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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地搬迁人均住房面积标准云南(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规定)

  • 作者: 祈韵玮
  • 发布时间:2023-09-28


云南省房屋拆迁装修补偿标准

云南拆迁补偿规定综合

一、云南省的规定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住宅每户每次300至600元、非住宅每宗每次不少于300元的搬迁补助费。

第十六条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面积向其支付每月每平方米3元至1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实际过渡期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3个月计算。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形式依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其中,作价补偿应当由产权人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六条因城市道路、供水、排污、煤气、供电、通讯、输变电站、公交站场、环卫、公共绿地等市政设施建设拆迁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树木绿地、公共汽车停靠站点、消防栓等各类公共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按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因施工需要迁移的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负担,但结合道路改、扩建的建设费用,拆迁人不予负担。

第二十七条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计算建筑面积应当执行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规定。国家对建筑面积计算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重置价格由州、市人民政府(不含县级市)、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第二十八条拆除文教卫生、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公共福利非生产经营性事业用房,或者属经营性但盈利少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原装修标准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按城市规划重建超过原规模、原装修标准部分的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除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房屋时,依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结算。

第三十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采取作价补偿形式偿还的,或者由被拆迁人负责易地建设的,拆迁人应当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的赔偿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的赔偿费用;

(三)按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

(四)被拆迁人因拆迁而停产、停工按实际停产停工时间计算的补贴(一般按在职职工月标准工资总额的40—60%计发,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由财政拨付工资的单位不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补偿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住宅房屋的结算办法如下:

(一)用新房(新建单元成套住宅)偿还私人住房和单位自管住房的,无论是异地偿还(用城郊区偿还城区或者用远城郊区偿还近城郊区)还是原地偿还(城区偿还城区或者近城郊区偿还近城郊区、远城郊区偿还远城郊区)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在一套住房以内的,异地偿还按新房土建造价的70%结算差价,原地偿还按新房售价全价结算差价;超过一套住房的,均按新房售价全价结算差价。对结算差价私人和单位无力承受的,可实行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作价补偿办法。

(二)用新房偿还房管部门直管住房的不结算结构、面积差价,实行拆一户还一套的办法。原住户住房建筑面积少于国家一类住宅建筑面积标准的,偿还一类住房;超过一类不足二类的,偿还二类住房;超过二类和超过三类的,均偿还三类住房。偿还的房屋应以幢或单元划拨。

(三)用旧房偿还的,按同等结构、同等面积、同等质量进行偿还,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存在明显差异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房屋产权人自动放弃房屋产权,不要求安置,书面申请作价补偿的,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原房屋给予作价补偿。原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相应注销,也不再另行划给宅基地或者安置住房。

对产权人居住条件难以保证的,不实行放弃房屋产权作价补偿的办法。

第三十三条拆除出租非住宅房屋,补偿形式由拆迁人与产权人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商定。产权人保留出租房屋产权的,产权人与使用人应当保持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作相应修改;产权人放弃出租房屋产权的,原租赁关系可以终止,使用人因搬迁腾房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拆除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比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8--10倍补偿,水浇地、园地、藕塘按照7--9倍补偿,望天田、旱地按照6--8倍补偿,轮歇地按照6倍补偿,牧草地、渔塘按照3--5倍补偿;

(二)征用种植3年以下新开垦耕地,按照上年产值的2倍补偿,并补偿开发投资;

(三)征用宅基地、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生活用地,按照原土地类别补偿;

(四)划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本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办理。

征用、划拨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

(一)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4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下的,每减少50平方米,增加年产值的1倍;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园地、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年产值的6倍;

(三)征用渔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4倍;

(四)划拨国有农场、林场、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5倍;

(五)征用集体的宅基地、建设用地、打谷场、晒场、新开垦3年以下的种植地的,为原土地类别年产值的4倍。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特别是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116.7平方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0倍。

第二十六条征用土地上有附着物的,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确需铲除的,按照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设施需要拆迁的,采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进行补偿。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为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拆迁、零星树木(包括果树)的补偿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

