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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修缮主要材料性能指标(房屋质量等级分几类)

  • 作者: 祈漾
  • 发布时间:2023-10-21


房屋管理与维修的概念和特点 房屋维修管理的内容是什么

房屋管理与维修的概念和特点房屋维修管理的内容是什么?在此,为大家进行了整理,希望为您提供参考。

房屋管理与维修的概念和特点以及房屋维修管理的内容是什么?在此,为大家进行了整理,希望为您提供参考。

房屋维修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一定的科学管理程序和制度及一定的维修技术管理要求,对企业所经营管理的房产进行日常维护修缮管理。它包括房屋日常质量安全检查的质量管理、房屋维修的施工管理和房屋维修的行政管理。物业管理的好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房屋维修管理的成果。房屋维修管理是物业管理的主体工作和基础性工作,它不仅关系到物业管理的好坏,还关系到物业管理企业信誉的好坏。

房屋维修管理的特点

(1)复杂性

房屋维修管理的复杂性特点是由房屋的多样性、个体性和房屋维修的广泛性、分散性决定的。由于每一幢房屋几乎都有独特的形式和结构,有单独的设计图纸,因此,房屋维修必须根据不同结构、不同设计、不同情况的房屋,分别制订不同的维修方案,组织不同的维修施工,这给房屋维修管理带来了复杂性,要求房屋维修管理也必须分别情况,实施不同的管理方法。同时,还要对零星、分散又广泛的房屋维修进行组织管理,这也使房屋维修管理呈现复杂性。

(2)计划性

房屋维修过程本身就存在着各阶段、各步骤、各项工作之间一定的不可违反的工作程序。因此,房屋维修管理必须严格按维修施工程序进行,这就决定了房屋维修管理也必须按这一程序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3)技术要求高

房屋维修管理的技术性是指房屋维修管理活动本身具有特殊的技术规定性,必须以建筑工程专业以及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为基础,制定相应的技术管理规定和质量评定指标,并配备高素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才能较好地完成。房屋维修活动的特殊性又决定了它具有独特的设计、施工技术和操作技能,其技术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维修工程质量的优劣。

房屋维修管理的内容

房屋维修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房屋维修计划管理、房屋安全与质量管理、房屋维修技术管理、房屋维修施工管理和房屋维修费用管理等。

(一)房屋维修计划管理

房屋维修计划管理是指物业管理者根据房屋的完损程度,用户对房屋保养与维修的要求,以及政府对保养与维修的有关规定,为科学制定并实施房屋的综合保养与维修计划所进行的各项管理下作。房屋保养与维修往往是交叉进行的,而在实际下作中,房屋维修厂作在一定程度上总会影响房屋的保养,比较容易打乱房屋的保养计划,所以,在制定房屋保养与维修计划时,应充分考虑各方面工作的实际,注意其科学合理性。

房屋保养与维修计划根据计划周期的不同,可以分为短期计划、中期计划及长期计划等。作为整个房屋的保养与维修管理,管理者会充分注意长期计划的制定与管理,如房屋的5年、10年乃至全寿命的保养维修计划,特别是房屋的改良性维修计划,这对于有效维护房屋的使用性能及经济价值都是十分有利的。通常,房屋的保养与维修计划周期越短,则越强调其实际操作性,往往要求也越详细、具体;而计划周期越长,则往往强调其可控性、协调性。

房屋保养与维修计划的内容应包括保养与维修的目的、内容、实施办法、人员、材料、费用及质量考核等方面。

(二)房屋安全与质量管理

1.房屋安全与质量管理的概念

房屋维修管理中的安全与质量管理,主要是指房屋日常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与质量管理,即在房屋的使用过程中,通过定期和不定期对房屋的质量鉴定、安全检查以及危房的鉴定和排险工作,随时掌握房屋的质量分布状况,为房屋的合理使用、维护管理和计划修缮提供基本的依据,确保房屋的完好和住用安全。

2.房屋安全与质量管理的内容

房屋安全与质量管理包括三方面的下作:房屋质量等级鉴定,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及危房的鉴定和排险。

(1)房屋质量等级鉴定。房屋质量等级鉴定是指按统一的标准、项目和方法,对现有整幢房屋进行综合性的完损等级评定。评定的依据是建设部1985年颁布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房屋质量鉴定的基本任务就是要搞清现有房屋的质量分布状况,为房屋的管理、保养、修缮提供基本依据。

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是根据房屋的结构、装修及设备三个部分的完好和损坏程度,将房屋划分为完好、基本完好、一般损坏、严重损坏和危房五大类,其中:

