土资源所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不开工建设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宅基地。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建房应严格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占地面积、位置进行施工。超面积建房、移位建房的按非法用地处理。

第十四条实施中心村、中心镇建设规划,农民建造住宅使用本村以外集体所有土地的,可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将建房户户口迁至建房所在地村、镇;

(二)将规划建房的集体所有土地的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以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地;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调换,由调换双方的村办协商提出调换方案并签订协议,

经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区人民政府确认,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允许农民带退宅还耕指标在城镇规划住宅区联建住房,建房用地以行政划拨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供地,每户用地面积最高限额不超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标准。农民进城镇建房后原有宅基地全部收回,并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新批宅基地。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申请建造住宅时,原住宅按照村庄、集镇和城市建设规划规定属拆除改造范围的,应一次申请拆旧建新,安排一处宅基地。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易地建造住宅的,在批准新占用宅基地的同时应当收回原宅基地地使用

权。农村村民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原有住房,将原宅基地交还村

民委员会。拒不拆除旧房、退还宅基地的,由区以上国土资源理部门责令限期拆

除。

第十八条在实施村庄、集镇和城市建设规划时,农村村民住宅需拆迁的,拆除的建筑物按

拆迁补偿规定给予补偿,拆除房屋后的宅基地依法收回。被拆迁农民符合建房申

请条件,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每户限额标准安排新宅基地。

第十九条符合建房条件而无力建造新房的农村村民,可经所在地国土资源(分)局同意,

使用本村内符合建设规划的调剂的宅基地面积控制在应建房户限额标准以内。

第二十条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用地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

原户口所在地镇乡(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其宅

基地面积可按照当地村民标准执行,但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房的,原则上安排

公寓式住宅。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子女分户,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分户后各户限额标准总和的。

子女分户且符合建房申请条件的,应当落实好老人的住房问题,不得要求老人单独立户申请住房用地。

第二十二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住宅周围建筑围墙,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三条买卖或者以买卖房屋等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区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

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可

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区

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

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被责令限期拆除房屋或违章建筑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停工,自行拆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关

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快来了解 浙江农村宅基地及农民建房审批有变化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及农民建房审批管理,近日,省农业农村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印发《农民建房“一件事”办事指南(2020年修订版)》。

《指南》适用于农村村民(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所称的农民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其宅基地上建造住宅房屋的建设活动。要如何申请?详细了解~

涉及办事事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含资格审核)、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涉及城镇建设用地范围)、确定农房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确定房屋四址(放样)、农房竣工验收。

受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为村民提供农村住房建设有关审批、用地和规划核实手续等事项代办服务。

决定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含资格审核)、确定房屋四址(放样)、农房竣工验收。

设区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适用)。

设区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农房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并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适用)。

根据《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受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实施相关行政许可。

申请条件

总体要求:申请人应当符合相关资格条件;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含现行正在实施的各类法定规划)和相关管制要求,科学选址,尽量利用村内原有宅基地、空闲地以及其他存量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不占或尽量少占耕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耕地的要落实占补平衡,确保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位于各级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或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从严控制农房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层次和总建筑高度,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制度,建新必须拆旧;不得在地质灾害隐患点建房,严格控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利用山体切坡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涉及占用农用地的,须先行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林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无房户、危房户和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可优先获得批准。

具体要求: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并公布农民建房申请条件。

办理流程

(一)农村村民向户口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书面申请,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讨论审核。

(二)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在浙江政务服务网上递交申请材料。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拟用地是否符合相关规划、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是否有农房设计方案等。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并向申请人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受托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民建房,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托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并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还应当由建设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托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积极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

(四)申请人取得相关审批证书,并与建筑施工单位或农村建筑工匠签订施工合同后,应预约申请放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建房村民放样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施工现场的监督巡查。建房村民应当将确定的基槽验收、竣工验收时间事先告知或者经由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届时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并形成记录。

(六)农户建房完工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实地检查农户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建筑高度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建设住房等,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通过验收的农户,应及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将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中收集的资料整理归档,参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标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档案管理并建立电子档案,并及时将审批情况报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具体事项可咨询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来源:浙江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