(四)征用打谷场、晒场应当补偿建场成本费。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种植或者建造的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征用城市郊区菜地的,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一管理,专款用于新开发菜地。昆明市西山区、官渡区每平方米缴纳30元;昆明市各县(含东川区)、曲靖市、玉溪市、县级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镇每平方米缴纳22.5元;其他县每平方米缴纳15元。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征用集体耕地的,按照征用面积调减农业税和合同订购粮。征用土地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调减;已收获的下年调减。

第二十九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自谋职业人员的安置补助费付给本人外,其余费用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款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十条因征用土地造成多余劳动力的,主要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也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有安置条件的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自谋职业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不再对其安置。征用土地的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昆明市的相关规定

昆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章补偿

第十二条被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在拆迁前必须经市房管局房屋产权监理部门进行产权认定勘估。

第十三条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按勘估价补偿。因城市建设需要,按规划要求必须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在拆迁公告发布后进行装修或扩建等的房屋部分,不予补偿;拆除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已装修的部分,按发票总额扣除每年10%的折旧率进行补偿;无发票的,按勘估价补偿。

拆除共有产权的房屋,偿还房屋产权仍为共有产权,结构差价和超面积款等由产权共有人按比例共同分摊。

第十四条补拆迁人在房屋拆迁期间,享有3至6天公假,并由拆迁人按附表一的规定发给搬家费。

拆除住宅、非住宅,拆迁人未向被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按附表一的规定付给被拆迁人临时过渡费。

拆除生产车间、商业铺面或是其它营业性的非住宅异地安置的,由拆迁人按附表一的规定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地段差损失补偿。

对于按时搬迁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可按附表一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直管公房租金标准按月向被拆迁人收取房租;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负责交纳房租,同时不再向被拆迁人发放过渡费。

第十六条因拆迁房屋需要迁移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或由双方协商解决。

昆明市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

二、土地征收原则

(一)依法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25万元/亩给予补偿。

(二)通过出让方式使用土地的,按出让合同确定的用途出

让剩余年限评估后补偿。

(三)依法办理部分手续,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按

实际发生的费用,凭原始收据凭证据实退补。

(四)属于8·31清理对象,手续补办齐全但未取得国有土

地使用证的,按当时取得土地的成本价加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补偿;手续不全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凭原始收据凭证据实退补。

(五)对国有企业的土地征收,除按25万元/亩标准给予补

偿外,拆迁人应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认真研究企业生产设施、

企业职工及家属的搬迁安置方案,做好此类企业的拆迁安置补偿

工作,解决好企业职工的后顾之忧。

(六)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和集体农用地土地征购补偿标

准,由地方政府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自行制定。农村公共设施建设

用地,按本地段基准地价给予补偿。

(七)按照《试点通知》(昆政办[2006]136号)要求缴纳的每亩3万元标准社保基金,由地方政府以被拆迁农村社区/办事

处为基本单位,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三、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原则

(一)拆迁国有土地上具有合法产权的建(构)筑物和附着物,按照国家、省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进行评估,并给予补偿安置。

(二)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构)筑物拆迁补偿标准及房屋装修、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由地方政府制定。

(三)对于农村宅基地上的住宅,按照《通告》规定,按照建盖楼层不超过四层、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的原则进行补偿安置。

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第五条对国有土地按照土地性质分别给予补偿。

(一)划拨土地

1.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划拨土地,按25万元/亩进行补偿;

2.属于市、区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划拨土地,按照昆政发〔2006〕19号文的规定执行。

(二)出让土地

1.原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土地,按照土地批准用途进行评估,按评估地价进行补偿;

2.原通过协议出让的土地,按国土部门确认过的原出让价扣除使用年限后进行补偿。

(三)属于“8?31”完善用地的,按以下方式进行补偿

1.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按照当时取得土地的成本价加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补偿;