①完好房,是指房屋的结构、装修和设备各部分完奸无损,不需进行修理或经一般小修就能具备正常使用功能的房屋。

②基本完好房,是指房屋的主要结构部件及构件基本完好无损,或虽有轻度损伤,但仍能稳定使用、保证安全;装修与设备部分也有轻度损伤,但不影响正常使用;经一般维修能修复的房屋。

③一般损坏房,是指房屋的结构部分有一般性损坏,并已影响了房屋的安全性;装修、设备部分有损伤、老化或残缺,使其不能正常使用;经中修或局部大修就能修复的房屋。

④严重损坏房,是指房屋的主要结构、装修及设备部分有明显损坏,房屋已无法使用,需经大修或改造才能修复的房屋。

⑤危房,是指房屋的结构、装修及设备全部破坏,房屋不仅不能使用,而且有倒塌或事故危险,无修复可能的房屋。

(2)房屋使用安全检查。房屋安全检查就是通过对房屋的经常性检查,了解房屋完损情况,发现房屋存在的隐患,及时采取抢修加固和排除险情的措施。房屋安全检查与房屋质量等级鉴定的工作性质、基本目的和主要作用大致相同,即掌握房屋完损状况,为房屋的管、用、养、修提供基本数据。但它们还有一定的区别,主要是:安全检查是一种经常性的工作,质量等级鉴定是阶段性的工作;安全检查的侧重点是发现和排除隐患,而质量等级鉴定是对房屋情况的全面评定。

房屋的安全检查按时间间隔划分,可分为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按任务和内容划分,可分为日常性检查、抽查、重点检查及普查等类型。

(3)危房的鉴定和排险。危房的鉴定,可由政府危房鉴定机构、物业管理企业的房屋安全鉴定部门或指定技术人员负责此项工作。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各地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按照初始调查、现场查勘、检测验算、论证定性等程序,在掌握测算数据、科学论证分析的基础上,确认房屋的建筑质量及安全可靠程度。根据鉴定情况,对危房作以下四方面处理:

①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随时观察危险程度的房屋。

②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危的房屋。

③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五条件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④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随时可能倒塌并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房屋。

(三)房屋维修技术管理

1.房屋维修技术管理的概念

房屋维修技术管理是指按国家技术标准,对房屋维修过程中的各个技术环节进行的科学管理。

2.房屋维修技术管理的内容

房屋维修技术管理的内容或基本环节为:房屋维修设计、施下方案的制定,维修施工质量的管理,房屋技术档案数据的管理及技术责任制的建立。

(1)房屋维修设计、施下方案的制定。这是对房屋维修、改善、翻建、改建、更新等各项维修工程的范围、项目、概预算及施工方案进行设计和审查的工作。

(2)维修施工质量的管理。维修施工质量管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维修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二是维修工程质量的检查、验收。房屋维修工程的质量检验与评定按分项、分部、单位工程三级进行。分项工程是指按修缮工程的主要项目分;分部工程是指按修缮房屋的主要部位分;单位工程是指以一幢大楼为一个单位。工程质量分为合格和优秀两个等级。

(3)房屋技术档案数据的管理。房屋技术档案是记述和反映房屋建设、装饰和修缮活动,具有保存价值的房屋技术数据。房屋技术档案数据管理的基本任务是为房屋的管、修、用提供必要的信息数据。技术档案数据的主要内容包括:

①房屋新建竣工验收的竣工图及有关原始资料;

②现有的有关房屋及附属设备的技术资料;

③房屋维修过程中产生的技术文件。

(4)技术责任制的建立。技术责任制是指房屋管理单位和修缮施工单位根据需要设置总工程师、主任工程师、技术队长等技术岗位,实现技术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形成有效的技术决策管理体系以及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责任制体系。

(四)房屋维修施工管理

房屋维修施工管理是指按照一定的施工程序、施工质量标准和技术经济要求,运用科学的方法对房屋维修施工过程中的各项工作进行有效的科学管理。其内容主要包括:维修施工队伍的选择,维修施工的组织与准备,维修施工的技术交底,施工的调度与管理,施工工程的竣下验收及数据的交接。

(五)房屋维修费用管理

房屋的维修费用主要是指房屋保养维修过程中所花费的人工、材料及设备使用等方面的费用。房屋保养与维修的费用管理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政府的有关规定,本着科学与合理的原则,核定及控制费用的来源及支出,以保证整个保养与维修工作的顺利开展。

房屋的保养与维修费用一般包括房屋日常养护费用及各种类型的维修费用。房屋日常养护费用主要是指物业管理人员用于检查、维护房屋公共区域及公共设施的费用,一般由管理费中支出;而房屋的维修费用则用于房屋各种维修项目,包括紧急性维修项目与计划性维修项目的维修费用,也包括小修、中修、大修、翻修及综合维修的费用。