2.已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参照上述标准执行,已缴纳的规(税)费凭交费凭据,由国土部门核准后计入土地征收补偿成本,据实补偿。

第六条房屋拆迁补偿按照房屋及土地的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补偿。

(一)经核实建设用地是经营性出让用地,规划批准的是商业和经营性用房,并严格按房屋登记用途使用的,按“收益法”的原则,以市场评估价作为补偿的依据。

(二)改变建设用地性质和规划用途的(如批准的用地性质为划拨用地,规划用途为非盈利性办公楼,但被拆迁人将建筑物作为商场使用,实际上将建设用地性质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建筑物规划用途被改变为商业建筑),按“重置成本”的原则评估补偿。

(三)能提供部分合法性文件的建、构筑物,按合法建、构筑物评估价减去补办完成全部产权手续费用所需费用作为实际评估价。

(四)属于军产的建、构筑物,按照部队核发的相关产权手续分类进行补偿。

(五)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提供产权手续的建、构筑物,按建、构筑物实际价值评估补偿。

(六)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九条为统一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拆迁人在对被拆迁人实施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应当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费

根据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参照同时期、同结构、同用途、同类区域二手房的市场交易价格确定。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

1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向其支付每月每平方米10元至16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住宅面积低于55平方米的,按55平方米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3个月计算,一次性支付;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的期限发放。

2搬迁补助费: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给予每户600元,采取产权调换的给予每户1200元。

3停产停业补偿费:根据区位、楼层等因素按以下标准执行:商铺60—40元/平方米/月,非营业用房25—15元/平方米/月。实行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补偿费按3个月计算,一次性支付;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的期限发放。

(三)搬迁奖励费

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搬迁期限,为鼓励搬迁,对分段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搬迁并交付被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给予不同档次的户奖(一处房屋多人共有的,按一户认定),户奖每户不超过3万元。超过规定档次搬迁的,不给予搬迁奖励费。

(四)特困补助费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提供相应有效证件、证明,每户可以享受一次性5000元的特困补助费。

(1)五保户;

(2)民政部门抚养的孤寡老人;

(3)烈士家属。

2.城市低保户,提供相应有效证件、证明,每户可以享受一次性2000元的特困补助费。

(五)面积奖

本办法公布实施以后的拆迁项目,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按项目拆迁实施方案给予不同档次(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超过300元的面积奖。超过规定档次搬迁的,不给予面积奖。

第十四条主城区城镇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参考指导价:

市中心一环以内 6500元/平方米

一环至二环之间 5500元/平方米

二环至三环之间 4500元/平方米

北边片区 4500元/平方米

东边片区 3500元/平方米

南边片区 4500元/平方米

西边片区 4000元/平方米

本参考指导价有效期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之后评估参考价格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理。

贫困村脱贫的标准是什么

贫困村脱贫的标准:

1.有住房保障。房屋质量合格并达到入住基本条件。

2.有基本医疗保障。保证人民有病就医能得到有效治疗,医疗费在政策规定范围内能得到补助报销,能看得上病、看得起病,医疗救助政策得到有效落实。

3.有义务教育保障,教育扶贫政策得到有效落实。

4.有安全饮水,村村通公路,有电用,有电视看,有基本公共服务,如行政村村委会有办公场所,宣传栏等。

5.有村集体经济收入、有好的“两委”班子;“一低于”指贫困发生率低于3%。

确定贫困村的主要依据是:

农民人均纯收入、农民人均产粮、农民人均住房面积、未解决饮水困难人口、人均农村用电量、自然村(屯)通公路率、适龄儿童入学率、医疗卫生条件、广播电视覆盖率、贫困人口数量以及扶贫开发工作情况,兼顾石山面积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县(乡)、边境县(市)、库区移民等综合指标。

扩展资料:

脱贫认定程序:

按照县级制定脱贫计划、入户认定、村评议公示、乡镇审核公示、县级审定公告等程序对贫困户认定脱贫销号。

(一)制定实施年度脱贫计划。每年年初,县级根据全区整体脱贫计划,采取倒逼方式制定年度脱贫计划,明确年度脱贫对象。对列入年度脱贫的贫困户进行重点扶持。

(二)入户认定。在县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乡镇人民政府组成验收工作队,队员由县、乡干部、驻村第一书记、驻村工作队员和帮扶责任人组成,每组两人以上。按照自治区制定的贫困户脱贫标准,每年年底对年度计划脱贫户进行入户认定。

(三)村评议公示。召开村民大会对年度脱贫户进行民主评议,提出年度脱贫初步名单,在自然村(屯)、村民小组等村民活动较集中地方进行第一次公示。

(四)乡镇审核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对各村报送的初步名单,对照《贫困户脱贫“双认定”验收表》逐项内容进行审核,并填写乡(镇)审核意见。

(五)县级审定。县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按照自治区制定的贫困户脱贫销号标准,对各乡镇报送的《贫困户脱贫“双认定”验收表》进行审定。

(六)公告。经审批确定为脱贫户的,在行政村公告。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贫困村

易地搬迁嘴上夸,农民生活条件还是差

从“十二五”易地扶贫搬迁的抽样调查数据看,群众居住生产生活条件得到极大改善,贫困人口的人均年收入增加超过4000元。转移就业人员、务工人员人均年增收工资性收入1万元以上。迁出地生态效益明显改善,搬迁工程还消化了建筑业产能,群众的信息交流、观念更新速度明显加快。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是一项复杂的社会重建系统工程,还面临着搬谁、如何安置及可持续发展三大问题,直接影响搬迁脱贫成效。

汪三贵对记者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非建档立卡户的同步搬迁群众可以享受同等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但无法享受与贫困户相同的补贴,这部分的资金缺口比较大,也产生一些矛盾,各地要求统筹扶贫搬迁资金的愿望很强烈。

然后是怎么搬的问题。有些地方出发点是好的,觉得好不容易搬一次,直接城镇化算了,但相当一部分贫困户的生存能力还不适应城市。过于激进的搬迁并不现实,特别是西部地区。如果搬迁后没有就业机会,没有门路,没有能力去就业,会导致进一步的社会问题。此外,部分地区反映人均住房面积少,如果超标准建设楼房,一方面会增加成本,农民负债过高;另一方面还会导致分摊到水、电、交通等公共服务基础建设上的资金缩减,影响产业发展的后劲。

朱启臻则强调资源的有限性也是搬迁的难题之一,向中心村搬迁,会造成迁入地土地等资源紧张。而利用非农手段解决就业,又与贫困人口素质之间的差距较大,难以短时间内解决。贫困户中相当一部分是老弱病残者,既无技能,也没知识,迁入地所能提供的公益性岗位有限,要想解决他们的后续收入问题是个难题。

记者了解到,陕西勉县阜川镇骆驼项村71岁的张明双和59岁的张明久兄弟俩已经拿到了扶贫搬迁房的钥匙,住房条件改善了,但每月250多元的低保和林业生态补偿款收入,恐怕仍有后顾之忧。原来在村里养两头猪、种植6亩玉米地还能每年有3000多元的收入,一旦搬到楼上,生活如何继续,还有待于政府完善相关的政策来具体落实。

客观上,搬迁安置涉及住房、就业、公共服务等一系列难题,妥善安置、脱贫发展难度很大。而需要搬迁安置的人口众多,脱贫攻坚时间紧、任务重,2016年全年的搬迁人口超过去15年搬迁量的1/3。很多地方第一年做,经验少,后续产业还在谋划建设之中。

综合各方因素概括,对易地扶贫搬迁后续力量投入力度小,金融资本、社会资本、政策协调力不足,配套政策不完善是目前易地扶贫搬迁存在问题的根源。王艳华指出,在实际调查中,各地在脱贫攻坚上所花的力气、用心程度以及配套政策和执行协调能力也直接影响着搬迁的效果。例如贵州省需要搬迁脱贫的建档立卡人口有130万人,早在2012年,贵州就开始谋划全省的发展,引智引商,建设工业园区,将易地搬迁户作为就业主体,进行工业化安置,既解决工业园区的用工问题,又修复生态,科学开发地方特色的优势资源。

搬迁之后,后续发展更重要

搬迁不是简单的位置移动,如何解决后续问题,保证搬迁移民生计生活的可持续发展是易地搬迁的最终目标。

朱启臻表示,城市化搬迁后,农民的生活成本明显高出很多,从收入来源看,原来的土地很难再利用,即便可以利用,也会造成农民因为距离土地太远而不愿搬迁,或者将土地流转出去,却损失了原有的种植养殖等收入。所以,有些地方出现农民新房子盖好搬迁后,旧房子也不想交出去的现象。如果产业发展或收入没有落实好,即使集中点建好后,有些贫困户也不愿意搬。例如,宁夏地区生态移民入住率只有六七成,部分房屋只占不居的情形,使得政府投入的资源得不到有效利用,造成浪费。

朱启臻向记者讲到浙江松阳县枫坪乡沿坑岭头村的例子,这个村子原来是全乡最贫困的村子之一,整村搬迁都已经规划好了。在村子即将消失的某天,一位美术老师的到来改变了这一切。老房子、柿子树、崎岖的山路、横亘的大山都成了天然的油画。两年来7000多名美术师生来此写生,村子成了全国有名的“画家村”。有了游客,就有了卫生、全村WIFI的服务升级。民宿、商店、农产品(5.40+1.50%,诊股)都转化成收入,沿坑岭头村被评为“中国传统古村落”,外出打工者也被吸引回村创业。

汪三贵表示,以往扶贫搬迁数量也存在冒报的现象,能不能搬这么多人,要实事求是,对部分不适合的政策进行调整。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发展好当地产业,或者引入企业和合作社,统一经营,壮大当地产业。如果人搬出来产业没有了,还不如暂时在原地解决自己的生活问题。

此外,搬迁并不是只解决住房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医保、社保、就学、卫生、户口迁移需要统筹考虑,有些省份同步进行政策设计,有些则有些滞后。一位青海湟源县搬迁户向《经济》记者反映,父亲易地搬迁到县城,但自己与父亲在一个户口本上,原有农村住宅要拆掉,导致在城里打工的他回乡无房可居的状况。同时,搬迁也是经济、社会关系文化的重构,搬迁群众的心理归属感需要重新培育。例如贵州黔西南州在实施搬迁中充分评议,并让村里的能工巧匠充当监理,参与设计施工,增强了群众的归属感。

条件已备,如何整合?

从事十几年易地扶贫搬迁工作的王艳华表示,她最大的感受是,国家对脱贫攻坚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好政策,易地扶贫搬迁只是多种扶贫方式中的一种,如果能与其他扶贫资金、项目有机整合起来,能够做出非常好的一篇文章,达到产业发展、生态建设、保留乡村文化的多重成效。

云南禄劝县洗马塘村建档立卡贫困户张学祥,与其他51户人家从“人畜混居”的土坯房迁进中心村的二层小楼,每家还有一个晾晒粮食的晒台。在迁居同时,禄劝县规划种植三七、当归、芍药、草乌等中药材8万亩,参与种植的农户多达数万人,解决农民的生计问题。

黔西南州兴仁县的一个贫困村整体从深山老区搬到县城,同时引进一家公司流转土地,种植和经营当地特产薏仁米,百姓依然是种地,却挣的是工资,干不了活的,可以从事打扫卫生、物业管理工作,村民的收入有了保障。