房屋的保养与维修项目可以是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日常性巡访或计划组织的项目,也可以是用户随时的报修项目。这些项目既包括房屋公共区域及公共设施的保养与维修项目,也包括用户单元内部的保养与维修项目。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产权理论,物业管理企业应科学界定不同项目的费用承担者。一般的原则是:

(1)房屋公共区域及公共设施的各种保养与维修费用,一般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2)用户拥有单元内的保养与维修费用,原则上由用户自行承担;在保修期内,且属于保修范围的维修费用,用户可不子承担,而由发展商或施工单位承担。

(3)对于公共区域及公共设施的维修,如果是人为原因,即使是房屋保修期内保修项目的维修费用,也均由责任者承担。

房屋保养维修费用管理的另一个内容,是合理监督和控制各项保养与维修费用的支出额,特别对于中修以上的维修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及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各种材料、人工及设备使用的价格水平,合理征收或支付各项保养维修费用,以保障广大用户的利益。

房屋维修管理的原则

房屋维修管理工作必须为人民群众的居住生活服务、为社会经济服务。总的原则是美化城市、造福人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具体来说有如下原则:

(1)坚持“经济、合理、安全、实用”的原则

经济,就是在房屋维修过程中,节约与合理使用人力、物力和财力,尽量做到少花钱、多修房。合理,是指修缮计划要制定得合理,要按照国家规定与标准修房,不随意扩大修缮范围。安全,就是通过修缮,使物业不倒、不塌、不破,主体结构牢固,用户住用安全。保证物业不发生伤人事件,是房屋维修的首要原则。实用,就是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以适应用户在使用功能和质量上的需求,充分发挥房屋的效能。

(2)采取不同标准、区别对待的原则

对于各种不同类型的房屋,要依据不同的建筑风格、不同结构、不同等级标准,区别对待。

(3)维护房屋不受损坏的原则

这一原则强调的是“能修则修,应修尽修,以修为主,全面养护”。各类房屋都是社会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及时修缮旧损房屋,对房屋注意保养、爱护使用,保持房屋正常的使用功能基本完好,维护房屋不受损坏,这是房屋维修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4)为用户服务的原则

房屋维修的目的是为了不断地满足社会生产和人民居住生活的需要。因此,在房屋维修管理上,必须维护用户的合法使用权,切实做到为用户服务;建立和健全科学合理的房屋维修服务制度;房屋维修管理人员要真正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认真解决用户急需解决的修缮问题。

(5)修缮资金投资效果最大化的原则

房屋修缮资金的管理原则就是获得最大投资效果,少花钱,多修房,修好房。各类工程维修费用的多少,必须确定一个合理的标准,不得随意浪费。

房屋质量等级分几类

根据房屋结构、装修、设备三部分各项目完好损坏程度,房屋质量等级分为五个等级:

(1)完好房:结构完好,装修完好,设备完好,且房屋各部分完好无损,无需修理或经过一般小修就能正常使用。

(2)基本完好房:结构基本完好,少量构件有轻微损坏;装修基本完好,小部分有损坏,油漆缺乏保养,小部分装饰材料老化、损坏;设备基本完好,部分设备有轻微损坏。房屋损坏部分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一般性维修可修复。

(3)一般损坏房:结构一般性损坏,部分构件损坏或变形,屋面局部渗漏,部分结构变形,有裂缝;装修局部有破损,油漆老化,抹灰和装饰砖小面积脱落,门窗有破损;设备部分损坏、老化、残缺、不能正常使用,管道不够通畅,水电等不能正常使用。房屋需进行中修或局部大修、更换部分构件才能正常使用。

(4)严重损坏房:结构严重损坏,结构有明显变形或损坏,屋面严重渗漏,构件严重损坏;装修严重变形、破损,装饰材料严重老化、脱落,门窗严重松动、变形或腐蚀;设备陈旧不齐全,管道严重堵塞,水、卫、电等设备残缺不全或损坏严重。房屋需进行全面大修、翻修或改建,才能正常使用。

(5)危险房: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建筑法的主要内容介绍

中国建筑法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国建筑法经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

中国建筑法的基本内容包括:(1)总则(2)建筑许可(3)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4)建筑工程监理(5)建筑安全生产管理(6)建筑工程质量管理(7)法律责任(8)附则八部分内容。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发包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建筑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承包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规模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模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经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负责颁发建筑工程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四条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八十五条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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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建筑防水材料发展趋势

建筑业是我国的支柱产业,近年来由于我国经济的

高速发展,建筑业发展很快。“十五”期间,预计全国累计竣工房屋面积将达到91亿平方米,仅全国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固定资产投资预计就将达到9900亿元,