四川苍溪弥猴桃基地,把产业开发、旅游、资产收益都整合在一起。进行农业产业升级,还引入木材加工企业,易地搬迁户在园区就业。

湖南凤凰县腊尔山镇夯卡村易地搬迁新寨建成后,驻村工作队成立了苗绣公司,组织苗寨女人订单生产,产品还出口到欧洲。实现了男人在外挣钱,女人在家门口挣钱的愿望。

贵州册亨县种植甘蔗的历史悠久,由“大山小农”创业团队在纳桑村孵化出木棉树土法红糖专业合作社,依托科技,提升原有的土法制糖工艺,以前最多卖到5元一斤的红糖,现在可以卖到100多元,还供不应求。村里种甘蔗的老百姓(63.75+2.49%,诊股)就富起来了,还吸引了20多人回乡就业。可见,升级原有的产业,做出特色,提升其附加值是关键。

王艳华在调研后强调,要重视山区的特色小品种的开发,增加研究力量,提升科技含量。例如湘西黄牛最多长400公斤,但牛肉品质很高,吃过的人都赞不绝口。本地黑猪做出的腊肉也是独具风味,其他品种则做不出来,但这些产量都很少。如果科技跟得上,形成独特的产区,就能发展本地特色产业,让这些有着悠久历史的珍贵小宗品种得以保留、延续和发扬。

朱启臻表示,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振兴乡村战略,要培养一批懂农业、爱农业、爱农村专业队伍,知道农村的价值在哪里。物质的载体拆掉很简单,但也拆掉了原有的生活方式和文化价值。我们要很好地利用政策,也要审视农村,避免急功近利。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是指《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的改建,适应城市住房制度的改革。

第五条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置的房地产管理局(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没有设置房地产管理机构的地方,由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的建委(建设局)主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审核城市房屋拆迁方案,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管理房屋拆迁档案,统计上报房屋拆迁数据资料等工作;

(三)对本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纠正和处罚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行为,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拆迁或者拆迁中的其他违法案件;

(四)监督拆迁协议的执行,在本实施细则授权范围内协调、裁决拆迁纠纷,受理行政复议。

第七条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健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的设计任务书或者下达的年度建设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方案和拆迁计划,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在直管公房集中的地方进行拆迁应当首先征得市、县房管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拆除的危险房屋,拆除涉及补偿、安置的,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拆迁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及新建工程,并通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管部门。

第九条进行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拆迁前,应当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房屋勘估和权属认证工作,并提出拆迁方案。其内容应当包括准确的拆迁范围、拆迁的实施步骤、拆迁的单位和个人总户数、对原居住者或者原使用者安置的初步方案,估算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从事拆迁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第十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拆迁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是否具有法定批准效力,拆迁范围与批准的用地范围是否一致,是否有能力承担拆迁经济责任,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是否明确无误,是否有争议等。经审查无误后方可发给拆迁许可证。

拆迁许可证应当明确表述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使用人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拆迁人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从事拆迁。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批准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必须重新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由有资格从事拆迁的单位具体承担的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并不得再委托。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协议书,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的协议书可以办理公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其他需要让被拆迁人了解的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人不得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第十五条拆迁范围一经确定,在公告之前,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县政府批准,可准许办理常住户口迁入、落户手续:

(一)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婴儿;

(二)按规定分配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其户口原是从拆迁范围内迁出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户口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干部、职工因离退休从外地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

(五)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

(六)其他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拆迁房屋存在产权,使用权争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向市、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和裁决。被拆迁人提出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使用权的证明文件、资料,必须是在房屋拆迁公告前具有法律效力的。

第十七条拆迁人必须在完成房屋拆迁后及时到市、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做好拆迁房屋产权注销手续。被拆迁人应配合做好这一工作。

第十八条依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协议不论公证与否,均应送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的裁决,应当以裁决书形式通知当事人。裁决书内容应当包括:提请裁决各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地)址;提请裁决的事实理由和裁决的结论;行使裁决权和作出裁决结论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诉讼权利等。

裁决书应当注明裁决单位的名称、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加盖裁决单位的印章。

第二十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在裁决、判决限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裁决机关或人民法院的通知,派人协助执行。

第二十一条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如果被执行人拒不到场,强制拆迁照常执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和拒不收理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法律、法规对拆迁涉外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档案由以下文件、资料组成:

(一)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及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房屋拆迁方案和计划的补充、调整文件资料,向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的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的结算资料;

(三)拆迁过程中的检查处理文件、材料,有关裁决、诉讼文件、资料;

(四)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文件、资料。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在拆迁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档案材料。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费按拆除房屋评估价、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总额1—2%的标准,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向拆迁人收取。管理费主要用于拆迁管理各种证书、表格印制、公告、档案资料整理、器械设备购置、人员业务培训及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业务开支。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形式依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其中,作价补偿应当由产权人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六条因城市道路、供水、排污、煤气、供电、通讯、输变电站、公交站场、环卫、公共绿地等市政设施建设拆迁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树木绿地、公共汽车停靠站点、消防栓等各类公共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按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因施工需要迁移的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负担,但结合道路改、扩建的建设费用,拆迁人不予负担。

第二十七条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计算建筑面积应当执行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规定。国家对建筑面积计算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重置价格由州、市人民政府(不含县级市)、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第二十八条拆除文教卫生、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公共福利非生产经营性事业用房,或者属经营性但盈利少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原装修标准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按城市规划重建超过原规模、原装修标准部分的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除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房屋时,依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结算。

第三十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采取作价补偿形式偿还的,或者由被拆迁人负责易地建设的,拆迁人应当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的赔偿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的赔偿费用;

(三)按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

(四)被拆迁人因拆迁而停产、停工按实际停产停工时间计算的补贴(一般按在职职工月标准工资总额的40—60%计发,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由财政拨付工资的单位不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补偿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住宅房屋的结算办法如下:

(一)用新房(新建单元成套住宅)偿还私人住房和单位自管住房的,无论是异地偿还(用城郊区偿还城区或者用远城郊区偿还近城郊区)还是原地偿还(城区偿还城区或者近城郊区偿还近城郊区、远城郊区偿还远城郊区)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在一套住房以内的,异地偿还按新房土建造价的70%结算差价,原地偿还按新房售价全价结算差价;超过一套住房的,均按新房售价全价结算差价。对结算差价私人和单位无力承受的,可实行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作价补偿办法。

(二)用新房偿还房管部门直管住房的不结算结构、面积差价,实行拆一户还一套的办法。原住户住房建筑面积少于国家一类住宅建筑面积标准的,偿还一类住房;超过一类不足二类的,偿还二类住房;超过二类和超过三类的,均偿还三类住房。偿还的房屋应以幢或单元划拨。

(三)用旧房偿还的,按同等结构、同等面积、同等质量进行偿还,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存在明显差异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房屋产权人自动放弃房屋产权,不要求安置,书面申请作价补偿的,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原房屋给予作价补偿。原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相应注销,也不再另行划给宅基地或者安置住房。

对产权人居住条件难以保证的,不实行放弃房屋产权作价补偿的办法。

第三十三条拆除出租非住宅房屋,补偿形式由拆迁人与产权人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商定。产权人保留出租房屋产权的,产权人与使用人应当保持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作相应修改;产权人放弃出租房屋产权的,原租赁关系可以终止,使用人因搬迁腾房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拆除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比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在拆迁范围内无力自行解决用房,具有正式居民户口或者具有营业执照以及作为正式办公地的合法使用人,给予安置。对私自转让、转租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渠道获得住房使用权的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条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或者采取产权调换形式进行补偿,而房屋一时不能落实的,可以采取临时过渡的办法过渡。临时过渡可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也可由被拆迁人自行寻找过渡房自行过渡。临时过渡期限,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年;5000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过渡期限的,须经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七条拆迁范围内的住户人数,按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在册的常住户口人数计算,但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无困难,以及因入托、上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在本城镇有住房的,均不予计入。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房应当安置的使用人户数,按租住公房的凭证计户;拆迁其他居住房屋应当安置的使用人户数,按市、县房管部门认可的租房凭证计户。安置一般不分户,对在本城镇内另有住房的住户一般不予安置。