预计到2005年,全国竣工各类房屋达到19亿平方米,届时我国建筑业总产值将达到亿元,年均增长7.5%。因此作为建筑业必不可少的防水材

料,各种新型防水材料的应用也将有较快的增长,预计“十五”期间,用于屋面、地下和室内厨卫间防水工程的新型建筑防水材料,将以每年11.27%的速度递

增。

市场发展前景乐观

不仅新开工的建筑市场拉动防水材料的消费,屋面维修和修缮工程也提供了巨大的市场空间,我国房屋保有量巨大,近二十年房屋建设工程突飞猛进,粗

略推算全国住宅保有量约为220亿平方米,公共建筑约 65亿平方米,共2

85亿平方米。其中约3/4的住宅是1985年以后建设的,按防水工程寿命周期10~15年计算,已相继进入翻修期。在持续增长的建筑市场需求拉动下,新

型建筑防水材料需求将有大幅度的增长。此外,已经在全国“遍地开花”的垃圾填埋场工程建设也要采用防渗材料,主要是HDPE(高密度聚乙烯)土工膜。

预计到2005年市场需求SBS(苯乙烯-丁二烯-苯乙烯嵌段共聚物)

和APP(无规立构聚丙烯)改性沥青卷材万平方米,2010年需求

万平方米;2005年需求高分子卷材(聚氯乙烯、氯化聚乙烯、高密度聚乙烯、三元乙丙橡胶等)6000万平方米,2010年预计需求9000万平方米;其

他新型防水材料20 05年需求2000万平方米,2010年需求4000万平方米。

新型材料应用加快

尽管目前市场上SBS、APP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仍是主导产品,但按原国家建材局

《新型建材及制品导向目录》要求及市场走势,在“十五”计划到2010年期间,将大力发展高分子防水卷材EPDM(三元乙丙橡胶)、 PV

C(聚氯乙烯)两种产品,并积极开发TPO(热塑性聚烯烃)产品,密封材料重点发展聚氨酯、丙烯酸酯密封膏,同时尽快开发防水保温一体材料。

我国将大力推广新型防水材料,到2005年新型防水材料市场占有率要达到50%。在高分子防水卷材中,重点推广PVC等新型高分子防水卷材。到

2005年,新型高分子防水卷材在全国防水工程市场的占有率预计可达到1

4%,年用量约为4500万平方米。2010年的发展目标是新型防水材料在全国防水工程市场占主导地位,达到70%以上,基本淘汰传统的纸胎油毡。

行业问题不容忽视

虽然防水材料的市场需求增长很快,但目前全国约有二三千家防水材料生产企业,供大于求的现象十分突出。为了争夺市场,一些生产厂家互相压价、降低产品质量,假冒伪劣产品应运而生,造成防水材料市场混乱,严重影响了防水行业的正常发展。

国家标准滞后也是引起市场伪劣防水产品横行的另一因素。虽然建筑防水造价国家有定额,但是定额笼统,没有明确不同防水级别之间的造价差别。使得一些建筑业主采用最低造价标准,压低价格。

另外,国内防水行业的低端产品过于集中,而高端产品又无人问津是造成企业间竞争惨烈的又一因素。如垃圾填埋场用HDPE土工膜,能生产这种材料

的企业并不少,但生产高性能土工膜的企业则是凤毛麟角。这种产品要求抗老化性能优异,在风吹日晒的环境中耐老化性能指标无任何衰减,这样才能保证垃圾填埋

场百年无恙。由于国内该类产品大多不能达到用户要求,很多处理场使用美国进口的土工膜,将本来竞争就白热化的市场拱手让人。

国家标准亟待执行

为了规范防水材料市场,国家于2001年5月1日实施了GBl8242—2000

《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GBl8243—2000《塑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与GB/T—2000《建筑防水材料老化试验方法》三项国家

标准,并已被建设主管部门引入强制性国家规范,成为我国组织SBS、APP

卷材生产,检验产品质量,设计、施工与规范、净化市场的技术依据,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法律手段。几年来,贯彻实施新标准取得一定的成绩,但也应清醒地直面

存在的问题,各类假冒伪劣防水卷材仍然在市场上非常活跃,而且流窜全国。

究其原因,一是在检测检验上弄虚作假,在老化实验上做文章,老化实验的次数不足或时间不够,有的甚至不做老化实验。二是有些省、市从保护本地区

利益出发,又制定了一些有违国标强制性条款的地方产品标准。地方产品标准不可能被国家标准、规范所引用,一旦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地方产品标准也不可能作为

仲裁的法律依据。三是买方知假买假,为追求利益牺牲工程质量。因此,加强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的规范管理,延长建筑方对工程质量负责期是治理防水材料市场的最根本出路。