拆迁单位自管住房时,原分配给该单位职工居住的住宅,因各种原因,实际被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占用的,对占用人不实行本细则规定的安置办法。

第三十八条对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属建新房安置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安置用房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属用旧房安置的,由拆迁人根据房源情况和房屋性质与使用人协商确定。

安置房为住宅楼的,对烈属、残疾人、孤寡老人应当给予照顾。

第三十九条拆除住宅房屋,原地安置的(城区住房安置城区住户或者近城郊区住房安置近城郊区住户、远城郊区住房安置远城郊区住户),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异地安置的(城郊区住房安置城区住户或者远城郊区住房安置近城郊区住户),不论安置房新旧,昆明市市区每户在原建筑面积基础上增加8平方米进行安置,其他市、县每户增加6平方米进行安置。

用城郊区新房安置城郊区使用人的不增加安置面积,城郊区用旧房(非单元式成套住宅)安置的,或者城区用旧房安置的,一般不增加安置面积。确因使用人住房困难,属住房困难户的,拆迁人视房源情况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每户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四十条对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或者异地增加建筑面积安置住房仍有困难,家庭常住人口人均居住面积不足6平方米的,拆迁人视房源情况,可以在一套住房内增加安置面积。人均居住面积已超过6平方米,或者虽未达到6平方米,但增加面积涉及到两套住房的,不再增加安置面积。

第四十一条因执行国家住宅设计标准造成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当安置面积的,由拆迁人按照超出的建筑面积,向使用人收取改善用房补偿金。改善用房补偿金原地安置的每平方米按房屋土建造价的三分之一收取,异地安置的每平方米按房屋土建造价的四分之一收取。

收取的改善用房补偿金用于冲抵拆迁成本。

第四十二条属于安置对象的个人,提出书面申请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除按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发给搬家补助费外,可按减少一平方米建筑面积,给予房屋每平方米造价三分之一费用的一次性补偿。安置对象由所在单位解决住房的,按每户2500元的标准给予单位一次性奖励,对安置户除搬家费外不再给予其他费用。各项奖励和补偿费用列入拆迁成本。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付给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条件,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不含县级市),地区行政公署制定。

本条规定的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承担,列入拆迁成本。

第四十四条被拆迁的公民因拆迁搬家,由市、县房管部门出具搬家证明,由单位给予公假三天。

第四十五条被拆迁人自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之日起五天以内搬迁完毕的,由拆迁人给予每户150元的奖励;十天以内搬迁完毕的给予100元的奖励;十五天以内搬迁完毕的给予50元的奖励。并在调换产权、安置正式房屋时,视房源可能在房屋新旧、楼层、朝向等方面,按序给予优先安排。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城管监察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对拆迁单位处以2—5万元的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处以200—500元的罚款;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拆迁。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对委托人给予警告,对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处以2—5万元的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处以200—500元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补助标准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未改正的,按其超过或者低于补偿、补助标准的总金额处以罚款。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面积的,按其提高或者降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处以2—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无故拒绝腾退周转房的,超过腾退期限一个月以内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超过腾退期限两个月以上的,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一条收费规定或者无合法依据擅自收取除《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其收取的费用由市、县物价管理部门全部没收,并处以主要责任人200—5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拆迁档案材料的,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以上仍未提交的,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8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规定的各项罚款,由个人承担的,单位不得报销;由单位承担的,不得列入拆迁成本。因拆迁人停止拆迁造成的损失由拆迁人承担。

对个人的罚款,可由本人所在单位扣缴。对单位的罚款,可由其开户银行扣缴。各项罚款全部上交市、县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二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起诉和强制执行的程序,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单位拆除自管危险房屋及其附属物不涉及补偿、安置的,按省计委、省建委发布的《云南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及拆除重建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国家建设征用的集体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发布之前发生的城市房屋拆迁事项,属《条例》施行之前的,按原有关规章、政策规定处理;属《条例》施行之后的,按《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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